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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6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634號原 告 游邱秀玉訴訟代理人 王仕為律師複 代理人 季杰律師

彭立賢律師楊文瑞律師被 告 林秀君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複 代理人 張皓雲律師

鄭哲維律師黃有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予合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分案,僅為攻擊防禦方法,縱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經查,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曾提出不同的分割方案(壢司調卷第8頁;本院卷第15-16、49、164頁),惟依前開說明,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而與訴訟標的之變更或追加無涉,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15.4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號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因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規定,兩造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迄今尚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82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等語。並聲明:請准就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依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其中編號1121(0)部分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其中編號1121(1)部分土地分歸被告單獨取得。其上兩造共有系爭建物(稅籍號碼:00000000000),依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其中編號A部分建物(面積50.31平方公尺)、A-1部分雨遮(面積2.08、5.49、1.6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取得,其中B部分建物(面積52.54平方公尺)、B-1部分1樓鐵皮增建(面積3.08、11.61、1.6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單獨取得。

二、被告則以: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如附圖一編號1121(0)所示部分土地(下稱0土地)、如附圖二編號A及A-1所示部分建物(下合稱A建物)有家族傳承之意義,然原告已長達數年未居住在內,亦未使用,且0土地、A建物附近之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均為被告所有,為使土地效益最大化,應由被告分得0土地、A建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又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如附表二所示,兩造亦未訂立不分割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壢司調卷第16、54-56頁),並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112年10月12日桃稅壢字第1127435784號函文檢送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壢司調第60-62頁)附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系爭不動產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既均相同,而建物又不能離土地而單獨存在,且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又無不分割之約定,因無法協議分割,原告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當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又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經查:

⒈經查,兩造既就系爭不動產無法協議分割方法,則本院自應

斟酌上開各項因素,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據此,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略呈扇形,其上有一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系爭建物,並有如附圖二所示A-1部分雨遮、B-1部分一樓鐵皮增建,有系爭土地現況照片附卷可稽(壢司調卷第42頁;本院卷第45-47頁),本院審酌分割共有物之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土地經濟效益,並應考量全體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值、前景,而非僅考量部分共有人之利益,並考量以變賣共有物方式為分割時,兩造自得依其對共有物之利用情形、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以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共有物之所有權。況如採行變賣分割之方式,經良性公平競價結果,將使系爭不動產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共有人所得分配之金額可以增加,對於共有人而言,顯較有利,是本院認系爭不動產應以變價方式分割,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金之方式為適當。

⒉至兩造固主張系爭不動產應依附圖一、附圖二所示方案為原

物分割,且兩造均欲取得0土地、A建物,惟如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各自為原物分割,將使系爭土地過度細分,如再考量若劃設預留道路則可使用的面積將更少,實不符使用經濟效益,且與各自分得之部分其上的建物亦生糾紛,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亦將趨於複雜,再加諸系爭土地之上並無經保存登記的合法建物,之後勢必會有重新考量土地整合、利用方式、老舊建築重建等問題,若予原物分割勢必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致系爭土地經濟效益大為降低,而無法有效發揮系爭不動產經濟上最大利用價值,故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倘將系爭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若兩造有意使用系爭不動產,仍可行使優先承買之法律上權利,而繼續保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共有人或第三人於土地變價過程所為之良性公平競價,亦可增益土地變現之價值,有助提高各共有人所可能獲配之金額,應能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併期周全土地完整使用之整體社會經濟效益。

四、綜上所述,系爭不動產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原告依民法第823、824條之規定,請求就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裁判分割,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之使用現狀、分割後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兩造利益等因素,認以變價方式合併分割系爭不動產,並各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方屬較為適當之分割方式,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間實互蒙其利,本院認為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依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爰定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慧安附表一:

編號 種類 地號/門牌號碼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2 建物 桃園市○○區○○路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原告 1/2 1/2 2 被告 1/2 1/2

附圖一: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1日中地法土字第24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103頁

附圖二: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4年8月15日中地法土字第29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151頁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