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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6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602號原 告 魏斌如訴訟代理人 徐靜宜被 告 葉國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86,000元,及其中之新臺幣2,786,000元自民國11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6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於被告以新臺幣3,186,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起至111年2月止,陸續向原告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2,906,000元,原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交付予被告及其指定之收款人,嗣被告返還12萬元,並於111年11月4日承諾於112年1月18日前返還120萬元、於112年6月30日前返還1,586,000元,另並口頭承諾自111年1月起至同年8月止,每月給付利息5萬元(共計40萬元),並提供詮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芯公司)所簽發票面金額3,186,000元,發票日為112年3月15日之遠期支票1紙作為上開債權之擔保。詎被告屆期未依約返還本金2,786,000元及利息40萬元,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以各種理由推諉,上開支票經提示亦遭付款銀行以詮芯公司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被告共積欠原告3,186,000元(計算式2,906,000元-12萬元+40萬元=3,186,000元),至今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8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及其他同事共同創立詮芯公司,由被之妻即訴外人邱靜宜擔任掛名負責人。嗣因詮芯公司資金不足而向原告借款週轉,借款總金額為2,906,000元,其中部分款項係先匯予邱靜宜後,再轉匯至詮芯公司帳戶,部分則直接匯入詮芯公司之帳戶,並約定111年1至8月每月之利息為5萬元。從而本件實際借款人為詮芯公司,應由詮芯公司負責返還本金及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其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交付款項至附表「收款人」欄所示之帳戶,總金額為2,906,000元(200元之零頭未請求而非起訴範圍),並已收受12萬元之還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支付寶支出紀錄截圖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3、15、17頁、67至7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0至61頁),堪信屬實。

原告就尚欠之本金2,786,000元及利息共40萬元訴請被告返還,為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究明者為原告與被告就系爭借款是否有消費借貸及約定利息之意思合致?本件消費借貸關係是否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

四、經查:㈠原告主張本件之借款人為被告乙節,係提出其與被告間之LIN

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21至39頁)為證。被告對於該份對話紀錄為其與原告間之對話並無爭執,而觀之兩造之對話內容,被告這方發話:「還款承諾書 本人葉國政向魏斌如借款還款承諾如下: 借款明細:...以上合計2,786,000元...」(本院卷第23頁),原告亦貼出手寫雙方往來明細之筆記圖檔及「葉國政還款承諾書00000000.docx」電子檔(本院卷第23、25頁),被告則回稱「OK」,並告知自己之身分證號、地址,且要原告將二人之個人資料都登打在「還款承諾書」上(完成之書面即如本院卷第41頁之還款承諾書所示),是從上開雙方你來我往之對話脈絡及內容觀之,被告係以借款人之身分與貸與人原告核對債權債務甚明,且雙方對於被告共欠2,786,000元,並於112年1月18日、同年6月30日分期還款之意見一致,堪信本件系爭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兩人雖僅以行動通訊軟體聯繫對帳,無書面借據或實際簽署還款承諾書,但消費借貸不以要式書面為必要,上開對話紀錄既為原告與被告間之對話,被告亦未提出反證,自已足證兩人間之金錢借貸關係,不因被告未實際簽署書面而動搖。至於被告所寫借款明細之第一項私人借款部分雖載196,000元(本院卷第23頁,即附表編號4至16之加總並換算為新臺幣),但比對原告提出之手寫筆記圖檔(本院卷第

23、25頁),應係漏掉1筆21萬元(附表編號17至19之加總),此亦經原告於對話中提及(本院卷第29頁),因被告與原告各自提出所加總之債務金額相同,均為2,786,000元,故上開歧異處應係被告最初漏算,明細欄第一項應以電子檔還款承諾書所寫之406,000元為正確;另有關被告承諾還款日期,因上開對話日期為2022年(民國111年)11月,故被告所寫承諾將還款之日期為「2022年」1月18日、6月30日,早於對話日期,應屬誤載,正確應為2023年(民國112年),即同電子檔之還款承諾書所載,均併此指明。又被告對於原告所稱111年1至8月每月應付5萬元之利息並不爭執(本院卷第60頁,但爭執應由詮芯公司給付),而此約定之利息乃消費借貸中使用他人金錢之對價,被告既為借款人並與原告口頭約定支付如上之利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㈡被告雖以部分款項係匯給邱靜宜轉匯給詮芯公司,部分係直

接匯入詮芯公司帳戶,且亦由詮芯公司開立支票擔保返還欠款,故詮芯公司方為借款人云云,並援引原告提出之上開匯款申請書及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本院卷第13、15、17、43、45頁)為證,但附表編號4至19即前述被告所稱私人借款部分,難認與詮芯公司相關,又被告自承為詮芯公司之創立者之一,邱靜宜為被告之妻,僅為公司名義上負責人,則被告與詮芯公司之經營關係密切,且被告以個人名義承諾還款,已如前述,不能僅以款項匯入第三人帳戶之事實即否定原告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成立,至於詮芯公司開立如上之支票擔保還款,不論是否同為借款人,均係增加債權人之保障,與被告為借款人一事並非互斥不可兩立之事實,是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㈢綜上,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本件消費借貸合意及利息約定並已

交付借款,堪可採信。且本件被告承諾清償之日期112年1月18日、同年6月30日已經屆至,迄未還款,即應如數清償共3,186,000元(計算式:本金共2,786,000元及利息共40萬元)。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2月1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51頁),被告迄未主動清償,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就本金2,786,000元部分,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2月19日起算,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就40萬之利息請求部分依法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此部分所為遲延利息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不予准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力瑜附表:編號 日期 幣別 金額 收款人 備註(卷證出處) 1 111年7月15日 新臺幣 500,000元 邱靜宜之銀行帳戶 本卷卷第13頁 2 111年7月29日 新臺幣 700,000元 詮芯公司之銀行帳戶 本院卷第15頁 3 110年11月30日 新臺幣 1,300,000元 邱靜宜之銀行帳戶 本院卷第17頁 4 110年12月3日 人民幣 4,000元 葉作豪之支付寶帳戶 本院卷第67、69、71頁 人民幣匯率為1:4.5,編號4至16金額換算為新臺幣共196,200元 5 110年12月4日 人民幣 4,800元 葉作豪之支付寶帳戶 6 110年12月4日 人民幣 1,200元 被告之支付寶帳戶 7 110年12月17日 人民幣 4,800元 被告之支付寶帳戶 8 110年12月17日 人民幣 4,500元 被告之支付寶帳戶 9 110年12月17日 人民幣 1,300元 被告之支付寶帳戶 10 111年1月8日 人民幣 4,100元 被告之支付寶帳戶 11 111年1月10日 人民幣 4,100元 被告之支付寶帳戶 12 111年1月10日 人民幣 1,800元 被告之支付寶帳戶 13 111年1月25日 人民幣 4,500元 被告之支付寶帳戶 14 111年1月25日 人民幣 4,800元 被告之支付寶帳戶 15 111年1月25日 人民幣 700元 被告之支付寶帳戶 16 111年2月2日 人民幣 3,000元 被告之支付寶帳戶 17 111年5月 新臺幣 100,000元 被告 18 112年1月 新臺幣 60,000元 被告 19 112年1月 新臺幣 50,000元 被告 總計 新臺幣 2,906,200元 (原告僅請求2,906,000元)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4-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