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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6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662號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訴訟代理人 王宏穎

湯宗翰被 告 欣欣聯合農產運銷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謝珈軒被 告 曾俊展(即謝在達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曾俊展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謝在達所得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欣欣聯合農產運銷有限公司、被告謝珈軒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債權本金」欄所示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曾俊展於繼承被繼承人謝在達所得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欣欣聯合農產運銷有限公司、被告謝珈軒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謝在達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即民國113年1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曾俊展,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9頁、第163頁)。又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貴鋒,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李瑞倉,業據其於114年3月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57至173頁),並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謝在達、被告欣欣聯合農產運銷有限公司、謝珈軒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47,52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語,嗣因被告謝在達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等節,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曾俊展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謝在達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欣欣聯合農產運銷有限公司、謝珈軒連帶給付原告1,347,52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語,核原告上開所為屬補充事實上陳述,並非訴之變更、追加,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欣欣聯合農產運銷有限公司於111年10月3日以被告謝珈軒、謝在達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00萬元,並訂立借據暨約定書為據,約定借款期限自111年10月5日起至113年10月5日止,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1.755%(目前合計為年利率1.595%+1.755%=3.35%)機動計算。原告已依借據約定撥付借貸款予被告,並約定債務人應按月繳納本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並按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112年6月5日起未依約繳付本息,雖經催告被告等,均未依約償還,依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第5條第1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之約定,無須債權人事先通知或催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惟被告等仍未清償,仍滯欠本金1,347,524元整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借據暨約定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前開更正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書、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簡易資料查詢、放款利率查詢、催告書、回執、退回信封等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273條第1項規定甚明。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同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債務人死亡,其繼承人應以繼承所得遺產為範圍,對債權人負清償責任。本件被告欣欣聯合農產運銷有限公司既為系爭債務之主債務人,被告謝珈軒、謝在達則為其連帶保證人,自均應就系爭債務負全部給付之責。而謝在達於113年1月28日死亡,被告曾俊展為其繼承人,則在繼承謝在達之遺產範圍內,即應負有清償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義務。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曾俊展應在繼承被繼承人謝在達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謝珈軒、被告欣欣聯合農產運銷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謝喬安附表:(民國;新臺幣/元)編 號 債權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週年利率 起迄日 計算方式 1 269,504元 自112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3.35% 自112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開利率20%計算。 2 1,078,020元 自112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3.35% 自112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開利率20%計算。

裁判案由:返還借貸款
裁判日期:2025-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