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596號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葉道高公嘗法定代理人 葉桐顯訴訟代理人 阮聖嘉律師
葛彥麟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楊駿賢律師被 告 葉日敲
葉佳皓葉佳和宋鳳連葉佳松葉佳杰葉雪梅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宋鳳連、葉佳松、葉佳杰、葉雪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葉雲鍈(已於民國97年10月20日死亡)前向伊承租如附表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租賃土地),並於民國38年6月30日申請登記為桃園市○鎮區○○○○000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嗣經歷次續訂租約,現由被告繼受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惟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自94年起即繼續未為耕作,伊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被告尚積欠租金185,199元等情。爰依民法第455條前段或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求為命被告騰空返還系爭租賃土地;另依民法第439條前段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185,199元,及加計自113年5月2日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葉日敲、葉佳皓、葉佳和辯以:系爭土地遭原告出租予砂石業者,傾倒砂石水泥難以除去,目前逐漸長出雜草樹木,致伊無法耕作。伊前與原告計算確認租金數額並已繳清,原告於訴訟中所主張之數額並非確實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告宋鳳連、葉佳松、葉佳杰、葉雪梅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葉雲鍈(已於97年10月20日死亡)前向原告承租系爭租賃土地,並申請登記系爭租約,嗣經歷次續訂租約,現由被告繼受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等節,為兩造所無爭執,並有桃園市平鎮區公所113年3月21日函送系爭租約登記資料可參(見卷第17至120頁)。原告主張被告未繼續耕作達1年,伊已合法終止系爭租約,請求返還系爭租賃土地,及清償積欠之租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㈠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如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繼
續1年不為耕作時,出租人得為終止,此觀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㈡揆諸原告提出之歷年空照圖與現況照片(見卷第128至130頁
),系爭土地於94年6月6日仍顯示有耕作情形,同年10月17日大部分範圍為灰色物質覆蓋,98年6月16日部分區域已長出綠色植物,111年11月21日則長出茂盛林木,可知系爭土地於94年間遭灰色物質覆蓋,應為其荒廢無法耕作之原因。
而證人即原告派下員葉日鑑證稱:原告之管理人更易數次,系爭土地前經管理人葉新有出租予垃圾分裝場,後經管理人葉日華出租予碎石場,未恢復原始狀況,致無法耕作,被告僅得耕作其他土地;伊在歷年舉辦之祭祖大會聽聞出租之事數次,管理人葉新有和葉虎南均報告過等語(見卷第284至287頁)。另參諸葉日華係於91至100年間擔任原告之管理人,兩造均未爭執(見卷第242、309頁),且有桃園市平鎮區公所准予備查函足據(見卷第251、253頁)。參互以觀,可知葉日華擔任原告管理人之期間,與上開空照圖顯示系爭土地遭灰色物質覆蓋之時期,及葉日鑑證稱葉日華將系爭土地出租予碎石場之事實,均相吻合。堪認被告辯稱系爭土地遭原告出租予砂石業者,傾倒砂石水泥難以除去,致無法耕作等情,洵非無稽。況系爭租賃土地彼此相距不遠(見卷第11
8、120頁之地籍圖謄本),衡情被告應無長期棄置系爭土地,僅專就其餘3筆土地耕作之理。被告既係因不可抗力始未在系爭土地繼續耕作,核與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所定終止租約之要件不符。是原告主張其合法終止系爭租約,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租賃土地,難謂有據。
㈢原告主張:系爭租賃土地於90至112年間應繳租金共計1,411,
461元,實收(含補繳)1,226,262元,不足185,199元等語,並提出積欠租金明細表(見卷第132、134頁)。然該明細表僅為原告片面製作之內容,不足以作為積欠租金之計算基礎。而觀諸被告提出之收據(見卷第174至180頁),93至103年之租金數額業經雙方會算,且於103年間繳清,由葉寬文開立收據;嗣後104至111年之租金亦逐年繳納,除111年之收據為葉桐顯開立,其餘為葉寬文開立。另參諸葉寬文係於102至111年間擔任原告之管理人,嗣由葉桐顯於111年間繼任,兩造均未爭執(見卷第242、309頁),且有桃園市平鎮區公所准予備查函為憑(見卷第255至259頁)。足悉葉寬文與葉桐顯係以原告管理人之身分,核算租金數額及開立收據表明租金繳清之事實,其效力自及於原告。故原告嗣後主張被告積欠租金185,199元云云,亦非有據。㈣承上,系爭租約未經合法終止,且被告已繳清租金,則原告
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租賃土地,及清償積欠之租金,均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或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租賃土地;另依民法第439條前段與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租金185,199元,及加計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欣汝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租金給付方式 重測前桃園市平鎮區東勢段東勢小段 重測後桃園市平鎮區吉安段 ⒈ 372 432 每年7月第1個星期日給付租金,依正產物收穫總量375/1000為最高額。 ⒉ 409之12 438 ⒊ 409之1 439 ⒋ 409之8 498 ⒌ 409之7 862 ⒍ 412之1 8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