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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6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613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彭國禎

陳國鈐卓嘉姿陳建文林秋容張修明陳秋純蔡明芳曹雅麗馬正媛孫裕青王明偉周佳輝張恒源謝佑軒黃肇振吳李悅鍾國盛傅鳳琴胡炎輝胡清雄胡煜政羅見明黃秀雲黃員貞魏淼洋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呂瑞貞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元福市場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兼法定代理人 蔡月春被 告即反訴原告 徐春禮

張阿金

温安章

彭月娥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月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元福市場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12年9月17日召開之桃園市楊梅區元福市場商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如附表二所示決議均應予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元福市場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負擔。

四、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次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又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蔡月春為召集人之推選不生效力,其於民國112年9月17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9月17日會議)所作成如附表二所示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事項不存在、無效或不成立或應予撤銷之事由;被告則提起反訴主張原告虛構事實,濫行提起本訴,且多次阻饒元福市場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元福管委會)運作,拒繳管理費、不願修繕電梯及消防管路,佔用公共設施等行為,已侵害其權利等語經核被告提起之反訴,主張本訴部分為惡意濫訴等語。關於反訴主張原告提起本訴係濫行起訴之事實,核與本訴相牽連,訴訟及證據資料均可相互援用,且非專屬於他法院管轄,依上開說明,被告依此事實於同一訴訟中提起反訴,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惟關於阻饒元福管委會運作、拒繳管理費等主張,係元福管委會「若經合法成立後」所生之爭執,與本訴所爭執元福管委會並未成立或其成立應予撤銷之法律關係及攻擊、防禦方法間無相牽連關係,加以訴訟及證據資料亦無援引之處,依前開說明,此部分所提起之反訴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二、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如附表一編號

1、2所示,嗣於114年5月1日更正並撤回聲明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見本院卷三第557至558頁),關於更正部分無涉訴之變更,惟撤回部分被告均表明不同意原告之撤回(見本院卷三第550頁、第600至617頁),原告撤回起訴不生效力。

三、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先位之訴聲明第1、2項確認被告蔡月春於112年6月15日公告被連署推選為召集人無效、9月17日會議所作成系爭決議不存在、無效或不成立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系爭決議結果是否存在,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堪予認定。至原告另於先位、備位之訴併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元福大樓管理委員會不存在、被告蔡月春為元福管委會主任委員資格不存在、徐春禮為元福管委會副主任委員資格不存在、張阿金為元福管委會財務委員資格不存在、温安章為元福管委會監察委員資格不存在、彭月娥為元福管委會管理委員資格不存在等事實,已為先位確認決議不存在之訴、備位撤銷決議之訴之判決效力所包括,無另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復據原告具狀撤回,可見無確認利益存在,是上開確認之訴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均予駁回。

貳、實體部分: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⒈元福市場商業大樓(下稱元福大樓)係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施行前80年間起造,故並未成立管理委員會,原告為元福大樓透天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蔡月春於112年6月15日提送元福大樓推選組織管理委員會召集人公告(下稱系爭推選公告)與主管機關,而以元福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召集人自居,然元福大樓分為透天、公寓式集合住宅之結構,透天區係位於建物四周外圍,並各自面臨萬大路116巷、138巷、116巷21弄、萬大路,均得獨立出入,並無與其餘公寓式集合住宅有共同之公告欄或主要出入口,被告蔡月春僅將系爭推選公告張貼於元福大樓之大門外門柱,原告無法得知系爭推選公告內容,公告方式顯不合法,被告蔡月春為召集人之推選自不生效力。又被告蔡月春既為無召集權人,其於9月17日會議所作成之系爭決議應屬無效;且被告蔡月春未將系爭決議之會議記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合法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且該會議未達法定出席比例,系爭決議應屬無效、不成立。

⒉再者,被告蔡月春於召開9月17日會議前,業於112年8月27日

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8月27日會議),當日透天區及大樓區住戶間就分別成立兩個管理委員會已達成共識,並約定於同年9月3日進行分管協議,然被告蔡月春竟未將8月27日會議決議作成會議記錄,對外宣稱8月27日會議未達成決議,而另為召開9月17日會議;且8月27日會議係就成立兩個管理委會事宜為討論議程,顯與9月17日會議非同一議案,而不得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故9月17日會議出席人數未達法定比例,縱認9月17日會議係與8月27日會議同一議案再為召開,然該會議具有諸多瑕疵如下:於召開9月17日會議前,曾以LINE通訊軟體發布取消9月17日會議致許多住戶誤信而未到場、未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未實際清查是否已達法定人數與比例即宣布開會、拒絕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到場簽到,製作不實簽到記錄簿、議題未經討論逕為投票、選任委員之議題未先於開會通知載明公告、拒絕提供選票予部分出席者、選票僅設計「贊成」票、無視出席者要求查驗委託書之異議、開票過程未經唱票、驗票程序,而直接填載於計票表上等瑕疵,可見9月17日會議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顯有違反法令。

