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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5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580號原 告 張徐梅英訴訟代理人 連一鴻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陳文彰複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事件,於民國115年2月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旁(靠新街溪側)如桃園市中

壢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壢地政)111年4月25日中地測丈字第114100號時效取得所有權權利位置圖(下稱附圖一)所示之未登錄土地(位置同附圖二之紅色虛線與481地號土地西北側之石頭段地籍線(藍色線)圍起之範圍,下稱「健行段481(0)暫編未登錄地號土地」或系爭土地,面積281平方公尺),原告自民國57年起即占有迄今,作為原告住宅之圍牆、大門及庭院使用,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已逾20年,依民法第769條及土地法第54條規定,自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原告於111年5月4日向中壢地政申請依民法第769條辦理系爭土地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案經中壢地政審查無誤後,以111年6月8日中地登字第1110009474號公告徵詢異議,公告期間自111年6月8日起至同年7月8日止。被告所屬北區分署桃園辦事處於111年6月9日提出異議,桃園市政府於111年11月8日召開調處會議。調處結果為:「本案申請人雖有檢附四鄰保證書及農林航空測量所航照圖佐證占有事實已超過20年,惟標的上之占有物是否為申請人所施設及是否以行使所有權意思占有尚有疑義,尚不足以認定係申請人以所有之意思占有本案土地,不合時效取得所有權之要件。」。嗣桃園市政府111年11月14日以府地籍字第11103178751號函檢送上開調處會議記錄予原告,並謂「依『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第19條第3項規定,臺端如不服調處結果,應於接到本調處紀錄後15日内,以對造人為被告,訴請法院審理,並應於訴請法院審理之日起3日内將訴狀繕本送本府,逾期不起訴或經法院駁回或撤回起訴者,依調處結果辦理。」。原告即於法定期限内依法提起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等事件之訴訟,現由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32號審理中(下稱532號事件)。

㈡詎於上開532號事件審理中,被告於112年6月28日以「第一次

登記」為登記原因而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被告之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2,349平方公尺之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國有土地),竟將系爭土地劃入系爭國有土地範圍内,妨害原告已依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損害原告之權益。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則因法律事實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亦屬民法第759條「其他非因法律行為」(見修正立法理由),而占有為一種單純事實,原告既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超過20年,即因時效取得所有權,且屬民法第759條規定於登記前已取得所有權之情形,僅因未登記而不得處分。雖系爭土地被劃入系爭國有土地内,並經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惟按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在第三人尚未信賴該登記而取得權利之前,並不能據以除斥真正之權利,真正權利人在訴請塗銷登記前,主張其權利自無不可(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67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復按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原告已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且於本院532號事件訴請確認原告就糸爭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請求權存在及被告應容忍原告向中壢地政申請登記為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又系爭土地並非河川用地,亦經532號事件審理時桃園市政府水務局函覆在卷,得為私有,系爭土地既遭被告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國有,顯有妨害原告已因時效取得之所有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國有土地內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自有理由。至於被告爭辯原告何時起占有,雖65年12月3日至90年3月14日將481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以夫妻名義變更登記為其夫張世良名下,但因為夫妻同居共財,此段期間依民法第947條第1項規定合併占有,故系爭土地始終由原告以所有權之意思占有。退步而言,縱使從90年3月14日起算至111年5月4日原告聲請時效取得登記,也已經超過20年,被告所辯並無理由。

㈢再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

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71條、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登記規則第75條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於公告期間内提出異議,而生權利爭執事件者,登記機關應於公告期滿後,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調處。

」,同法第59條第2項規定「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内,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原告既已依民法第769條申請辦理系爭土地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經中壢地政事務所審查無誤而公告徵詢異議,權利關係人之被告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桃園市政府予以調處,原告不服調處結果已依法起訴,則權利關係人之被告,即應待532號事件判決結果而確認原告得否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倘判決結果確定原告敗訴,被告始得辦理為國有土地,此乃法律強制規定,否則土地法第59條第2項「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内,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之規定,即毫無意義。從而,被告於532號事件訴訟期間將系爭土地劃入系爭國有土地範圍而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顯已違土地登記規則第75條及土地法第59條第2項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原告併依民法第71條、第113條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而塗銷系爭國有土地內如附圖二前開所示範圍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請法院擇一審判。

㈣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國有土地內之系爭土地於民國112年6

月28日經中壢地政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答辯:㈠原告起訴請求塗銷被告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乃係因其先

行主觀認定「自身已具備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云云,惟原告此等主張,被告否認之,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且民法第769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原告於532號事件原係主張於57年間購地自建房屋,並在相鄰之系爭土地上建築圍牆,占有系爭土地長達50餘年云云,經被告指出原告在書狀中曾自認「因渠配偶張世良欲以健行路房地向新竹區合會儲蓄銀行抵押借款,渠即於65年12月3日將健行路房地以夫妻名義變更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張世良,張世良即於65年12月16日設定抵押權登記向新竹區合會儲蓄銀行借款。

