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646號原 告 得業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金勇訴訟代理人 李茂禎律師被 告 明珠科技電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姿云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周盈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於民國114年8月2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萬9,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3月21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6,8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89頁),是原告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聲請假執行部分,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伊有委由被告就「407二小孔有孔」零件(下稱系爭407零件)
進行電鍍工作,而有成立承攬契約關係;待被告電鍍完成,伊公司員工會再另行將陶瓷零件組裝上去進行通電檢驗測試、包裝後,再出貨給客戶。然被告111年11月15、22日加工電鍍之系爭407零件,伊即發現有大批泛紅、似生鏽之狀況,伊旋於111年11月25日將肉眼檢視可認有瑕疵之不良品退回被告重新電鍍;被告於111年11月29日再次送回之系爭407零件,仍有相同情形未改善,伊請被告公司負責人及其子到伊公司討論,但被告公司負責人及其子均承諾並不影響功能,也不會有生鏽問題,故伊公司員工加工後製成點菸器,即於111年12月30日出貨給客戶Betamek公司(訂單編號PO#0000000);伊也於112年1月繼續請被告電鍍系爭407零件,被告112年1月13日電鍍之系爭407零件亦經伊加工再製成點菸器,於112年2月10日再次出貨給客戶Betamek公司(訂單編號PO#0000000)。惟客戶Betamek公司於112年6月15日針對上述料件反應顏色有差異問題,經伊詢問被告,被告也以Email表示原因係「1.電鍍鎳的藥液裡面可能有雜質,2.物件電鍍後的處理沒洗乾淨」,故客戶Betamek公司於112年6月20日即要求將111年12月30日、112年2月10日出貨之點菸器商品全數退貨(下稱系爭退貨物品),伊於112年6月21日即就此批系爭退貨物品損失要求被告賠償,並約定如被告重新電鍍後品質正常,可減免賠償損失,原告於112年7月18日再次將系爭退貨物品退給被告重新電鍍加工,但被告重新電鍍加工之系爭407零件仍未改善。故伊已有於111年11月25日、112年7月18日請求被告修補瑕疵均未能修補,只能另送富笙電鍍廠重新電鍍,且經被告電鍍加工之系爭407零件,伊也有請SGS公司檢驗,檢驗結果認為銅層厚度太薄而無法量測,足見被告電鍍之系爭407零件確實有瑕疵存在。
㈡因伊將系爭退貨商品退貨給被告重新電鍍,伊公司員工須先
將已組裝之陶瓷零件拆除,再送交被告重新電鍍,電鍍回來後,因先前拆下之陶瓷零件即屬損壞,伊公司員工又須重新組裝陶瓷零件進行通電檢驗測試、包裝,才能再出貨,是上述花費均屬伊所受之直接損害;而伊公司員工需花費第2次時間處理而無法為伊公司帶進利潤,故附表編號9、10為伊可得預期之利益,而為所失利益;因Betamek公司退貨亦因而造成伊公司商譽毀損;故伊所受有損害應如附表所示。爰依民法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6,8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前於111年11月11日有將「系爭407零件9箱、48小唇有孔