⒊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主張系爭決議不存在、

無效或不成立;備位之訴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決議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附表一編號1、2所示。

二、被告則以:⒈被告蔡月春係經區分所有權人即被告徐春禮、彭月娥、溫瑞

珠、温安章、訴外人陳家宗以書面推選為元福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召集人,並將系爭推選公告自112年6月15日起至112年6月24日止,公告於元福大樓大門外之門柱上,同時刊登於報紙。原告所有建物均為元福大樓之專有部分,並非能獨立使用之透天,且原告所有建物所臨道路實為1樓避難層出入口,並非主要出入口,故系爭推選公告確已合法張貼於元福大樓主要出入口明顯處所,並經公告10日後生效,被告蔡月春為合法之召集人。其後被告蔡月春先於112年8月6日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出席人數未達法定標準而流會,再於112年8月27日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當日人數雖達法定標準,然在場住戶卻不斷討論組織兩個管委會事宜,致該次會議議題遲未能進行討論,況且元福大樓係以數棟建築物組成而非幢,且1至7樓均為「商業用」,非屬「住商公辦混合」使用、辦公、商場出入口以公共走道相通,並無各自獨立出入口,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規定,本無從成立二個管理委員會。嗣因8月27日會議議題未能決議,被告蔡月春於112年9月1日以大宗掛號函寄發開會通知單,於112年9月17日就同一議案三度召開會議,該次出席人數49人達法定標準,終而順利進行議題成立管理委員會,選任管理委員,並向主管機關桃園市楊梅區公所報備,會議所有召集程序、決議方法均依法為之。

⒉又9月17日會議當日經被告蔡月春宣布達法定開會人數後,原

告等人遲到入席,經被告蔡月春三次要求簽到手續,均未獲置理,被告蔡月春僅得先行繼續議案討論,迄至投票階段,原告等人始要求簽到及領取選票,被告蔡月春因考量會議進程已進行至計票階段,為求程序合法而拒絕,原告等人即未經允許擅自拿取簽到簿簽名,並至主席臺咆哮後離席,被告蔡月春則繼續開會直到全部議題達成決議才散會。

⒊再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非屬人民團體法所規定之社會團

體,而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設立的非法人團體,原告自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主張系爭決議無效或請求撤銷系爭決議。而系爭決議既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於決議後10日內將會議記錄以書面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未於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思,系爭決議即為有效成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為元福大樓區分所有權人,被告蔡月春於112年6月15日將系爭推選公告張貼於元福大樓之大門外門柱,嗣蔡月春以召集人身分於112年8月6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出席人數未達法定標準而流會,又分別於同年8月27日、同年9月17日重新召集會議,並於9月17日會議作成系爭決議,嗣以元福管委會名義向桃園市楊梅區公所辦理第一次管理組織報備,經予備查等節,業據提出元福大樓建物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系爭推選公告、開會通知單、會議記錄等件影本為據(見本院卷一第79至135頁、第143至147頁、第153至161頁),並有桃園市楊梅區公所113年3月12日桃市楊工字第1130007327號函附元福管委會管理組織報備資料在卷可查(卷二第3至37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蔡月春未將系爭推選公告張貼於元福大樓之公告欄或主要出入口,公告方式不合法,故被告蔡月春為召集人之推選及於9月17日會議所作成之系爭決議均為無效;且9月17日會議有未將系爭決議內容送達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決議方法存有瑕疵而有不存在、無效、不成立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蔡月春於112年6月15日公告被連署推選為召集人為無效,並無理由:

⑴按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

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所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十日後生效;本條例所定之公告,應於公寓大廈公告欄內為之;未設公告欄者,應於主要出入口明顯處所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元福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即被告蔡月春、徐春禮、彭

