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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6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616號原 告 黃進煌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律師被 告 黃進橋

劉進益劉進福欒明文黃舜涵吳少俞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吳貴凱受 告知人 黃進銓(黃圳生之繼承人)

黃秋霞(黃圳生之繼承人)黃進柏(黃圳生之繼承人)黃進元(黃圳生之繼承人)00林金塗(黃圳生之繼承人)林一泓(黃圳生之繼承人)林一帆(黃圳生之繼承人)黃捷(黃圳生之繼承人)黃挺(黃圳生之繼承人)黃柿妹(黃圳生之繼承人)洪賜村(即黃圳生繼承人黃裡之承受訴訟人)洪鈺軒(即黃圳生繼承人黃裡之承受訴訟人)洪立亭(即黃圳生繼承人黃裡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應依如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8條之規定即明。故在當事人有委任訴訟代理人之情形,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時,除非法院認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而裁定停止外,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如法院認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縱應承受訴訟之人未承受訴訟,亦可進行言詞辯論,及本於該言詞辯論而為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7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0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吳少俞(民國96年2月生),於原告起訴時尚未成年,由其父母為法定代理人,並委任訴訟代理人,此有戶籍資料、委任狀附卷可稽;嗣被告吳少俞於訴訟繫屬中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其父母之法定代理權即已消滅,應由被告吳少俞本人承受並續行訴訟,惟被告吳少俞既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得不停止訴訟,並本於115年2月10日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被告黃進橋、黃舜涵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又附表所示土地其上設定地上權權利人黃圳生(收件年期:民國38年、登記日期:空白),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茲黃圳生已於27年9月25日死亡,有戶籍謄本資料附卷可佐,本院對黃圳生之繼承人為訴訟告知,受訴訟告知人均未聲明參加本件訴訟,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契約定有不分割期限,致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土地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爰請求裁判分割。又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林口特定計畫區,不受農業發展條例之限制,其上有一磚造建物,為被告A03、A04共有,其餘均為空地,臨有桃園市龜山區南上路663巷道路可供通行,斟酌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使用位置,請將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如附圖所示代號A部分,分由被告欒明文取得;代號B部分,分由被告劉進益及劉進福維持共有;代號C部分,分歸被告吳少俞取得;代號D部分,分歸被告黃舜涵取得;代號E部分,分歸原告黃進煌與被告黃進橋維持共有;代號F道路由兩造維持共有以增加土地完整性及使用效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系爭土地應依如附圖所示方式分割。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黃進橋:同意原告分割方案,並與原告維持共有關係。

㈡被告劉進益同意原告分割方案,同意與劉進福維持共有關係

,占用附圖A部分之建物同意歸欒明文所有。㈢被告劉進福:同意原告分割方案,同意與劉進益維持共有關係,占用附圖A部分之建物同意歸欒明文所有。。

㈣被告欒明文:同意原告分割方案,但我所取得分割位置(即

附圖A)上面有劉進益、劉進福的建物,他們2人同意分割後所占用建物歸我所有。

㈤被告黃舜涵: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㈥被告吳少俞: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乙節,

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兩造既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且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而系爭土地屬都市計劃區內「建」地目土地(非農業用地),並無土地分割限制,此有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26日山地測字第1120010619號函在卷可稽(訴字卷㈠第65至67頁);再系爭土地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形,兩造亦未訂定不分割之期限,復查無何法令限制,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裁判分割,揆諸前揭規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而共有物之分割,無論為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原則上均應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91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面積為1794.17平方公尺,現況:南側為柏

油路,西側有被告劉進益、劉進福共有1棟2層樓未辦保存登記地上物等情,有卷附本院履勘筆錄、現場照片可參(訴字卷㈠第139頁、第153至163頁),參酌兩造利益平衡與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利用價值等一切情事,認以原物分配方式為適當。又為使各共有人使用系爭土地支配範圍集中,以增加系爭土地經濟效用,且對系爭土地現況及各共有人權益變動最小,符合共有人間公平及最大利益原則,而該分割方式亦為兩造所認同,是本院綜合斟酌系爭土地現況、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應依如附圖所示之方法予以原物分割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本院審酌兩造利益平衡與系爭土地現況、利用價值等一切情事,認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方式,分割如附圖A部分(面積115.4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欒明文取得;附圖B部分(面積346.3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劉進益及劉進福維持共有;附圖C部分(面積296.9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少俞取得;附圖D部分(面積593.8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舜涵取得;附圖E部分(面積230.9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黃進煌與被告黃進橋維持共有;附圖F部分(面積210.71平方公尺)為共有道路,由原告及全部被告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應係最有利及公平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自無敗訴之問題,且兩造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而互蒙其利,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命各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曉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思儀附表【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編號 所有權人 (共有人) 分割前 應有部分比例 分割後 分配位置 分割後 面積(㎡)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黃進煌 96分之7 E 230.92 96分之7 2 黃進橋 96分之7 96分之7 3 劉進益 64分之7 B 346.38 64分之7 4 劉進福 64分之7 64分之7 5 欒明文 96分之7 A 115.46 96分之7 6 黃舜涵 16分之6 D 593.80 16分之6 7 吳少俞 16分之3 C 296.90 16分之3 8 全體共有人 F(道路) 210.71 備註:按各共有人權利範圍維持共有關係附圖(本院訴字卷㈡第181頁):

【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114年2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