1箱」(送貨單號2917號)送貨予伊進行電鍍,伊完成電鍍後於111年11月15日出貨給原告(驗收單號6342),而原告於111年11月17日有再將「48有孔5箱、0135六角管6箱、系爭407零件4箱、L端子2箱、48J無孔5箱、48有孔銅管7箱」(送貨單號2919號)交由伊進行電鍍,伊電鍍完成後則於111年11月22日出貨給原告(驗收單號6343);原告就上開2批貨驗收後,於111年11月25日將「01395六角管4箱、系爭407零件4箱、48J無孔4箱」退貨給伊(驗收單號2921),伊完成電鍍後於111年11月29日再出貨給原告(驗收單號6344),原告將上述產品均驗收完畢後,開立111年11月之電鍍加工費共計8萬9,813元之支票給伊,伊也於111年12月28日將支票交予銀行託收,並於支票到期日112年1月25日兌現取得票款。故原告所主張有瑕疵之111年11月15日出貨產品,業經原告驗收,如原告認有瑕疵理應再次退貨要求修補,或拒付款項,但原告卻在伊交貨迄伊取得貨款之期間,均未曾反應有瑕疵情形存在,堪認原告確實驗收完畢無誤。況原告表示收受系爭407零件後還要由其公司員工在行組裝加工才能出貨給客戶,則組裝過程如發現肉眼可見之泛紅、生鏽等瑕疵,原告員工也會向上反應在要求伊修補瑕疵,卻也沒有此情形發生,更證伊所交貨之系爭407零件業經原告驗收無誤。至原告所稱111年12月有請伊討論泛紅情形,並經伊口頭承諾不影響功能等情,事實上並無此事,原告所言並非事實。
㈡另原告112年1月10日有將「系爭407零件5箱、01375六角管2
箱」(送貨單號2916)交由伊進行電鍍,伊於112年1月13日出貨給原告(驗收單號6345),原告完成驗收後也有開立112年1月之電鍍加工費用共1萬6,548元之支票給伊,伊於112年3月6日將支票交予銀行託收,於113年3月25日兌現取得票款。
可見該批系爭407零件也有經原告驗收無誤並交付貨款,原告並未就該批系爭407零件予以退貨,也未曾在自行組裝過程中反應有瑕疵,是該批貨品亦堪認確實已驗收無訛。
㈢Betamek公司於原告出貨後於4個月即112年6月15日才向原告
主張有瑕疵,應已逾業界驗收期限,原告卻未質疑Betamek公司為何在收貨4個月後才發現瑕疵,也未曾質疑是否為原告出貨之產品,另原告表示出貨共4萬個,Betamek公司也僅有提供1個產品之照片即要求全數退貨,顯非合理,原告並直接要求伊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更無理由。另原告稱112年7月18日有將瑕疵品退貨給伊要求重新處理,但經伊重新電鍍後仍未改善乙節,但伊所保留之送貨之估價單(單號5960)、112年7月請款明細對帳單均無系爭407零件之品項,然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單號5960)、112年7月請款明細對帳單卻有手寫之「407有孔2小孔」,應係原告臨訟自行撰寫而有變造情形,並非實在。故原告實際上並未定期催告伊修補瑕疵,即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與民法第495條規定不合。
況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內容,多未提出證據佐證,並不足採。
㈣此外,原告配合之電鍍廠商應非只有伊一家廠商,故原告提
出之SGS試驗報告也不能認定送驗產品即為伊所電鍍加工,況送件日期之113年2月2日兩造也已終止合作,亦不足認定伊所電鍍加工之產品為有瑕疵。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有將系爭407零件交由被告進行電鍍加工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情應堪認定。