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56號原 告 謝基福即聯合當舖訴訟代理人 王仕為 律師
楊澔衡被 告 蕭彥泓
王沛蓁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李律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於民國112年7月2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蕭彥泓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5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蕭彥泓負擔10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18,400元為被告蕭彥泓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蕭彥泓如以新臺幣2,45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蕭彥泓自107年3月1日任職於原告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當舖擔任業務人員,並負責處理收當、放款、收取利息等借款事宜。被告王沛蓁擔任被告蕭彥泓任職之人事保證,並約定員工之連帶保證人就員工因職務上或其他不法行為致生本公司之一切損害,應代負賠償責任,且依據被告簽具之員工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連帶保證人除上述情形外,於員工在職期間所積欠公司之債務,連帶保證人願無條件負連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蕭彥泓、王沛蓁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2,455,000元,分別為305,000元及2,150,000元二筆款項,理由分述如下:
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切結書第4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5,000元部分:
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間發現被告蕭彥泓經手放款客戶之帳務不明,經清點帳目與被告蕭彥泓對帳,被告蕭彥泓自承挪用客戶清償原告之款項295,000元,並簽具切結書表示願意負責賠償,然原告嗣後又再發現被告蕭彥泓於任職期間另侵占訴外人古廷鈞清償予原告之款項10,000元。是被告蕭彥泓於任職期間共計侵占客戶清償原告之款項305,000元,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系爭切結書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
㈡、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切結書第4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150,000元部分:
1、緣被告蕭彥泓任職於原告所經營聯合當舖擔任業務人員,從事審件、放款工作,依聯合當鋪規定,需提供金錢作為保證金,再依該保證金數額以2倍數比例,對外放款,其目的係聯合當舖為使業務員審慎評估借款案件及分擔借款風險,一旦放款後無法正常回收造成呆帳時,業務人員及需以其留存之保證金扣抵,而非以業務人員留存之保證金直接對外放款,且業務人員存放於聯合當舖之保證金,得以每月獲取存放保證金數額之每月1.9分利息。
2、被告蕭彥泓於任職聯合當舖期間,為增加對外放款案件及其數額及增加收入,乃分別向原告謝基福於借款150萬元,並按約定利率每月1.9分付息(即借款150萬元,每月支付利息28,500元),另向被告之主管即訴外人張晉豪借款65萬元,約定月息1.9分(即借款65萬元,每月利息12,350元),被告蕭彥泓於111年12月7日離職後迄今未清償。嗣張晉豪於112年6月15日將前揭債權讓予原告,並將債權讓與通知被告,故原告得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切結書第4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150,000元。
㈢、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承認有原告所陳2,455,000元債務,但無能力清償,僅可以先清償其中之10萬元,其餘再以每月1萬元分期付款等語。
㈡、被告王沛蓁則以:被告王沛蓁雖對於原告主張被告蕭彥泓係於107年3月1日任職於原告所經營之當舖,並於任職日當天簽立系爭切結書之事實不爭執。然系爭切結書中第4條第3項約定:「連帶保證人保證責任之期間,自立約日起算三年。逾期滿三十日前,員工應尋得兩名連帶保證人再與本公司簽訂人事保證契約」,由此可見被告王沛蓁就被告蕭彥泓之人事保證責任期間應為107年3月1日至110年2月28日。原告主張被告蕭彥泓有挪用公款及向原告借貸合計2,455,000元,然此事實均發生在110年2月28日之後,顯已非被告王沛蓁之保證責任期間,是原告主張被告王沛蓁應連帶負擔被告蕭彥泓挪用款及向原告借貸等債權,顯無理由。況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與被告蕭彥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於起訴狀所提關於借貸之證據,僅一張被告蕭彦泓所簽發之本票乙紙,惟本票簽發之原因眾多,是難認該本票即可作為認定原告與被告蕭彦泓存有金錢消費借貸之依據,故原告顯未盡舉證之責任,其主張難認可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被告蕭彥泓自107年3月1日至111年12月7日任職於原告經營之當舖,負責處理收當、放款、收取利息等借款業務,被告王沛蓁並擔任被告蕭彥泓任職之人事保證人,被告二人均於系爭切結上簽名,約定保證人就員工因職務上或其他不法行為致生原告所生損害,應代負賠償責任,且就員工在職期間所積欠公司債務負連帶責任。前揭切結書並約定保證責任之期間,自立約日起算3年,逾期滿30日前,員工應尋得兩名連帶保證人再原告簽訂人事保證契約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蕭彥泓任職當鋪期間,因侵占305,000元及借款2,150,000元,對原告負有債務合計2,455,000元之事實,為被告蕭彥泓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訴外人余彥柏、林俊逸、古廷鈞簽具之切結書、被告蕭彥泓離職時於111年12月7日簽具之切結書、被告所簽發面額2,150,000元本票為證,是原告主張被告蕭彥泓應給付原告2,455,000元,應屬有據。
五、至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切結書被告王沛蓁應就被告蕭彥泓所前開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之事實,則為被告王沛蓁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解,經查,系爭切結書雖約定被告王沛蓁應就被告蕭彥泓任職原告經營之當舖期間所債務負連帶給付之責,然系爭切結書簽立之時間為被告蕭彥泓開始任職時之107年3月1日,依據該切結書第4條第3項之約定,被告王沛蓁保證期間為3年,是系爭切結關於人事保證部分至遲於110年3月1日失其效力,是自110年3月1日起被告王沛蓁即無須就被告被告蕭彥泓任職期間所負債務負保證之責,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王沛蓁就被告蕭彥泓於111年間侵占及未予清償之債務為連帶給付,難認有理由。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蕭彥泓間就前揭損害賠償及借款債務既未約定返還期限,原告自得催告被告蕭彥泓返還,應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視為催告。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3月5日送達被告蕭彥泓,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5頁),是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蕭彥泓給付自112 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蕭彥泓給付2,455,000元,及自112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宛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