之後,張世良再於90年3月14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健行路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移轉所有權登記過還予渠」等語,亦即關於原告所主張之「占有」,其間竟有非自主占有之情事存在後,原告方改稱「渠占有至少仍有20年,而可主張時效取得」。然基此以觀,原告既然曾將系爭土地移轉由他人占有,原告對於自身如何基於所有之意思繼續占有,何時起始,有誇大之情,無可採信。況且原告於532號事件中稱其配偶最初購買土地時,買賣標的自始不包括系爭土地,更可證明原告自始並非基於所有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如此一來,原告即須舉證係基於所有權之意思而占有土地,但原告提出之航照圖,照片日期在20年以內者不能反推原告占有已達20年,攝影日期為80年9月9日、94年10月17日之照片,不能證明原告所稱圍牆之物自始存在,何況該健行路房地曾經移轉登記於張世良名下,至90年3月14日才移轉登記回原告名下,則原告所稱自57年起占有迄今之事實不存在,所提出90年3月14日前之照片亦無從推論原告於90年3月14日之後占有之事實,遑論原告於準備書一狀中稱圍牆、大門於65年間毀損重建,但65年12月3日至90年3月14日此段期間之房地是登記在張世良名下,何來原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可言?㈡按土地依其使用,分為左列各類:第三類交通水利用地,如

道路、溝渠、水道、湖泊、港灣、海岸、堤堰等屬之,土地法第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1條、第14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免予編號登記,並不得為私有,此種土地與民法第769條、第770條所稱「未登記之不動產」有間,即無從因時效而取得其所有權。系爭土地為新街溪邊土地,依據532號事件中桃園市政府水務局112年7月24日桃水行字第1120056798號函覆內容「於102年5月7日經授水字第000000000000號公告新街溪幹線用地範圍『前』,無涉及新街溪排水幹線堤防」之反面文義,黃色部分土地自桃園市政府102年5月7日公告新街溪幹線用地範圍「後」,「已」涉及新街溪排水幹線堤防,自屬依水利法應予管制或時記上有管制之河川用地,系爭土地即不得再作為時效取得之土地,也不得請求登記為私有。至於原告請求調處時雖提出桃園市政府水務局111年3月8日桃水行字第1110014428號函,稱系爭土地非位於河川區域線內,但河川區域線之劃定並非一成不變,縱主管機關目前未將系爭土地劃入河川區域線,無礙該土地為河川地之性質而屬交通水利用地,為保障社會公益,需於地權上予以限制,不得為私有客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於111年5月4日向中壢地政申請依民法第769條辦理系爭

土地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並經中壢地政以111年6月8日中地登字第1110009474號公告徵詢異議,被告所屬北區分署桃園辦事處於同年月9日提出異議,桃園市政府於同年11月8日召開調處會議。調處結果為:「本案申請人雖有檢附四鄰保證書及農林航空測量所航照圖佐證占有事實已超過20年,惟標的上之占有物是否為申請人所施設及是否以行使所有權意思占有尚有疑義,尚不足以認定係申請人以所有之意思占有本案土地,不合時效取得所有權之要件。」。桃園市政府111年11月14日以府地籍字第11103178751號函檢送上開調處會議記錄予原告,原告即於法定期限内依法提起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等事件之訴訟,現由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32號案審理中。而被告於112年6月28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而將系爭國有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被告,系爭土地被劃入系爭國有土地範圍内,二者重疊部分如附圖二紅色虛線與481地號土地西北側之石頭段地籍線(藍色線)圍起之範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及中段固有明文。惟能行使此項請求權之主體須為所有人。而是否為所有人,於不動產則是以登記定之(民法第758條、第759條之1),或是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者,亦屬之。又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民法第769條亦有明定,從而取得時效完成後,不動產占有人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亦即係取得不動產所有權登記請求權,非當然取得所有權,必須辦妥登記後方能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此觀民法第768條、第768條之1動產占有人於時效完成即取得其所有權之規定不同自明。原告雖以時效取得屬民法第759條所規定「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以取得不動產物權」之情形云云,但該條之修法理由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僅限於繼承、強制執行、徵收及法院之判決四種,其他尚有因法律之規定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例如因除斥期間之屆滿而取得典物所有權(民法第923條第2項規定)等是,亦有因法律事實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例如自己出資興建建築物等是。為期周延,爰增列概括規定「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並酌作文字修正等語,除未以時效取得為該條修法理由之事例外,不動產之時效取得,依民法第769條、第770條之規定,均已明文規定「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而非直接取得所有權,即非民法第759條所指非依法律行為所生不動產物權變動,不待登記即生效力之情形。被告對於原告是否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已經過法定期間20年一事非無爭執,況本件原告就系爭土地既僅止於向中壢地政申請登記為所有人,於公告期間即遭被告所屬北區分署桃園辦事處異議而尚未完成登記,即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其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行使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難認有理。

㈢再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

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71條、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此均以私法之「法律行為」為規範內容。取得時效係依法律規定而取得權利,僅以事實上行使權利之一定事實狀態,並經一定之期間為已足,取得人無須為意思表示,性質上為事實行為,而非法律行為,無上開條文之適用。至於被告於另案532號事件訴訟期間,逕自辦理系爭國有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此係管理機關就我國領域內屬於人民全體之未登錄土地,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乃公法上之登記申請權,登記准駁則為地政機關之行政處分,利害關係人如有不服,應循行政爭訟以謀救濟,被告所為申請登記之作為,在被告與原告間並不存在有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含契約行為、單獨行為)甚明,原告本於民法第71條、第113條之規定訴請塗銷系爭土地上之所有權登記,即無可採。至於原告就系爭土地有無完成取得時效而有登記請求權,以及時效完成後縱未能登記為所有權人,可否以時效完成一事作為占有之正當權源而拒絕返還,則屬別一爭論,與本案結論無涉。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同法第71條、第11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國有土地內之系爭土地於民國112年6月28日經中壢地政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董士熙附圖一: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1年4月25日中地測丈字第114100號時效取得所有權權利位置圖附圖二: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4年10月14日中地法土字第37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