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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6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640號原 告 湯偉斌 住○○市○○區○○街000巷00號8樓訴訟代理人 康英彬律師 被 告 莊小凡 住○○市○○區○○街000巷00號0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3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貳仟零玖拾壹元,暨其中新臺幣參拾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日起,其餘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零玖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並育有1名子女,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至11月間分別與Line暱稱「Stephen」及Instagram暱稱「chunyen508」之不知名人士傳送相約發生性關係之訊息,被告並以原證2文書承認出軌。被告與上開不明人士之互動,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甚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又被告因積欠債務29萬2,091元無力償還而向原告借款,原告已代被告清償該債務,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9萬2,0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脅迫被告撰寫原證2,復以美工刀自殘之脅迫方式逼迫被告交出手機供其查閱,且未經被告同意透過未成年子女使用之平版電腦翻拍被告與他人之IG社群軟體對話紀錄,是原證2及該等對話訊息乃原告不法取得之證據,不應採為證據。又被告係主動為伊還款,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關於侵害配偶權部分:

⒈被告有無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至11月間發生婚外情,業據原告提

出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被告所寫原證2文書,及原證3、4被告與暱稱「Stephen」及「chunyen508」之通訊軟體Line及Instagram之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24-78頁),觀諸原證2所載被告自書保證再也不出軌等語,而前開對話紀錄內容,提及關於共浴、性行為姿勢及喜好等具體細節(本院卷第48-74頁),顯見被告所為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關係,足認被告前開行為已破壞兩造因婚姻共同生活而生之圓滿幸福,自係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

⑶至被告雖辯稱:原證2、3、4係原告不法取得之證據,不應採為證據云云,惟查:

①所稱脅迫,必其言語舉動,已足使被脅迫者發生恐怖心,致

陷於不能不遵從之狀態,且為此言語舉動之人,亦必有使他人身體上或精神上受其壓迫而發生恐怖心之故意者,方足當之(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70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至所謂「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則係指不當預告將來欲加以禍害受脅迫者或其親友之生命、身體、財產、名譽、自由、健康、信用等行為,無須為重大,祇須其結果使受脅迫者發生恐怖心,即足當之。且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承認其有自殘及推被告之行為,惟主張係因發現被告有婚外情,憤怒之下始有上開行為,並無以此脅迫被告等語。而原告自殘行為或推被告行為,縱讓被告產生心理上之害怕,仍與欲加害被告所為實害通知之恐嚇、脅迫有間,被告既未舉證原告有此等脅迫情形,是被告辯稱原證

2、3之證據係原告以脅迫方式取得,並不可採。②按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

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原告在面對現時不法侵害其配偶權之情況下,考量侵害配偶權行為多係隱密為之,蒐證不易,如將來提起民事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訴訟,均須由其負舉證之責,其為防衛自己之權利未經被告同意翻拍其IG社群軟體之對話紀錄而作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訴訟,未作其他用途之目的與手段,且非持續、長時間不法侵害隱私權,亦非以強暴、脅迫方式取得,且若非藉由此種方式,實難取得此類證明高度隱密性行為之證據,經利益權衡後,應認原告得以上開證據作為證據方法。被告抗辯原告所提原證4之對話紀錄不具證據能力,尚難憑採。

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若干適宜?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要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爰審酌兩造係於108年間結婚,惟因被告與第三人之往來行為,致原告身心受創,其所受之精神上傷害及痛苦,難謂非屬重大;又原告為高職畢業,於公司擔任技術處主任,暨每月薪資所得、財產狀況;而被告為大學畢業,職業為醫美診所諮詢師,暨每月薪資所得、財產狀況等情,此據兩造於審理時所自陳(本院卷第101頁),且據本院調得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本院個資卷)。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侵權行為持續期間久暫與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㈡關於消費借貸部分: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以貸與人交付金錢為契約成立之要件。所謂交付,依民法第761條規定,除現實交付外,尚有簡易交付、占有改定及指示交付等方式,故消費借貸之金錢,本不以直接交付借用人本人為必要,貸與人依借用人指示交付第三人,亦發生交付之效力。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因積欠債務無法償還乃向

其借款,嗣原告代被告清償債務,被告迄未償還等情,被告不否認原告有代其清償債務29萬2,091元之事實,且觀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原證5文書,記載「幫妳代為清償的貸款呢?我會還你。一次清償OK嗎?OK」等語(本院卷第80頁),可見原告表示有代另一方被告清償債務,另一方則稱會一次清償歸還等字樣,堪認兩造間有借貸合意及原告已代償被告積欠之債務,即完成借款之交付,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9萬2,091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478條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亦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亦始有請求之權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26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無確定期限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4月22日寄存送達被告(本院卷第94頁),依法於同年0月0日生送達及催告之效力,是原告就損害賠償30萬元,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又借款29萬2,091元未定有還款之期限,原告自得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催告其返還,原告未能提出於起訴前有何催告被告返還該借款之證據,故應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視為催告。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22日寄存送達被告,依前開法律規定,自可認為原告已行催告程序,且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為時逾1個月以上,原告之請求與民法第478條規定相符,而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日起1個月即113年6月2日始屆清償期,並自翌日即113年6月3日起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借款29萬2,091元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逾此範圍所為利息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萬2,091元,其中30萬元自113年5月3日起,其餘29萬2,091元自113年6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4-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