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656號原 告 王明鳳被 告 陳王秀琴
王秀雲
徐進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補正下列理由欄二、三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29號案件移轉管轄至本院審理。惟原告應就請求事項重行提出民事起訴狀,本院始得依其訴之聲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依首揭規定,其起訴尚不合程式。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21日內補正民事起訴狀(應詳載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即訴之聲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訴訟。另就上開民事起訴狀及所有附屬文件,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提出與被告人數相符之繕本或影本,俾利案件之進行,併予說明。
三、原告請提出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最新第一類登記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岫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