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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6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606號原 告 梁敏秀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被 告 康明彬

劉黃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如附表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1.如主文第1項所示。2.確認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249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中,被告康明彬對如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所為參與分配債權不存在(彰化地院卷第9頁)。嗣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院卷第43頁)。核其所為,僅係因原聲明第1、2項所指債權本屬同一而為簡化,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為事實上之更正,非屬訴之變更,自為所許。

二、被告劉黃忠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黃忠於民國98年間因預計向被告康明彬借貸,商請原告提供當時為其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內容如附表所示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劉黃忠於98年8月17日對康明彬之借款債務。惟劉黃忠嗣未於98年8月17日實際向康明彬借貸,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實際上應不存在。其後,因系爭房地之其他抵押權人行使抵押權,系爭房地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9249號拍賣,然康明彬聲請參與分配後,其可得分配之該部分價金現尚提存於本院提存所,歸屬尚有不明,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一)康明彬到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惟因其與原告素不相識,就本件亦無爭執,希望訴訟費用由原告自行負擔等語。

(二)劉黃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系爭房地因其他抵押權人行使抵押權,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9249號拍賣並作成分配表,惟康明彬可得分配價金尚提存於本院提存所,未據分配或發還,堪認兩造間就該筆價金之歸屬尚有爭議,致原告法律上之地位處於不安狀態,而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確認利益,先予說明。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於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見解可資參照)。且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之一種,須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始能存立,此事實為該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應由抵押權人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業經康明彬到庭為同意之陳述(本院卷第39頁);劉黃忠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就該擔保債權之內容為說明及舉證;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且訴訟費用具公法性質,其負擔概應依法律規定定之,尚非當事人有處分權之事項。經查,康明彬於本件言詞辯論時雖對原告之請求逕為認諾,但依其所陳兩造素不相識,劉黃忠復未於期日到庭,難認原告有無庸起訴即可達其請求目的之情形,與上開第80條之要件尚有不符。且本件截至目前,除由原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外,未見支出其他費用,與上開第81條係就當事人特定訴訟行為所生費用為規範者亦屬有間。從而,本件訴訟費用仍應依上開第78條規定,命由被告負擔。至於是否實際追償此等費用,係由原告斟酌情形自行決之,與法院依法為費用負擔之裁判係屬二事,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逸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玉玫附表抵押權標的 種類 標示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土地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3,837 100,000分之82 建物 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 總面積:23.90 附屬建物:4.23 1分之1 登記內容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登記日期:98年8月18日 收件字號:桃資登字第310130號 登記次序:第2順位 擔保權利種類:所有權 權利人:康明彬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40萬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債務人與權利人間於98年8月17 日之金錢借貸債務。 清償日期:98年11月30日。 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無。 義務人:梁敏秀。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梁敏秀、劉黃忠,全部。 設定權利範圍:如上列抵押權標的權利範圍。

裁判日期:2024-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