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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5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595號原 告 黃儀萍被 告 李駿騏(原名李鈞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2年度訴字第448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因身陷多筆債務,輾轉透過他人認識被告,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與原告成立內容為:由被告提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移轉登記予原告作為抵押,由原告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辦理汽車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下稱系爭車貸)後,被告則交付借款15萬元予原告,而原告僅須向合迪公司繳付前20期之汽車貸款後,後續繳付貸款即由被告負責等情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依約以系爭車輛向合迪公司借款70萬元,被告交付15萬元予原告,被告遂未再依約向合迪公司繳付第21期至52期之剩餘系爭車貸,原告為避免與合迪公司之汽車貸款違約,只好持續代被告繳付剩餘系爭車貸,是被告依系爭契約應給付原告第21期至52期之剩餘系爭車貸共640,640元,原告僅請求其中之55萬元;又原告自始未受領或使用系爭車輛,則系爭車輛相關稅費應由被告負擔,然被告要求原告應給付110年燃料牌照稅11,920元、銀行設定費3,500元、強制險3,000元及代辦費250元,共18,670元中之1萬元,原告遂於110年4月20日匯款1萬元予被告,另原告自行為被告墊付111年牌照稅7,337元、111年燃料稅4,800元、罰鍰1,292元,總計23,429元,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僅向被告請求其中之23,337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3,337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成立系爭契約法律關係,且被告未依約給付原告系爭車貸第21期至72期,每期12,320元貸款及系爭車輛前揭稅費,而由原告為其繳納等事實,雖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繳款通知函、繳款明細表、兩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通知、交通部公路總局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證明、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1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納證明、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執行命令、網路銀行轉帳頁面、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北院卷第23、25、31至147、151、197至209、211、2

13、215至225、227至228、233、237、239至263、269頁、本院卷第83、85至113、115至117頁),且有系爭車輛車籍查詢資料、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汽車過戶登記書、系爭車貸撥款資料附卷可佐(本院卷第67至69、73、79頁)。

(二)然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然當事人就他造主張之事實有無「自認」或「視同自認」,法院應審酌該當事人之訴訟行為、相關訴訟資料及全辯論意旨為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民事判決理由可參)。

(三)經查,參諸上開原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繳款通知函、卷附系爭車輛車籍查詢資料、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汽車過戶登記書、系爭車貸撥款資料,足認系爭車輛於110年4月14日透過被告之仲介,過戶至原告名下,原告並以系爭車輛作為擔保,向合迪公司借款70萬元等情,核與原告主張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四)惟查,原告主張兩造約定被告應向合迪公司繳付第21期至52期之剩餘系爭車貸云云,未見其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實其說,遍觀兩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非但被告就此未向原告承諾此事,原告就此部分曾向被告所為之陳述:「您之前說過只要繳款到20期,跟您說聲『您就會協助處理後續事情』,但在10月12日打電話給您,您卻說『我說賣就賣,怎麼可能,那也要有人肯買』,請問這些我是要怎麼相信您,會協助我呢?」等語(見北院卷第143頁),縱使上開訊息內容屬實,被告係向原告陳稱:原告繳款系爭車貸至第20期,被告會協助處理後續事宜等情,而非承諾繳納後續系爭車貸,則原告主張系爭契約關於兩造約定由被告負責繳付第21期至52期之剩餘系爭車貸云云,核與卷內證據資料所示不符,難認可採。

(五)又原告雖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前揭稅費23,337元云云。然查,就被告要求原告應給付110年燃料牌照稅11,920元、銀行設定費3,500元、強制險3,000元及代辦費250元,共18,670元中之1萬元部分,觀諸兩造間之對話紀錄可知,該部分係原告應被告之要求而為匯款,且與系爭車輛於110年4月14日移轉登記之時間相近,且觀諸該費用名目,應認此部分費用為系爭車輛移轉登記及辦理貸款時所應繳納者,且為兩造約定由原告負擔之部分,並經原告應允而給付,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應屬無據。至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墊付111年牌照稅7,337元、111年燃料稅4,800元、罰鍰1,292元,使被告受有免予繳納各該稅費之利益,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僅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稅費中之13,337元云云,惟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是主張不當得利之人,須以其受有損害,而對方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且其所受損害與對方所受利益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惟本件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資料證明系爭車輛現為被告所有或由被告使用中,則被告是否受有前揭利益而應返還,實非無疑。復觀諸兩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曾先後向原告表示:「你車子權利賣掉」、「你已經賣了,當初你用到錢,不是已經賣了嗎?」、「我幫你拜託當初買你車的人驗車啊」、「車子有沒有賣權利?你把車子賣權利,就算我幫你賣,妳車子沒買回來,我怎麼賣,賣空氣?」、「權利買賣權利讓渡證明已提供警察局做備案,連您拿錢數錢買賣的影片我都有已備案」等語,則本件原告是否業已將系爭車輛以權利車方式售予第三人,亦非無疑。則本件無從僅依原告之主張,即認被告受有免予繳納前揭稅費之利益,自難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13,337元,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萬元,又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3,337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4-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