又原告將電鍍後之系爭407零件加工為點菸器,並出口予客戶Betamek公司,惟Betamek公司於112年6月15日將原告於111年12月30日、112年2月10日出貨之系爭退貨物品(訂單編號PO#0000000、PO#0000000)共4萬件全數退貨,又再次出貨等情,經原告提出訂單編號PO#0000000、PO#0000000之出口報單、Betamek公司告知瑕疵及退貨之Email、Betamek公司退貨之提單、原告112年7月21日、112年10月13日再次出貨給Betamek公司之出口報單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111、113、129至133、153、143、155頁),是上情亦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經被告電鍍加工之系爭407零件有泛紅瑕疵,致其遭客戶Betamek公司退貨而生損害,請求被告依法負損害賠償責任共52萬6,861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被告電鍍加工之系爭407零件是否有原告主張之泛紅瑕疵?(二)原告依民法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2萬6,861元,有無理由?經查:
㈠本件無從認定被告111年11月15、22日以及112年1月13日電鍍加工之系爭407零件有泛紅之瑕疵。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有明文。此項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法定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僅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即為已足,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承攬人如抗辯其有可免責之事由者,對此項免責之事由,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將系爭407零件交予被告進行加工電鍍之工作,應屬承攬契約;原告既主張被告電鍍完之系爭407零件有泛紅之瑕疵,即應由原告先就瑕疵存在負舉證之責。
⒉經本院函詢台灣區表面處理工業同業公會一般防鏽電鍍之電
鍍層若為「銅底外鎳」時,電鍍層厚度應達幾um以上始有防鏽效果?經函覆為:電鍍業者之製程條件及報價,通常係依客戶提供之施工圖面及驗收規範進行施作,實務上應依雙方承攬契約中明訂之鍍層種類及厚度規格辦理。另可參考CNS4
157:2020(H3060)「金屬及其他無機電鍍層-鎳、鎳鉻、銅鎳及銅鎳鉻電鍍層」國家標準之相關規範內容,以作為設計與品質驗收依據。有台灣區表面處理工業同業公會114年7月29日表面處理香字第114026號函說明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1頁);故可知「銅底外鎳」之物品之防鏽電鍍,電鍍層厚度並無一定,主要係承攬契約雙方之約定為斷;查本件原告並未提出兩造約定之電鍍層厚度之相關依據,自難認兩造有就系爭407零件之電鍍層厚度有所約定,即難以被告就系爭407零件所為電鍍層厚度而判斷有無瑕疵,先為敘明。是原告主張被告加工電鍍之系爭407零件銅層厚度太薄,而未達標準乙節,雖據原告提出SGS試驗報告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33至235頁),但依前開說明,上開SGS試驗報告並不足作為被告加工電鍍之系爭407零件有瑕疵之依據;況且,原告送件進行檢驗之系爭407零件有2件,並無從得知來源為何,更無從認定與被告加工電鍍之系爭407零件有關。
⒊復經本院函詢電鍍後料件若有部分泛紅情形,則造成泛紅情
形之可能原因為何?此泛紅情形對防鏽效果之影響為何?經函覆:依據CNS4157:2020(H3060)第4.1節「外觀需求」規定,電鍍主要表面不得有起泡、凹洞、不平整、裂痕、電鍍不均勻、沾汙、變色等缺陷,且電鍍品應具外觀一致性,符合雙方協議之色澤要求。電鍍件若局部出現泛紅現象,特別是在凹陷處、盲孔等區域,常見原因為鍍鎳層覆蓋厚度不足,導致底層銅層裸露,進而氧化產生紅鏽。此類情形將可能影響鍍層之防蝕功能與外觀品質,建議製程上加強鍍層厚度控制與覆蓋性,並改善後處理與乾燥條件。部分泛紅可能原因之一為底材銅離子的表現,建議以剖面照射電子顯微鏡或X光測厚儀來判斷厚度的問題。有台灣區表面處理工業同業公會114年7月29日表面處理香字第114026號函說明二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1至492頁);則電鍍物品如泛紅情形出現在凹陷處、盲孔等區域,常見原因是鍍鎳層覆蓋厚度不足,如是部分泛紅則可能是底材銅離子表現;故電鍍後料件出現泛紅確實有可能是電鍍鎳層厚度不足,但也有可能是底材所致。