月娥、溫瑞珠、温安章、訴外人陳家宗共計6人於112年6月15日以書面推選被告蔡月春為召集人,並張貼於元福大樓大門外之門柱上公告10日完畢等情,有系爭推選公告、張貼公告照片、刊登報紙公告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11至217頁),依前開規定,蔡月春自具有合法召集元福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限。至原告固主張元福大樓並無共同之公告欄或主要出入口,其公告不合法云云,然依原告聲請函詢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元福大樓之主要出入口應為何位置?經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函覆元福大樓主要出入口位置位於萬大路116巷側,並檢附建照存根、平面配置圖及使用執照內附1樓平面圖可稽(見本院卷三第61至67頁),可見元福大樓之主要出入口即位於萬大路116巷,且觀之1樓平面圖之正中央亦載有「市場主要出入口」文字,則被告蔡月春將系爭推選公告張貼在位於萬大路116巷之元福大樓大門門柱上,即屬公告於主要出入口明顯處所而為合法。是以原告主張系爭推選公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蔡月春為召集人無效云云,無可憑採。

⒉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被告蔡月春於9月17日會議所為系爭決議不

存在、無效或不成立,為無理由:⑴按區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權人之人數或

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人並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1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34條第1項規定送達各區權人後,各區權人得於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第1項會議主席應於會議決議成立後10日內以書面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又區權人會議應作成會議紀錄,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由主席簽名,於會後15日內送達各區權人並公告之。管理條例第32條、第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針對公寓大廈區權人會議先前已召開,惟未獲致決議,或出席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未達定額,就相同議案重新召集會議並作成決議時,自須依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將該決議之會議紀錄,於會後送達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如各該區權人於收受送達7日內未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或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系爭決議即視為成立。至該條項所指之送達,屬於私人對私人之送達,法律並未限制送達之方式,只須當事人確實收悉該文書即可,以投入住戶信箱、住戶簽收或掛號郵寄等方式,均無不可,除住戶間另有特別約定外,送達人可自由選擇其欲送達之方式。

⑵原告固主張系爭會議紀錄未合法送達原告孫裕青、胡朱冬榮

、劉江海,致無法於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云云,為被告否認,並辯稱:系爭會議紀錄均已依法於112年9月22日以郵寄方式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於元福大樓主要出入口門柱處,僅原告孫裕青、胡朱冬榮、劉江海三人拒收退回,並提出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聯、購票證明單、建物登記謄本、退回郵件、公告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333至339頁、第365至431頁),可見被告蔡月春採郵寄於元福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建物登記地址、張貼於元福大樓主要出入口門柱等方式,作為送達方式及公告使住戶或區分所有權人知悉,客觀上均足使系爭社區住戶、區分所有權人獲知召集人即被告蔡月春所欲傳達及通知公告之事項,堪認已將系爭會議紀錄送達原告,並依法公告。

⑶原告復主張被告蔡月春係以建物謄本登記地址為寄發,並未

向元福大樓地址寄送,故送達不合法云云。惟查,被告蔡月春既非公務機關,本無調取原告戶籍資料之權限,審酌謄本上之地址亦為區分所有權人於辦理不動產登記時所自行留存,客觀上足認係可供會晤聯繫之處所,是被告蔡月春按建物謄本登記地址寄送系爭會議紀錄,即難認有何未按址送達之情事;且原告孫裕青、胡朱冬榮、劉江海三人亦未提出反證證明有特別指定其他送達處所,抑或謄本上地址已非其等支配範圍、無從隨時可了解之客觀狀態,無從認定系爭會議紀錄未經合法送達之事實。再依前開條文,區分所有權人以書面為反對意見時,須有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過半數時,方為決議不成立,惟本件迄今未有任何區分所有權人以書面為反對意見,為被告蔡月春陳明在卷,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是縱系爭會議紀錄未合法送達於原告孫裕青、胡朱冬榮、劉江海三人,其人數及表權全數亦不足法定全部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過半數,當不至影響視為成立之會議決議。從而,原告以系爭會議紀錄未送達部分區分所有權人而主張系爭決議不成立云云,亦非可取。

