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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6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608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李後範

李後洋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宗麟被 告即反訴原告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李炳生公法定代理人 李後彬訴訟代理人 黃勝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協同原告向主管機關(桃園市○○區○○○○○○○鎮○○○000號」耕地三七五租約關於承租人無條件放棄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耕作權之租約變更登記。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四、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經調解、調處成立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明,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定有明文。故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租賃契約,其承租人與出租人間因耕地租佃所發生爭議,應先經該管鄉(鎮、市、區)公所調解及縣(市)政府調處,於調處不成立後,始得由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

經查,兩造間關於「溪鎮福字第141號」耕地三七五租約(即系爭租約,詳後述)之租佃爭議事件,業經桃園市大溪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桃園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均不成立後移送本院審理,有桃園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不成立案全宗資料可佐,是本件起訴程序尚無違誤,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關於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等5筆土地(詳如附表所示,下合稱系爭土地,或逕記載地號)簽訂之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原告自願放棄其中447、448、457地號等3筆土地之耕作權,並請求被告協同辦理變更登記,被告則抗辯:原告已因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致系爭租約無效,故無從變更租約登記,並對原告提起反訴,訴請確認兩造間之系爭租約無效,及請求原告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等節。經核,被告所提反訴與原告提起之本訴,均係基於系爭租約有所請求,而對原告是否有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一事則有相反主張,可認本訴與反訴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具有共通性及牽連性,相關訴訟及證據資料可相互援用,考量訴訟經濟與紛爭解決一次性,應認被告所提反訴,與前揭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佃農)前與被告(地主)簽訂三七五租約,向被告承租系爭五筆土地,嗣因原告因考量年紀及人力等因素,欲縮小耕地面積,因此自願無條件放棄系爭土地中457、447、448地號等3筆土地之耕作權,且被告祭祀公業亦已於民國112.9.24開會決議表決通過同意原告歸還上開3筆土地,是依桃園市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申請耕地租約變更登記:承租人放棄其耕作權之一部。」、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條第1項等規定,訴請被告協同辦理相關登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向主管機關(桃園市○○區○○0○○○○鎮○○○000 號」耕地三七五租約關於承租人無條件放棄草嶺段457 、447 、448 地號土地耕作權之租約變更登記。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就448、462地號有未自任耕作之情形,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兩造間就系爭5筆土地之租約均為無效,是原告自無從向被告請求變更租約登記【被告並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租約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辦理塗銷租約註記,及請求原告拆除448地號上之地上物、將462地號上埤塘回復原狀後返還系爭5筆土地,詳後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參本院卷第368-369頁筆錄)㈠兩造間最原先續約之三七五租約,原告所承租土地為8筆(

如本院卷第29頁之110年4月20日租約所示,為草嶺段453、4

60、472地號,及系爭5筆土地)㈡嗣經兩造協議並辦理三七五租約變更登記,原告承租土地減

為5筆(即如附表所示之系爭5筆土地,詳參本院卷第79頁之112年2月2日三七五租約附表)。

㈢原告本訴聲明所請求變更(放棄)的3筆土地,是447、448、457地號,目前尚在系爭租約範圍內。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原告(佃農)前與被告(地主)簽訂三七五租約,向

被告承租如附表所示之系爭5筆土地,嗣因原告考量年紀及人力等因素,欲縮小耕地面積,因此自願無條件放棄系爭土地中457、447、448地號等3筆土地之耕作權,而被告祭祀公業已於112.9.24開會決議表決通過同意原告歸還上開3筆土地等節,業據提出系爭租約(本院卷第79頁)、及被告祭祀公業112.9.24會議紀錄(本院卷第229頁)為憑,經核前開租約與會議紀錄之內容,均與原告所述相符,是上情足信屬實。㈡按桃園市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應申請耕地租約變更登記:承租人放棄其耕作權之一部。」,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耕地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登記,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於登記原因發生日起30內,向當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準此,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即原告既自願放棄所承租五筆土地中之三筆土地的耕作權,而出租人即被告亦已開會決議表決通過同意原告(亦為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歸還上開3筆土地,則核諸前開法規及說明,原告訴請被告應協同向主管機關辦理租約變更登記,即屬於法有據,並無不合。

㈢被告固稱: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就其中448、462地號有未自

任耕作情形,則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系爭5筆土地租約均為無效等語。惟查,關於被告所指原告未自任耕作之448、462地號,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大溪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並經本院囑託大溪地政測繪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茲說明如下:

1.448地號:⑴現於448地號上,有鐵皮屋坐落如附圖編號448⑴、448⑵、448⑶所示位置(占用面積合計56.43平方公尺)。

⑵然依本院另案100年度訴字第911號民事判決所載,可知本

案被告祭祀公業前於100年間,曾對訴外人許石鑑起訴請求拆屋還地並獲勝訴判決,依該案判決主文所載,許石鑑應將坐落447、448、457地號上之廣場、廚房、廁所、活

動式鐵皮屋、廟、鐵皮屋、水泥平台等地上物拆除回復原

狀,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本案被告祭祀公業,又依該判決理由所載,亦可知前揭地上物均為許石鑑所搭建(詳參本院卷第393至403頁之另案判決書、及該判決附圖所載)。