⒋原告主張因被告加工電鍍之系爭407零件經其加工製成點菸器
,再出口給客戶Betamek公司,但經Betamek公司以出現泛紅情形而退貨,而主張被告電鍍之系爭407零件確實有瑕疵。
經查:
⑴Betamek公司確有將原告於111年12月30日、112年2月10日出
貨之系爭退貨物品(訂單編號PO#0000000、PO#0000000)共4萬件予以退貨,已如前述。查證人即原告公司生產線領班李牡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兩造業務往來期間,原告並沒有其他電鍍廠商,…而原告公司所製作含有系爭407零件之點菸器,只有出貨給Betamek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379、382至383頁);證人即原告公司業務張芝君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兩造業務往來期間,原告只有被告1家電鍍廠商,有系爭407零件零件之點菸器,僅有出貨給Betamek公司,因為只有Betamek公司在用這款點菸器等語(見本院卷第423、425頁);是依前開證人所述可知,原告只有跟被告1家電鍍廠商合作,而原告以電鍍後之系爭407零件所製成之點菸器也僅有出貨給Betamek公司,可知Betamek公司收到原告製程之點菸器,理應均係經被告電鍍無誤。
⑵至證人即被告公司廠長陳峻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除了
交給被告公司電鍍,還有其他配合廠商等語(見本院卷第372頁),但證人陳峻鴻畢竟並非原告公司人員,對於原告業務之運作難認有完全之認識;且參以證人張芝君亦證稱:原告公司確實曾與汶峰企業社合作電鍍業務,但因為是特殊產品,只有合作一次合作等語(見本院卷第429頁);堪認原告縱有與其他電鍍廠合作,也只限於特殊產品,並非常態,故證人陳峻鴻之證述仍不足否定前述原告出貨給之以系爭407零件製成之點菸器係經被告電鍍加工之結論。
⑶然原告主張Betamek公司係因點菸器有泛紅情形而主張有瑕疵
而退貨給原告乙節,經原告提出與Betamek公司之Email信件為證。經查,Email信件內容如下:
①Betamek公司於112年6月15日寄件提出照片1張(見本院卷第19
、133頁),並詢問「產線反饋貴司供貨物料顏色有差異,請問是什麼原因造成這情況?」(見本院卷第133頁);112年6月19日又寄信表示「您好,貴司上班後請速處理&趕在今天給予回覆我司所反饋的物料問題事宜。目前我司已暫停使用2個訂單號的物料,因產線生產發現相同問題。2個訂單號信息如下:PO:0000000-Qty:20K-1月到貨&入庫(首批產線發現問題&反饋)、PO:0000000-Qty:20K-3月到貨&入庫(轉換使用這批次,還是發現相同問題存在)。發現有顏色差異問題的物料批次,品質部譚經理已要求產線面暫停使用,因涉及的數量太多了。我這已通知產線轉換使用另一批次訂單號物料(PO:0000000-Qty:20K)」(見本院卷第131頁);經原告公司張芝君於同日回覆「造成此Yellowish色差之原因如下,電鍍廠回覆如下:1.電鍍鎳的藥液裡面可能有雜質。2.物件電鍍後的處理沒洗乾淨。我們已嚴格要求電鍍廠後續不能再有這種情況發生,我司產線也會嚴格檢查,若再有這情況,我們會更換電鍍廠」(見本院卷第21頁)。
②原告公司張芝君於112年6月20日又先寄信表示:「PO:00000
00-Qty:20K-1月到貨&入庫(首批產線發現問題&反饋)、PO:0000000-Qty:20K-3月到貨&入庫(轉換使用這批次,還是發現相同問題存在)。以上2批貨請貴司退回我們會再重新補2張訂單量給貴司。PO0000000我們預計7/12出貨,我同時可以補第1張單20,000PCS給妳。請儘速回覆,謝謝」(見本院卷第23頁);Betamek公司於同日則回覆「您好,補貨不能跟訂單發貨一併發出,需要另行安排。補貨的發貨信息需跟補還的訂單信息一致,意思就貴司按PO:0000000-Qty:20K &
