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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6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624號原 告 蔡承勲訴訟代理人 李瑀律師被 告 王哲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對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身號碼JM7BN3279H0000000號、MAZDA廠牌、出廠年月民國106年3月、型式MAZDA3之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自民國111年8月27日起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列王哲賢、邱致堯為被告,先位聲明:(一)被告王哲賢、邱致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加計遲延利息。(二)如受有利之裁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備位聲明:被告王哲賢應給付原告5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加計遲延利息。(二)如受有利之裁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嗣經多次變更後,最終於民國113年5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一)被告王哲賢應給付原告蔡承勲5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確認原告蔡承勲對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身號碼JM7BN3279H0000000號、MAZDA廠牌、出廠年月2017.03、型式MAZDA3之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自111年8月27日起不存在。(三)如第一項聲明受有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22頁,邱致堯部分業經調解成立,故未再列為被告),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7、8月間,向友人即訴外人邱致堯催討欠款,邱致堯遂向原告倡議由原告以「超額車貸」之方式取得資金,即以購買中古汽車為名目,原實際交易價格較低,而將該車形式售價大幅調高,設定為汽車買賣之形式價金,用以向融資業者辦理汽車買賣交易貸款,使之自融資業者處取得超過實際交易價格之款項,使該價差金額作為原告籌措資金之方式,邱致堯並邀集被告王哲賢共同辦理此「超額車貸」之事宜。嗣後原告與邱致堯、被告於111年8月23日前某日商談,三人達成協議,即:「原告以購車名義進行超額貸款,委由被告以仲介銷售為由,代原告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進行貸款申購並負責汽車買賣交易事宜,交易完成後,實際上由原告取得超額貸款之銀行核撥價金,被告則取得系爭買受後之汽車另為中古車交易與使用,實質上原告僅係出名為汽車貸款,而取得貸款核撥之所有交易價金,委由被告向裕融公司取得核撥後交付予原告,日後遂由原告分期向裕融公司繳納車貸完畢」之委任事務內容,兩造間因而成立委任關係。嗣兩造於111年8月23日前往位於新竹縣之中古車行,覓得適合貸款條件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身號碼JM7BN3279H0000000號、MAZDA廠牌、出廠年月106年3月、型式MAZDA3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後,原告於翌(24)日與裕融公司簽署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即原車主將買賣價金債權讓與裕融公司),邱致堯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並於同日完成系爭車輛過戶登記而成為登記名義人,並對於裕融公司負有755,856元之本息債務,該車則始終由被告占有。待買賣與貸款事宜完成,原告向被告請求交付裕融公司核撥之58萬元貸款時,被告藉詞推託稱因原告債信有問題,裕融並未核貸如此金額,並於111年8月27日與原告相約在桃園市八德區超商,將現金5萬元交付予原告,復詐使原告簽署汽車讓渡書,將系爭車輛以5萬元之代價讓與被告,被告與邱致堯共同施用詐術,使原告對裕融公司負有前揭債務,最終僅取得5萬元貸款間額,導致原告受有差額53萬元之損害,復扣除原告自邱致堯因調解而取得之12,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賠償518,000元之財產上損害。又縱無法認定前揭侵權行為成立,被告依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扣除已交付之5萬元,仍交付裕融公司核撥之貸款53萬元予原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18,0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擇一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又系爭車輛於111年8月27日兩造簽署讓渡同意書後,所有權即非原告所有,然後續交通舉發通知單所載車主仍為原告,爰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自111年8月27日起不存在。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兩造接觸初期,原告表示其向地下錢莊借款,無力負擔高額民間利息,亟需10萬元解決民間債務,伊與原告約定由伊幫原告找一輛車向裕融公司貸款,與車行約定買賣價金58萬元,向裕融公司貸款63萬元,其中差額5萬元作為原告之借款,但裕融公司只願意貸款58萬元,原告取得系爭車輛後,以5萬元之代價,以權利車方式將系爭車輛售予伊,原告以此方式取得5萬元,兩造並未約定由原告取得53萬元之貸款,而兩造為前揭約定時,尚有訴外人江耿祺、邱致堯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無使用詐術之情形,亦無原告所稱之委任內容,而系爭車輛於111年8月24日辦理變更登記時,原告未到場,伊嗣於111年8月27日將車開到原告處,本來要將系爭車輛交付原告,但原告不要該車,伊遂請原告簽署讓渡書,伊交付5萬元予原告,自該日起系爭車輛即歸伊所有,後來伊再以權利車方式售予他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宣告。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111年8月27日已移轉予被告,惟仍陸續收受違規單據等通知,堪認屬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並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而有確認利益存在。

四、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應先就主張法律關係之要件事實提出證據證明,使法院就該要件事實得有真實之確信,此時,另一方就其利己之抗辯即不得不提出反證,以動搖法院所形成之確信,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應由主張因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者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11年8月24日與裕融公司簽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系爭車輛並於同日辦理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車輛異動登記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293、295、299頁),應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原告表示系爭車輛向裕融公司貸款之全部金額,扣除被告交付之5萬元後,會全數交付予被告一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此部分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依原告之主張,兩造本係約定超額車貸,即原告所取得之款項為系爭車輛向裕融公司之貸款金額與該車之實際售價間之差價,是依此約定觀之,兩造間本無將裕融公司之貸款全數交予原告之約定。原告固然主張其後兩造間有將裕融公司之貸款全數交予原告之約定,然遍觀卷證資料,均未見兩造間有此部分約定之證據資料,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能否採信,並非無疑。況審酌原告就系爭車輛之取得未有任何出資,則裕融公司之貸款理應作為系爭車輛買賣之價金而交付予出賣人,何由原告既取得系爭車輛又獲得貸得價金之理?況且,兩造於111年8月27日簽署讓渡書,原告將系爭車輛以權利車之方式,以5萬元之代價售予被告等情,有讓渡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倘若本件如原告所主張:兩造早有系爭車輛始終無由原告取得所有權之合意存在一節,則兩造即無簽署該讓渡書之必要,被告亦無由交付5萬元予原告,此益徵原告此部分主張難以採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以承諾交付裕融公司全部貸款金額予原告之方式對其施用詐術,抑或兩造間曾就被告交付裕融公司全部貸款金額予原告為內容成立委任關係等情,均難認有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18,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三)次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於111年8月27日起即轉讓予被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讓渡書、行車執照影本、汽車車主異動查詢、車輛異動登記書、違規查詢報表、違規通知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5、87、295、2

99、309、311、313頁),應認原告主張其對於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自111年8月27日起不存在,應堪信為真實。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自111年8月27日起不存在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假執行聲請部分,因訴經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無庸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裁判日期:2024-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