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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6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663號原 告 宋鳳英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律師

廖承誼被 告 洪敏忠

洪敏孝共 同訴訟代理人 康英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於民國115年4月2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於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四編號B2(面積20.95平方公尺)及被告洪敏忠所有坐落同區段82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四編號A2(面積3.47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項範圍之土地,且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是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確認原告對被告所共有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967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80平方公尺(以實際測量為準)之範圍及同段967-1地號土地(下稱967-1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10平方公尺(以實際測量為準)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於前項通行範圍內應容忍原告通行,並應將設置於其上之地上物移除,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本院卷一第7頁)。嗣原告於民國115年3月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聲明為:請法院就與原告所有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829地號土地)相臨之被告所有967、967-1地號土地,擇一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命被告容忍原告通行及應將設置於其上之地上物移除,並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本院卷二第13頁)。按民法第787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779條第4項之規定,參第779條第4項之立法理由以:第四項訴訟性質係屬形成之訴,對於何謂鄰地之「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審理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得依職權認定之。惟若主張有通過權之人或異議人請求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過之權時,則非形成之訴,而為確認之訴,此際,法院即應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等語,從而有關袋地通行權之訴訟本即可由原告擇定以確認或形成訴訟之型態主張。則原告起訴時雖以確認訴訟之型態提出,但訴訟中變更改採形成之訴,基礎事實均為原告主張對被告之上開土地有法定通行權,且被告對此訴之變更程序上並無異議(本院卷二第13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829地號土地及坐落於其上同段60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號,下稱602號建物)所有權人,602號建物右側為與訴外人使用共用壁而相連之房屋,左側防火巷遭被告加蓋鐵皮屋及鋼筋混凝土建物,無法通行至602號建物後方,前方與桃園市○鎮區○○路0段○○○○○路0段○○○○000○00000地號土地,至於602號建物後方之振平街36巷,但該巷巷底已遭人搭建雨遮、採光罩,並設置鐵捲門阻擋外人、外車通行,且602號建物並無後門,亦即829地號土地左、右、後側均無可對外通行之道路,而前方為被告所有之967、967-1地號土地,故829地號土地為袋地。967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之道路用地,967-1地號土地為學校用地,原告本係經由967、967-1地號土地對外通行至德育路2段,但被告購入上開土地後,自110年5月19日起放置水泥製紐澤西護欄於其上,阻擋原告經由967、967-1地號土地通往德育路2段道路,為此,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法院就如附圖一(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114年4月23日平地測法字第5700號,複丈日期114年6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一,本院卷一第291頁,下稱方案一)或附圖二(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114年4月23日平地測法字第5700號,複丈日期114年6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二,本院卷一第293頁,下稱方案二)所示之通行方式,擇一對被告侵害較小之方式,並命被告容忍原告通行及應將設置於其上之地上物移除,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等語。並聲明:請法院就與原告所有829地號土地相臨之被告所有967地號土地、967-1地號土地,擇一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命被告容忍原告通行及應將設置於其上之地上物移除,並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967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該土地之使用分區雖為道路用地,然該地非既成道路,被告自得在該地上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放置物品,且被告已留有相當寬度供原告及機車通行。又602號建物在起造時,起造人已知鄰地非起造人所有,即應與鄰地地主協調取得使用通行權,原告買受該建物時亦知悉無法通行,自不得再向被告主張通行權。又602號建物於其建築原規劃有騎樓為25.96平方公尺作為人行道,可見系爭建物於建築時即有規畫對外聯絡道路,然原告卻將原規畫對外聯絡道路之騎樓封閉變為室內空間,進而要求被告提供土地供其通行,顯失公平。退步言,現今社會建於巷弄內之房屋之對外通道無法供車輛進出實所常見,原告如有汽車,可將汽車停放於路邊或鄰近之停車場,再步行回家,亦屬可行,從而原告所主張之方案一、方案二均非必要範圍,且使被告土地零碎而無法利用,非屬對被告侵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再退步言,縱原告得通行