PO:0000000-Qty:20K再次發貨(按正常交貨程序提供發貨文件-INV & PL)另外,貴司要求退還的2批次訂單物料,請問貴司如何處理?退貨事宜,貴司已安排物流到我司提貨?」(見本院卷第129頁);原告公司張芝君在同日又回覆「1.PO#0000000預計7/14出貨這批箱子有加厚加硬,請留下用在要退回我司的PO0000000產品上。2.PO#0000000 & PO#0000000*這2張訂單要補的貨,請問要一起出,還是分2批?*PO#會改成0000000-0 & 0000000-0可以嗎?3.PO#0000000-0的箱子也是有加厚加硬,也請留下用在要退回我司的PO0000000產品上」(見本院卷第25頁)。
③是依上開Email內容可知,Betamek公司在112年6月15日僅有
提出1張照片,內容僅有一合格品及其所稱之及Yellowish物件之對比照片,主張顏色有差異,並於112年6月19日表示因涉及數量太多,所以停用PO#0000000、PO#0000000兩批單號之商品,原告即於112年6月20日向Betamek公司表示同意PO#0000000、PO#0000000兩批單號之商品(即系爭退貨物品)退貨並補相同數量給Betamek公司,之後原告與Betamek公司即開始討論退貨之方式。是單號PO#0000000、PO#0000000之系爭退貨物品數量達4萬件,但Betamek公司實際上僅有提出1張照片,原告即同意全數退貨,雖Betamek公司有提到涉及數量太多,但並未見Betamek公司有提出其餘憑據;證人張芝君亦證稱:當時只有拍照就是上述照片1張,並沒有檢驗報告,但Betamek公司有打電話來等語(見本院卷第432頁);則原告提出予Betamek公司之系爭退貨物品縱使確實有泛紅之情形,尚無從以Betamek公司之Email信件確認泛紅數量佔系爭退貨物品之比率為何,但如僅有極少數之泛紅情形,是否即可認定系爭退貨物品均屬瑕疵品,本屬有疑。再者,原告主張系爭退貨物品係以被告111年11月15、22日及112年1月13日加工電鍍之系爭407零件製成,但原告主張系爭退貨商品經Betamek公司在112年6月15日反應有色差,故認被告上開加工電鍍之系爭407零件屬有瑕疵,惟Betamek公司反應色差與被告將系爭407零件電鍍加工交付原告之期間相距已有半年左右之期間,並非短暫,則期間是否能排除其他因素而逕認均屬被告加工電鍍之瑕疵,亦屬有疑。
⑷原告又主張在111年11月25日即有因物件泛紅請被告修補瑕疵
,被告並有口頭表示不影響功能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①原告法定代理人沈金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們要組裝零件
時發現被告電鍍之系爭407零件有黃黃的生鏽前的樣子,我有跟被告老闆娘和她兒子(即證人陳峻鴻)討論,他們也有來現場看,老闆娘跟他兒子來現場有解釋是因為電鍍液有雜質的關係,當時國外客戶要我們回覆是何原因造成的,被告在Email裡有回覆是因為電鍍液有問題才會產生鏽黃的情形,Email是國外客戶收貨後發現有生鏽要我們回答原因,後來我問這個情形會不會再惡化,他們保證不會再惡化,是在國外客戶反應前、還沒出貨之前,伊有跟他們討論,他們說不會再大量生鏽,被告老闆娘和她兒子到現場討論是在出貨給國外客戶之前等語(見本院卷第436至437頁);是原告法定代理人沈金勇表示出貨給Betamek公司以前即有發現被告電鍍之系爭407零件有快生鏽的情形,被告老闆娘和她兒子有解釋電鍍液雜質的問題,並表示不會再惡化等情。然查:
❶關於原告法定代理人沈金勇所提及之Email部分,證人陳峻鴻
於112年6月19日確實有以Email告知證人張芝君「有關物件表面可能紅紅的原因如下:1.可能是藥液裡面雜質所造成。