⑷原告另主張9月17日會議未達法定開會人數,系爭決議不成立

云云。然查,元福大樓區分所有權人總數為143戶,區分所有權比例總數為11411,有使用執照存根、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9頁;本院卷二第39至55頁),而依上開規定,出席人數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即9月17日會議應以28.6戶(計算式:1435=28.6)、區分所有權比例佔2282.2以上出席(計算式:114115=2282.2)為合法。另按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有一表決權。數人共有一專有部分者,該表決權應推由一人行使。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與表決權之計算,於任一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者,或任一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之專有部分之個數超過全部專有部分個數總合之五分之一以上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配偶、有行為能力之直系血親、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承租人代理出席;受託人於受託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者,或以單一區分所有權計算之人數超過區分所有權人數五分之一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9月17日會議出席者有被告徐春禮、彭月娥、蔡月春、羅威林、傅鑫春、張阿金等人,其中被告蔡月春戶數為39戶,超過五分之一部份不予計算,應以28戶算,加計其餘出席者20戶,合計出席人數為48戶,達五分之一以上;而其28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則為2370.35,亦達五分之一以上,有9月17日會議簽到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13至243頁),故9月17日會議應已達法定開會人數。

從而,9月17日會議既已達法定開會人數,並將系爭決議作成系爭會議紀錄寄送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經區分所有權人於收受送達7日內未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系爭決議視為成立。是原告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存在、無效或不成立,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原告備位請求撤銷系爭決議,為有理由,系爭決議應予撤銷

:⑴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

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關於公寓大廈住戶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之效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無明文規定,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而公寓大廈住戶之性質雖屬非法人團體,惟由其性質觀之,已與社團法人相當接近,故關於其意思決定機關所為決議之效果,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關於社團總會決議效力之規定。而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民法第5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9月17日會議有下述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並於同年12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5頁民事起訴狀上本院之收文章),請求撤銷系爭決議,未逾上開法定期間3個月,先予敘明。

⑵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之立法目的,係為解決公寓大

廈區權人會議難以召開,導致與區分所有權人權益相關之議案無法達成決議而有害於區分所有權人權益之窘境,始允許由相同召集人就相同議案再次召集區權人會議,因各區分所有權人已受較長期間之通知及預告,如仍放棄出席表達意見,亦應受決議內容之拘束,始規定再次開會之出席人數及決議表決門檻得以降低。從而,重開議必須為「同一議案」,不得有任何增刪或修正,且所謂同一議案,係指流會未開議的全部議案,或未獲致決議的全部議案,否則未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恐受突襲。至於是同一議案與否,需就2次會議之全體議案觀之,須全部之議案均相同,始該當同一議案,而非僅就特定個別議案之相同即屬之。原告固主張8月27日會議業經住戶多數決通過臨時變更議程為成立兩個管理委員會並達成共識,然被告蔡月春竟擅自取消同年9月3日分管協議會議,另行召開9月17日會議,非以9月3日分管協議同一議案重新召開,應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之適用云云。然查,觀諸桃園市楊梅區公所函附資料,被告蔡月春於112年8月6日、8月27日、9月17日共召開3次會議,開會通知單所載會議議程均為:「1.依據公寓大廈規約範本訂定管理組織章程暨規約之決議。2.公寓大廈條例第八條報備事項。3.公寓大廈條例第十八條報備事項。4.訂定有關管理組織選任之決議。5.選任管理委員之決議。6.推選管理委員各項職位或另召開管理委員會之決議。7.散會。」(見本院卷一第287頁、第293頁、第301頁),其中8月6日會因出席未達法定人數而流會、8月27日會議區分所有權人未達成決議,而後即召開9月17日會議通過系爭決議等情,有會議記錄在卷可參(卷二第59、119、191至197頁)。是自元福管委會成立過程中,被告蔡月春從未於同年9月3日召開分管協議會議,益徵上開3次會議之議題均屬相同而未有增刪或變更情事,揆諸前開說明,堪認被告蔡月春召開之9月17日會議係就未達成決議之8月27日會議,以「同一議案」重新召集臨時區權人會議,應得適用公寓大廈條例第32條較低門檻之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之出席數額,而無應依同條例第31條所定出席數額甚明。至原告如欲另行成立管委會為議案討論,則應依循公寓大廈條例第26條第2項之規定自行推舉召集人,於合於同條例第1項之規定情況下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另組管理委員會,尚無從要求被告蔡月春違反會議召開議程而為討論、議決。