967、967-1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114年4月23日平地測法字第5700號,複丈日期114年6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三,本院卷一第295頁,下稱方案三)或附圖四(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114年4月23日平地測法字第5700號,複丈日期114年6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四,本院卷一第297頁,下稱方案四)所示之通行方式,方屬對被告權利侵害較小之方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為829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602號建物之所有權人

,而829地號土地為住宅區;967、967-1地號土地為被告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967-1地號土地係分割自967地號土地,且967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內之道路用地,967-1地號土地則為學校用地;又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826地號土地)為被告洪敏忠所有,同區段942地號土地(下稱94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非兩造,使用分區為學校用地等事實,有地籍圖謄本、829地號土地及602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967、967-1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826及942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桃園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土地使用分區線上查詢及證明核發系統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9、19至23、49、51、77、79頁,卷二第41至47、49至55頁),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829地號土地為袋地,須經由被告所有之967、967-1地號土地始能通行至德育路2段道路,其通行之方法可為如方案一或方案二,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及命被告容忍原告通行及應將設置於其上之地上物移除,並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829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如是,採何通行方案方為「於通行之必要範圍內,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適宜方案?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具有通行權範圍之土地,及應將設置於其上之地上物移除,並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有無理由?㈢有關829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之認定⒈查829地號土地北側(即立於602號建物屋內面對大門之右側

)與他人之土地及建物相鄰(見本院卷一第31、35頁原告之建物正面照片),南側與被告洪敏忠所有之826地號土地相鄰,但兩棟建物間留有一寬約1.56公尺之防火巷,防火巷底之土地為被告所有,有鐵皮建物搭建於該處,不能通達至後方振平街36巷(見本院卷一第161、179頁現場照片),東側即602號建物後側並無設置出入口,且該處與振平街36巷巷底間尚有他人設置之停車棚及鐵柵門(見本院卷一第169、1

75、187、189頁現場照片),原告無法通達至後方振平街36巷巷道,至於西側即原告建物之正前方與被告之967地號土地相鄰,967地號土地為空地,其上無建築物,自原告土地建物出來需先經過被告之967地號土地後方能抵達至德育路2段道路(見本院卷一第31、35、165頁)等情,經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現場查明,有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一第157至158頁),此外,由卷附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Google衛星圖、Google街景圖(本院卷一第29、31至35、37至

47、161至175頁),均可見829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一袋地,而該土地為都市計畫之住宅區,原告所有之建物建築其上,為供人使用之住宅,自需有對外通行之道路以供進出,方使該地能為通常之使用。

⒉被告雖辯以602號建物在起造時,起造人已知鄰地非起造人所

有,即應與鄰地地主協調取得使用通行權,且該建物原規劃有騎樓及人行道,而認建築時有規劃聯外道路,係原告自行將騎樓封閉變為室內空間,且原告買受系爭建物時亦知悉無法通行,自不得再向被告主張通行權云云。但依據卷附土地、建物之登記謄本、建築執照卷及其圖說,並經調取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22號兩造間之拆屋還地事件全卷查閱,602號建物連同相鄰之603號建物為77年1月由訴外人尤松海擔任起造人興建,建築基地為振平段829地號土地(即重測前桃園縣○鎮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均重測前地號稱之)、83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36-1地號土地),所規劃之聯外道路即為屬都市○○道路○地○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36-70地號土地),並因此取得建築執照,但967地號土地實際上始終未經需地機關徵收或協議價購,至今仍屬私人土地,且非既成道路,起造人或原告亦未取得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莊育星及於87年4月1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土地之後手黃振坤之同意通行該地(以上均併見上開拆屋還地事件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24號案卷及判決),從而該建築基地為袋地乃興建時之既有狀態,並非因起造人或原告自行任意將原本臨路之土地加以建築或割讓與他人所致,則829地號土地屬袋地之客觀狀態仍需藉由通行周圍地之通行權指定以調和相鄰土地所有權人間之利害關係,並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又有關建築執照圖說所載之騎樓面積25.96平方公尺,用途為人行道(見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24號卷一第319頁建築物概要),應係6