2.物件電鍍後處理沒洗乾淨。」(見本院卷第117頁)。惟查,證人陳峻鴻表示:原告一直以來都會詢問電鍍相關之專業問題,我們會就專業角度回答可能的情況是什麼,有時候用Email、有時候用Line,有時候是當面詢問,上開Email係原告公司張小姐提問,因為原告詢問為何會發生這樣的情形,我也是站在專業角度回覆可能的原因,當時沒有告知是哪一批貨或哪一批零件出現問題,所以伊當下也覺得他是在請教電鍍上的專業問題,跟之後原告要求賠償不是同一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74至375頁);證人張芝君也證稱:伊有把Betamek公司傳給伊的照片轉給被告,當時是老闆先用電話跟被告康妙智小姐說廠商有反應這個問題,老闆說康小姐要我們傳照片給他看,所以伊只有轉照片給陳峻鴻,信件裡面只有照片沒有其他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427頁);則綜合證人陳峻鴻、張芝君所述,原告法定代理人沈金勇先與被告公司之康妙智聯繫,再交代證人張芝君把客戶傳的照片給康妙智,故證人張芝君將Betamek公司傳的瑕疵物品照片轉給證人陳峻鴻,也未向證人陳峻鴻說明詢問的原因,則證人陳峻鴻表示係以專業角度回覆電鍍之問題,與常情並無相悖,並不能以此逕認被告有自承Betamek公司反應之Yellowish情形即係因被告之電鍍藥液有雜質或沒有清洗乾淨所致。
❷惟證人陳峻鴻上開Email是在Betamek公司反應系爭退貨物品
有色差問題之後所回覆;但原告法定代理人沈金勇在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顯然有將上開Email回覆與被告老闆娘跟其子到原告公司討論系爭407零件電鍍後發生鏽黃問題,有混為一談之情形;則原告法定代理人沈金勇對於與被告爭執時間點之記憶似有前後混淆之情形,故原告法定代理人沈金勇對於系爭退貨物品出貨給Betamek公司之前是否有與被告公司之康妙智、陳峻鴻先行商討,本屬有疑。
❸況原告法定代理人沈金勇為代表原告之人,陳述難免有所偏
頗,則其表示被告再將系爭退貨物品出貨給Betamek公司之前,即有保證鏽黃的情形不會再惡化等情,需有其餘佐證始能證明其所述內容屬實。
②參諸證人李牡丹證稱:111年有發現被告電鍍之系爭407零件
有出現脫模、呈現有點生鏽的樣子,當時有反應給老闆知道,老闆有告知被告,被告有重新處理電鍍,但重新電鍍後品質還是一樣,這次被告有來現場處理,被告說生鏽問題不會影響品質,老闆就授權我們出貨,伊雖然也有再跟老闆反應重新電鍍後品質還是有問題,伊不清楚老闆怎麼處理,只知道最後老闆允許出貨等語(見本院卷第380至381頁),雖與原告主張及原告法定代理人沈金勇所述大致相符;然證人李牡丹亦證稱:被告重新電鍍後還是有問題,被告有來現場處理,伊也有在場,只是伊在工作不了解他們說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381頁),可見證人李牡丹稱被告在重新電鍍後,被告說生鏽問題不影響品質乙節,並非證人李牡丹所親自見聞,而是原告法定代理人沈金勇所告知。
③另證人張芝君亦證稱:112年6月經Betamek公司反應點菸器有
整批大量內管泛紅之情形,老闆才告知被告之前有保證不會有問題,伊是到這時後才知道有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426頁);則證人張芝君也是經老闆即原告法定代理人沈金勇告知才知悉被告有保證泛紅不影響品質乙事。
④從而,原告法定代理人沈金勇、證人康妙智、張芝君雖均有
表示在出貨給Betamek公司以前,被告曾就系爭407零件出現鏽黃、泛紅之情形保證不影響功能乙節,但原告法定代理人沈金勇對本次爭議之時間點記憶顯有混淆,而證人李牡丹、張芝君所述則均係經由原告法定代理人沈金勇所告知,尤其證人張芝君也是在Betamek公司反應問題後才經原告法定代理人沈金勇告知此事,自不能佐證原告法定代理人沈金勇陳述屬實。
⑤況且,證人陳峻鴻證稱:原告公司發現電鍍有問題會在1週左
右通知,要求我們重新電鍍,但不會說問題在哪,重新電鍍之後原告通常也不會再反應有問題,而且要我們重新電鍍的貨品都是載貨的時候告知哪些是需要重新電鍍的,並不會特別派員到原告公司之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373至374頁);則被告原本即會到原告公司載取要電鍍之零件,則原告法定代理人沈金勇所稱被告有特別到原告公司商量電鍍後系爭407零件發生鏽黃、泛紅之問題,亦有可能是被告前來收取欲加工電鍍之零件時,原告順道提起之問題,則即便兩造有就泛紅、鏽黃情形有所討論,是否已特定為被告111年11月15、22日所加工電鍍之系爭407零件,仍屬有疑。並參以原告法定代理人沈金勇也稱:發現不良品會先挑起來,集中再交給被告重新處理,要集中到一個量再統一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435頁),則原告發現不良品也通常是累積到一定數量再一併請被告重新電鍍,即便是同一次請被告重新電鍍之貨品也未必是被告同一批加工電鍍之貨品。