參酌地政機關於本案所測繪之附圖中,亦標示:系爭448地號上現坐落之建物,經研判與本院前揭另案所勘測之建物為同棟建物,惟部分建物應有拆除(如附圖綠色虛線所標示,詳參本判決附圖)。據上可知,原告主張:448地號上之地上物均非原告所建,應為許石鑑先前所搭建一節,確屬有據,堪予採信。

⑶從而,448地號上現有之地上物,既非原告所搭建,且已為

本院前揭另案判決所判命訴外人許石鑑應拆除在案,則被告自應持前案確定判決請求許石鑑拆除、或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拆除,尚不得據以主張原告就448地號有未自任耕作之情事。

2.462地號:⑴依本院至現場履勘之結果,462地號上現有水池(田),池

邊有香蕉樹、草地,據原告訴代表示該水田是種植茭白筍(以上詳參本院卷第407-410頁勘驗筆錄、及第411、000-000頁現場相片;又,相片中水池後方之2層樓紅色鐵皮屋,非原告所建或使用,且據地政人員表示,該鐵皮屋並未占用462地號)。

⑵按諸本院於113.10.1至現場履勘當時,確為茭白筍之盛產

季節【按:茭白筍之主要產季,為每年的4月到10月,其中又以春季(4-6月)和秋季(8-10月)為盛產期,詳參農業部網頁資訊】,而桃園大溪亦確為茭白筍之產區之一,則原告於水池(田)內種植茭白筍,並無不合,是被告以462地號上有前揭水池存在等節而主張原告有未自任耕作情事一節,即屬無據。

⑶另依現場履勘所見,462地號附近在另一側水池旁設有堤

防(兩造對此不爭執,參本院卷第410頁勘驗筆錄)。參以,被告祭祀公業曾於109.6.2發文予桃園市政府,略稱「本公業擁有之大溪區三層段三層小段655、661號(661地號現即為462地號)土地,依三七五租約租予佃農使用,該土地之水池…皆為民國70幾年設置,已有30餘年,於民國70幾年因颱風來襲,草嶺溪水暴漲,河道旁農地沖毀,政府單位修築河堤,河堤旁回填土方就地取材,因此才有窪地,佃農順勢蓄魚,此為魚池的由來。…望市府體恤農民辛苦,此皆為年代久遠設施,且當時皆為農漁之農業設施,非蓄意有其他用途之行為,若照現今法令開罰,必造成佃農生活負擔。…請農業局審酌後告知公業等該如何配合,以合乎法令規定」等語(參本院卷第149-150頁函文),是對照上開函文意旨,可知462地號土地因鄰近草嶺溪而曾於颱風來襲時遭沖毀農地,進而造成有窪地、水池(田)之情形。從而,原告主張:該處水池係自然形成,非原告所挖等語,應屬可信。則被告以前情主張原告有未自任耕作情事,亦屬無據,不足憑採。

㈣據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向主管機關(桃園市○○

區○○○○○○○○○鎮○○○000 號」耕地三七五租約關於承租人無條件放棄457、447、448地號土地耕作權之租約變更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即被告祭祀公業主張略以:㈠如前所述,反訴被告即佃農承租系爭土地,就其中448、462

地號有未自任耕作情形,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系爭5筆土地租約均為無效,故依法訴請確認兩造間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並請求佃農塗銷三七五租約註記及拆屋還地等語,並聲明:

1.確認兩造間就「溪鎮福字第141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

2.反訴被告應向桃園市○○區○○○○○○○○鎮○○○000號」耕地三七五租約註記。

3.反訴被告應將坐落448地號土地如附圖鐵皮屋(面積56.43平方公尺)、石柱(面積0.09平方公尺)予以拆除, 並將水泥地(面積275 平方公尺)及462地號土地上埤塘等回復原狀。

4.反訴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系爭5筆土地騰空返還反訴原告。

二、反訴被告即佃農李後範、李後洋答辯略以:引用於本訴部分之主張,反訴被告並無未自任耕作情事,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兩造不爭執事項,同前揭本訴部分所載】:如前所述,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反訴原告所主張:反訴被告於承租之448、462地號有未自任耕作情形,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系爭5筆土地租約均為無效等節,核屬無據,不足憑採,從而,反訴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系爭租約無效、請求反訴被告塗銷租約註記,及請求反訴被告拆屋還地等節,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綜上所述,本件本訴為有理由,反訴為無理由,爰依法分別判決如主文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逐一論述。

伍、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附表(兩造三七五租約之系爭土地):

編號 系爭租約之地號 (桃園市大溪區 草嶺段) 重測前之地號 (桃園縣大溪鎮 三層段三層小段)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備註/詳參本院卷P393-403 (依本院另案100年訴字第911號民事判決之主文所載) 1 447 650 捨棄耕作權 另案主文第1項,判命許石鑑應將坐落此土地上之廣場、廚房、廁所(含有雨棚之通道)拆除後回復原狀,並將土地返還祭祀公業 2 448 650-1 捨棄耕作權 原告未自任耕作 另案主文第1項,判命許石鑑應將坐落此土地上之廣場、活動式鐵皮屋、廟、鐵皮屋、水泥平台拆除後回復原狀,並將土地返還祭祀公業。 3 457 651 捨棄耕作權 另案主文第1項,判命許石鑑應將坐落此土地上之水泥平台拆除後回復原狀,並將土地返還祭祀公業。 4 462 661 原告未自任耕作 5 467 653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日期:2025-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