02、603號建物之騎樓總面積,602號建物之騎樓面積為12.98平方公尺,與卷附該建物登記謄本相符,且比對卷附之建築執照圖說、829地號土地登記謄本,602號建物所規劃之騎樓空間仍在829地號土地內,原告有無將騎樓空間改為室內空間,並不影響829地號土地本即為袋地之認定。被告執上詞抗辯原告不得向被告主張通行權云云,尚屬無據。

㈣有關829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之適宜方案⒈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

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且民法第787條袋地通行權之設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亦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從而自非從滿足通行權人使其利益最大化之角度觀察調整,亦非專以鄰地所有人之意見為依歸,此觀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即明。袋地是否能為通常使用,以及所謂通行之必要範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袋地與周圍地之位置、地勢等地理狀況及面積、用途、相關公路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

⒉本件彙整兩造各自提出方案一至四(即附圖一至四)之通行

方案,原告主張採方案一,退而求其次採方案二,被告則採方案三,退而求其次採方案四。

⑴首先,依據卷附現場勘查結果及地籍圖所示,829地號土地左

右兩側及後方之周圍地均有建物,無可通行,而正面經由967地號土地通行至德育路2段道路之距離最短,且967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之道路用地,故擇定通行之周圍地最適宜者即為967地號土地。被告雖主張採方案三之通行方案,但此方案為從829地號西側(即建物正面)與826地號土地之交界處向外在967地號土地留50公分寬之通道,並一路延伸830地號土地與840地號土地之交界處前轉折後,沿967地號土地北側地界留有寬度90公分之通道至942地號土地,整體呈L型,且道路狹長曲折,僅能供一人步行,最末須經過非相鄰之第三人之土地即942地號土地後方能與德育路2段道路相連接,依卷附使用分區證明書所載(本院卷二第47頁),942地號土地是學校用地,而非道路用地,就該829地號土地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環境等因素綜合判斷,方案三無法使其上蓋有二層樓建物住宅之袋地住戶進出通常使用,並非適宜方案。

⑵其次,就經由967地號土地通行之方案有方案一、二、三(即

附圖一、二、三,其中附圖一、二尚包含使用967-1地號土地)。其中原告主張優先採用之附圖一(方案一),內容為留有與振平段829地號土地之西側(即建物正面)相同寬路之通道,原告雖可通行附圖一編號B2、A2至德育路2段道路,但通行範圍之寬度多達6.51公尺,使用鄰地之總面積為87.51平方公尺,而原告之602號建物僅為2層樓之透天住宅,並非公寓大廈之集合式住宅,人員進出需求相對較低,而967地號土地(面積260.03平方公尺)也將因此方案之通行權開設而遭分成B1(64.25平方公尺)、B2(73.72平方公尺)、B3(122.06平方公尺),967-1地號土地(24.72平方公尺)則分成A1(10.93平方公尺)、A2(13.79平方公尺),過於零碎,且967-1地號土地供通行之面積達51%,對於被告日後利用967-1地號土地,亦有困難,縱使該二筆土地為道路用地及學校用地,使用用途上受有限制,但並非全然剝奪所有權人使用,是此方案不利被告之利用,且已逾越原告通行之必要範圍,並非對被告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認不適當。