⑥是原告雖主張系爭退貨物品在出貨給Betamek公司即有請被告
重新電鍍並得到被告保證不影響品質乙節,並無證據足認為兩造有就被告111年11月15、22日所加工電鍍之系爭407零件進行正式討論,則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⑸原告主張Betamek公司將系爭退貨物品退貨後,有請被告重新電鍍,仍無法解決問題等語。經查:
①證人張芝君證稱:Betamek公司退貨以後,原告檢驗後發現內
管都是紅色,幾乎整批都是這樣,但沒有拍照或記錄,只有請被告來看,但伊不清楚被告來看的狀況,那時候被告說要拿小部分回去處理,看看能不能回復成客戶要求的品質,但後續沒辦法回復,因為康妙智有表示無法達到品質,所以就沒有再拍照,這一小部分重新電鍍的貨因為沒辦法達到標準,所以就直接報廢等語(見本院卷第432至434頁);故依證人張芝君所述,Betamek公司將系爭退貨物品退給原告後,原告雖有自行檢驗,但並未留下相關憑據,則系爭退貨物品是否均如原告主張有大量泛紅之情形,顯無證據以佐其實,先予敘明。
②另證人李牡丹證稱:Betamek公司有退貨2批給原告,我們有
回2批新的給Betamek公司,是將退貨的部分拆解成料件給被告重新電鍍,是先處理一些約2袋差不多共40公斤,但被告處理以後還是不行,所以就改請富笙電鍍廠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85至387頁);則證人張芝君、李牡丹確實均稱Betamek公司退貨後有請被告重新電鍍,但被告無法達到標準。③然參諸證人陳峻鴻證稱:通常有問題的貨原告會請我們重新
電鍍,但有一次6、7月或7、8月的時候叫我們過去討論怎麼賠償,我們都覺得很錯愕,平常有問題的貨都會直接請我們重新電鍍,但這一次請我們賠錢我們很錯愕,第一次有這樣的情形,且當下完全不知道原因或針對何批物件,因為原告通常是將有問題的物件退給我們,不會直接加工出貨給其他客戶,原告當時也只有說那批貨有電鍍之問題,但沒有說哪一批有問題,我們覺得很不合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73至374頁);則原告請被告重新電鍍之情形並非少見,但依證人陳峻鴻所述,並未針對特定某批貨品請其重新電鍍,則證人張芝君、李牡丹所稱Betamek公司退貨之系爭退貨物品有請被告重新電鍍,是否有確實告知被告重新電鍍之原因,並請求被告修補瑕疵,顯屬有疑。
④至原告提出112年7月18日請被告重新電鍍之送貨單(見本院卷
第141頁),其上雖有系爭407零件之品項,也有「重新處理」之字樣,但上開送貨單尚有其餘品項,是否針對系爭407零件要求重新處理,應屬有疑;另原告提出被告重新電鍍後給原告之112年7月產品請款單、112年7月24日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47頁),其中112年7月24日估價單與被告留存之112年7月24日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87頁)互為比對,原告提出之112年7月24日估價單竟有多出「407有孔2小孔4包」之品名,則原告亦可能有臨訟製作相關文件之疑慮。
⑤從而,原告未能就Betamek公司退貨之系爭退貨物品確實有瑕
疵情形乙節予以舉證,則原告主張被告加工電鍍之系爭407零件有瑕疵乙節,即無從逕認屬實。況證人李牡丹稱Betamek公司退貨之商品是拆解後請被告重新電鍍,則被告即便有收到系爭退貨物品拆解後重新電鍍之零件,因所收取之系爭407零件與一般訂單應無不同,原告若未特別說明,被告確實無從得知重新電鍍之原因,或係經原告客戶退貨而需重新電鍍;是原告主張被告未能就Betamek公司退回之系爭退貨物品修補瑕疵,也難認可採。
⒌從而,原告雖主張其以被告加工電鍍完成之系爭407零件製成
