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570號原 告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鵬訴訟代理人 簡泰正律師被 告 佳利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昊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去所有權妨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而除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6條及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亦即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9月1日簽訂「行動通信系統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租期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4年6月30日止,惟被告於租賃期間多次阻撓原告進入租賃標的物修復設備,原告已於112年1月4日對被告寄發存證信函,表示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款提前終止租約,然系爭租約終止後,原告多次聯繫被告欲取回通信設備,卻未獲回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停止妨害原告對設備所有權之行使,並同意原告取回。惟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本合約如有爭議…,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乃屬具排他性之合意管轄,應優先於其餘民事訴訟法管轄之規定,又本件復無專屬管轄事由,而係本於系爭契約有所請求而涉訟,當由兩造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容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