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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64號原 告 翁○桐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被 告 王子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賠償損害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侵附民字第6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訟之辯論及裁判之宣示,應公開法庭行之。但有妨害國家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時,法院得決定不予公開,法院組織法第8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之被害人,衡情其涉及之事實有妨害善良風俗之虞,本院依法院組織法第86條規定認應不予公開,本件判決將原告之姓名以翁○桐表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影像公司(公司名稱詳卷,下稱甲公司)負責人,原告曾為甲公司員工,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25日以隔天拍攝工作須一大早出發為由,要求原告及其他員工於前一晚住宿於被告位於桃園市大溪區居所(詳細地址詳卷,下稱大溪居所)內。詎被告事先於大溪居所之浴室內裝設具有錄影功能之微型針孔攝影機,趁原告於上開浴室沐浴時,竊錄原告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易字第67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得易科罰金在案。原告於遭被告竊錄當時未能及時發覺,係警方偵辦其他受害者案件時始發現原告亦有遭被告竊錄才通知原告,斯時被告已觀看過該影片,甚可能將影片供他人觀看或係散布至網路上,原告每思及此,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7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案件認定之事實不爭執,被告未將影片給其他人觀看或係散布,希望原告能給被告當面道歉之機會,被告亦願意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2月25日某時,以錄影方式竊錄原告沐浴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故意不法侵害行為,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67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沒收被告之筆記型電腦、記憶卡等件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3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即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隱私權乃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之基本權利(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3號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為思慮成熟、具有判斷是非能力之成年人,對於女性之隱私權乃受法律保護的權利當知之甚詳,應尊重原告之權益。惟被告為滿足個人己身私慾,利用其為甲公司負責人之權勢不對等,未經原告同意,在其大溪居所之浴室放置針孔攝影機竊錄原告沐浴之身體、動作、聲音等影像,破壞原告之合理隱私期待,導致原告隱私權受有侵害,使原告對人性之信賴及安全感受損,短時間難以平復及彌補,其情節自屬重大。原告因被告上開竊錄行為,致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又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查被告為甲公司負責人,原告斯時則受僱於被告,於初入職場即遭被告以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不法行為侵害隱私權,造成原告心理受壓迫,不當影響原告日常生活。另參酌兩造身分、地位、資力及財產狀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兩造陳述,詳個資卷及本院卷第51頁),被告實施侵權行為之手段、目的、行為後態度等情事,對甫進入職場之原告所造成之傷害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0月17日送達予被告(見附民卷第11頁),是原告向被告請求自111年10月18日起算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111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部分,其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無不合,爰依被告之聲請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裁判案由:賠償損害
裁判日期:2023-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