點菸器,再交貨給Betamek公司有大量瑕疵情形,但僅有Betamek公司提出之1張比對照片為證,本難認屬實;且原告雖稱有就系爭退貨物品再行檢驗,但也無法提出被告加工電鍍之系爭407零件確實有泛紅、鏽黃之證明;又參諸兩造業務往來期間不免有委請被告重新電鍍之狀況,原告也未能證明確實有請被告就系爭退貨物品重新電鍍而未能修補之依據;是原告主張被告111年11月15、22日及112年1月13日加工電鍍之系爭407零件有瑕疵乙節,並無從確認,而不足採信。
㈡原告依民法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2萬6,861元,並無理由。
⒈按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
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損害賠償,均以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有瑕疵為前提,原告並未證明被告加工電鍍之系爭407零件有瑕疵存在,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2萬6861元等語,並非有據,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乏所據,爰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禕行附表編號 損害原因 損害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退貨之運費及其他相關費用(文件、報關費、運輸、倉庫、裝櫃…等) 26,696元 退貨之進口報單資料(見本院卷第201至205頁) 2 補貨之運費及其他相關費用(文件、報關費、運輸、倉庫、裝櫃…等) 42,864元 補貨之出口報單資料(見本院卷第207至210頁) 3 退回不良拆解40,000件 1.薪資26,400元/月÷30日÷8小時/日=110元/小時 2.拆解210件/小時 3.40,000件÷210件/小時×110元/小時=20,952.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0,958元 4 重新電鍍費用 1.9.25公克/件×40,000件=370,000公克(370公斤) 2.電鍍費用(110元/公斤×370公斤)×2=81,400元 81,400元 富笙電鍍廠重新加工之請款單及送貨單(見本院卷第211至216頁) 5 陶瓷零件破損 4元/件×40,000件=160,000元 160,000元 陶瓷零件成本、紙箱成本單據1份(見本院卷第217至220頁) 6 重新組裝 1.薪資26,400元/月÷30日÷8小時/日=110元/小時 2.組裝157件/小時 3.40,000件÷157件/小時×110元/小時=28,025.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8,025元 7 重新測試通電檢驗 1.薪資26,400元/月÷30日÷8小時/日=110元/小時 2.測試通電550件/小時 3.40,000件÷550件/小時×110元/小時=8,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8,000元 8 重新包裝 1.薪資26,400元/月÷30日÷8小時/日=110元/小時 2.包裝1,000件/0.67小時 3.人力成本:40,000件÷1,000件×0.67小時×110元/小時=2,9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4.內外箱成本:5,976元 8,924元 (人力成本2,948元+內外箱成本5,976元) 9 管銷費用:40,000件×0.2元/件=8,000元 8,000元 10 利潤12%:40,000件×2.55元/件=102,000元 102,000元 11 商譽損失 40,000元 合計 526,861元
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