⑶原告再主張9月17日會議未實際清點報到人數與區權比例,且

議案未經討論即作成系爭決議,決議方法亦有違法等語。查,經本院勘驗9月17日會議錄影光碟以觀,其對話如原告114年4月28日民事準備狀元福社區9月17日9時50分逐字譯文相符如下:女子稱:「不好意思喔我們今天的會。我可以問一個問題嗎」、男子稱:「我們9月17號早上九點到現在我們來開區分所有權人的會議但主張我們要表達我們自己的意見那召集人都不給我們表達,他硬是要強行通關他自己的投票比例,那大家同意嗎」、眾人:「不同意」、男子稱:「好,第二點,那他如果按照他自己的做法的話我們全體不同意的情況之下所以今天開會是無效的,對不對」、眾人:「對」、女子問:「請問我們今天有達開會人數嗎」、被告蔡月春回:「有」、女子問:「那有包含我們24戶透天住戶在裡面嗎」、被告蔡月春回:「剛才我喊三聲報到你們都沒報到」、女子問: 「你只要回答我問題有沒有包含」、被告蔡月春回:「我不知道,我還沒有算,已到達門檻了」,一片混亂後,被告蔡月春稱:「有,有達到法定開會」、女子問:「有包含我們24戶簽名才達到還是我們24戶沒有簽名就達到」、被告蔡月春回:「我不知道」、女子稱:「不知道的話···」、男子稱:「議會完你再來討論這個問題好不好。

我知道今天是沒有結果,大家先離開」、女子稱:「我們沒有宣布法定人數我們都不知道而且您說有開會是包含我們24位嗎,可是你剛說的是不知道,我們簽名之後並沒有給我們投票權對不對」、被告蔡月春稱:「主席台沒有經過我同意我不知道」、男子稱:「如果你不承認24户出席的話,那代表法定人數沒有達到」、被告蔡月春回:「我有達到我有達到」、男子稱:「你有宣布嗎」、被告蔡月春回:「有宣布,達到了」、男子稱:「你有給我們統計數量嗎」、被告蔡月春回:「宣布後你們才進來的」、男子稱:「沒有問怎么可以做後續動作」、被告蔡月春回:「已經可以開會了你們自己慢來的」、男子稱:「要告去法院告」等語,有9月17日會議錄影影片勘驗結果及逐字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507至509頁、第551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蔡月春於計算人數達法定開會人數門檻後即進行會議,然未確認到場之原告人數,除未使到場之原告簽到外,亦未重新清點人數並給予選票,即逕行討論議案及投票程序並作成系爭決議。參以被告蔡月春並不爭執原告於開會前已在場,只是沒有簽到完成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52頁),則到場之原告議案投票前既已在場,被告蔡月春應使到場原告簽到、領票並重新清點人數,始得進行議案表決程序。惟被告蔡月春未清點在場原告為何人,亦不明所占表決權數,更未經出席之原告於簽到簿上簽名,有卷附出席人員名冊可參(卷二第213至243頁),益徵出席人員簽到簿上之出席數及表決權數與實際出席人員顯然不符。

⑷再者,原告之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為5886.5,佔全體區分所

有權比例51.6%,然均未於簽到簿簽到,有9月17日簽到簿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13至243頁),則原告既佔全體區分所有權比例達51.6%,即有重大且於決議有影響結果之可能,然9月17日會議當日到場原告均未於簽到簿上簽到、參與議案之投票表決,顯無法釐清實際出席人數,對於系爭決議之表決權數是否合計過半數同意更無從得知,自難認其決議方法已合於公寓大廈條例第32條「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之規定,自屬表決程序之違法。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決議違法,請求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決議,應屬有據。

⑸末查,被告蔡月春經合法連署召集9月17日會議,應屬合法召

集權人,已如前述,惟會議經被告蔡月春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後,係由元福管委會所召開進行,此有9月17日開會通知單及系爭會議記錄可參,是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之結果,應係撤銷元福管委員會召開9月17日會議所為之系爭決議。故原告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蔡月春召開9月17日會議所為之系爭決議,應屬有誤,併此敘明。