⑶比較剩餘之方案二(附圖二)及方案四(附圖四),方案二

為方案一之減縮版本,於829地號土地西側(建物正面)自與830地號土地交界處以3.9公尺為寬度(即602號建物鐵捲門及大門位置寬度),再向前延伸至與德育路2段道路交界,原告通行附圖二編號B2、A2至德育路2段,將967地號土地(260.03平方公尺)分割成B1(64.93平方公尺)、B2(39.67平方公尺)、B3(155.43平方公尺),及將967-1地號土地(24.72平方公尺)分成A1(12.16平方公尺)、A2(12.56平方公尺),整體使用他人土地之面積為52.23平方公尺,路寬足供自用小客車進出。然此顯為適於原告之建物大門及車庫方便進出之方案(併見本院卷一第267頁照片),屬對原告有利之方案。但對被告而言,除造成967、967-1地號土地面積過於零碎,967地號土地中央遭劃設近4米寬之通道,而967-1地號土地供通行之面積達50.8%,對於被告日後整體利用土地有困難,屬不利被告之方案。至於方案四主要為利用829地號及826地號上各自之建物間既有之防火巷為延伸,且該防火巷巷底之827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被告亦稱使用消防通道通行等語在卷(本院卷二第14、16頁),既然本即需使用該防火巷再經由被告自己之967地號土地通達至德育路2段,倘以此路徑延伸通行經過967地號土地,縱使有部分需使用到被告洪敏忠所有之826地號土地(即附圖四編號A2,3.47平方公尺),但該處原本即為被告向來供己通行使用之土地,並不造成被告額外負擔,而該防火巷延伸後之通道寬度仍有1.56公尺(本院卷二第61頁),足可供人及機車進出,整體使用之通行權面積為24.42平方公尺,屬對被告有利且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且可達原告日常通行之通常使用,此亦為被告採用之次要方案。雖與方案二相比,方案四原告前方庭院之出入口會改由側邊臨防火巷處進出(即本院卷一第163頁原本庭院黑色欄杆處),且寬度無法供自用小客車進出或不利於停放至原告原本規畫之車庫,但因法定通行權非為滿足原告最大利益而設,此等對原告之不便利並不影響其正常出入之機能。又原告之土地上有建物,且為住宅,劃設通道本應考量坐落建物之防火、防災、避難及安全等需求,而方案四原有防火巷之延伸,路幅僅1.56公尺,不利消防車、救護車通行,但審酌整體地理位置及原告建物、用途與使用需求,該處為二層樓透天住宅,並非集合式住宅或不特定人出入之營業場所,且前方之967號土地為都市計畫道路用地,使用上有所限制,而與原告相鄰之被告所在之826地號土地上建物,也須自留通路通達德育路2段,而通達至德育路2段道路之距離約為13公尺(見本院卷一第35頁照片及以附圖四編號B2面積換算),距離不長,遇有偶發救災、醫療事故,除非被告甘冒擔負刑責之風險刻意阻撓,仍有足夠空間可供使用,原告執此救災醫療之理由作為須採方案二並常設將近4米寬之道路供己使用,尚難憑採。本件兩造無法以約定方式協調通行範圍,則在考量法定之袋地通常使用及通行必要之範圍,爰擇定方案四即通行附圖四編號A2、B2至德育路2段,認為係對被告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㈤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其對被告所有之96

7地號土地及被告洪敏忠所有826地號土地如附圖四編號A2、B2範圍內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並不得在該範圍內土地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至於原告提出之方案一、方案二,因本件為形成訴訟,該方案僅供本院參考而無拘束性,亦無庸於主文為准駁之諭知。又原告請求應將被告於附圖一原告通行範圍內之地上物移除,並提出被告置放紐澤西護欄之現場照片為憑,但因本件並未採用原告主張之方案一(附圖一)或方案二(附圖二),從而該範圍非原告通行權之範圍,又依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及本院履勘情形,附圖四編號A2、B2範圍內土地並無擺放紐澤西護欄等地上物,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移除地上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方案四既屬本院酌定之原告之通行權範圍,被告不得在該範圍內土地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不得於該範圍內之土地新置障礙物、地上物,自屬當然。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其對被告所有96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四所示編號B2(面積20.95平方公尺)及被告洪敏忠所有如附圖四編號A2(面積3.47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此範圍之土地,且不得在上開範圍之土地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移除地上物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為確認通行權範圍之訴,且原告採用形成訴訟之型態主張權利,法院本於公平原則,為兩造決定損害最少之通行範圍,並不受兩造聲明之拘束,核其性質,應類似於共有物分割、經界等之形成訴訟,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亦係本於自身利益而不得不然,本院斟酌兩造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互為之攻擊、防禦方式必要與否,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董士熙附圖一: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114年4月23日平地測法字第5700號,複丈日期114年6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一(本院卷一第291頁)附圖二: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114年4月23日平地測法字第5700號,複丈日期114年6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二(本院卷一第293頁)附圖三: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114年4月23日平地測法字第5700號,複丈日期114年6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三(本院卷一第295頁)附圖四: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114年4月23日平地測法字第5700號,複丈日期114年6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四(本院卷一第297頁)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