⒋綜上,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蔡月春被連署推選為召集

人無效及系爭決議不存在、無效或不成立,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之訴主張系爭決議之決議違反公寓大廈條例第32條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惡意提起本件訴訟,除侵害反訴原告擔任管理委員會委員之身分權,更造成反訴原告蔡月春受有無法工作、訴訟費用及精神上痛苦之損失,且反訴被告無故散布不實言論、於公共場合辱罵反訴原告蔡月春,致反訴原告蔡月春受有名譽損害。另反訴被告多次阻饒廠商修繕元福大樓消防設施致遭消防局罰緩、干擾會議進行、拒繳管理費及基金、無權占用元福大樓公廁及市場大樓管理室等侵權行為,亦造成反訴原告元福大樓管理委員會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等語。並聲明: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165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均以:反訴原告所召開9月17日會議及所作成系爭決議既有合法性疑義,反訴被告自得以元福大樓全體住戶權益提起本件訴訟。反訴被告否認反訴原告受有財產、精神上之損害,反訴原告所提證據無法證明反訴被告有何涉及公然侮辱、侵害名譽之行為。並聲明: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三、按人民有訴訟權,為憲法第16條明定之基本權利,即人民認為其權利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者,為求權利之保護而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之權利。鑑於訴訟權與人民一般基本權均係憲法保障之權利,若上開權利發生衝突時,即涉及利益、價值權衡比較,暨何者應受到優先之保護。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導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損害者,係屬訴訟權之濫用,而構成民事之侵權行為。是判斷行為人所提起之訴訟,是否為不當訴訟,審酌重點應在於行為人是否具有相當原因或合理懷疑而提起訴訟,倘有此因素,則訴訟權之保障應優先於一般權利之保障。蓋於此情形下,行為人雖損害他人權利,惟係因受憲法訴訟權之保障,而具備阻卻違法事由,欠缺不法性,而屬正當權利之行使,自非不當訴訟甚明。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係惡意濫訴使反訴原告名譽受損等語;惟查,反訴被告係合法提起本訴,且反訴被告元福市場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於112年9月17日會議表決程序確有上開程序瑕疵而有撤銷事由,亦認定如前,是反訴被告提起之本訴核屬正當權利行使,並非濫行起訴,反訴原告未受有反訴被告「不法」侵害者甚明。故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負賠償損害之責,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蔡月春為召集人無效及系爭決議不存在、無效或不成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備位之訴主張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新臺幣165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既均駁回,反訴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鍾宜君附表一:

編號 訴之聲明 請求內容 備註 1 先位聲明 ①確認被告蔡月春於112年6月15日公告被連署推選為召集人無效。 ②確認被告蔡月春於112年9月17日召開桃園市楊梅區元福市場商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決議不存在。 ③確認被告元福市場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不存在。 ④確認被告蔡月春為元福管委會主任委員資格不存在。 ⑤確認被告徐春禮為元福管委會副主任委員資格不存在。 ⑥確認被告張阿金為元福管委會財務委員資格不存在。 ⑦確認被告温安章為元福管委會監察委員資格不存在。 ⑧確認被告彭月娥為元福管委會管理委員資格不存在。 2 備位聲明 ①「確認」被告蔡月春於112年9月17日召開桃園市楊梅區元福市場商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系爭決議應予撤銷。 ②確認被告元福管委會不存在。 ③確認被告蔡月春為元福管委會主任委員資格不存在。 ④確認被告徐春禮為元福管委會副主任委員資格不存在。 ⑤確認被告張阿金為元福管委會財務委員資格不存在。 ⑥確認被告温安章為元福管委會監察委員資格不存在。 ⑦確認被告彭月娥為元福管委會管理委員資格不存在。 3 先位聲明 ①確認被告蔡月春於112年6月15日公告被連署推選為召集人無效。 ②確認被告蔡月春於112年9月17日召開桃園市楊梅區元福市場商業大樓(下稱元福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不存在、無效或不成立。 原聲明第3至8項撤回,然未得被告同意,不生撤回效力。 原聲明第3至8項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4 備位聲明 被告蔡月春於112年9月17日召開桃園市楊梅區元福市場商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系爭決議應予撤銷。 原聲明第一項「確認」二字更正後刪除。 原聲明第2至8項撤回,然未得被告同意,不生撤回效力。 原聲明第2至8項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附表二:編號 內容 1 訂定管理組織章程曁規約之決議。 2 以公寓大廈規約範本報備。 3 決議基金每坪850元成立。每月管理費每坪45元成立。 4 訂定管理組織選任之決議。 5 選任管理委員之決議:蔡月春、徐春禮、温安章、彭月娥、張阿金等五人當選管理委員。 6 推選管理委員各項職位或另召開管理會之決議:主任委員蔡月春、財務委員張阿金、監察委員温安章、副主任委員徐春禮、管理委員彭月娥。

裁判日期:2025-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