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6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672號原 告 呂秉豐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被 告 李建發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複 代理 人 游淑琄律師

張必昇律師追 加被 告 李建盛訴訟代理人 游淑琄律師

邱清銜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張必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及追加被告應簽署如附件所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交付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及追加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僅對李建發提起本件訴訟,嗣追加李建盛為被告,因李建發、李建盛對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追加李建盛為被告,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並分稱16-12地號土地、16-13地號土地、16-14地號土地)原各為訴外人李建和、李建發、李建盛(下合稱李建和等3人)所有,嗣李建和於100年11月間將16-12地號土地售予伊,系爭土地相連並面臨中壢區青埔路2段。因系爭土地位處高速鐵路桃園車站特定區内,依高速鐵路桃園車站特定區都市設計管制準則第2條規定,建築基地臨計畫道路面寬應達7公尺以上,然系爭土地各自面臨青埔路2段之面寬均不及7公尺,應朝合併共同開發方式處理。李建和等3人乃先於100年10月1日共同簽立合併申請建照興建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明3人就系爭土地應共同配合申請建照,日後系爭土地若未能同時興建,後來興建之地主則以同一張建照申請增建方式建造房屋,所有權人有所異動時,系爭同意書仍屬有效等內容(下稱系爭約定),伊因認承接系爭土地之後手得對其他宗土地所有權人主張系爭同意書之效力,始於100年11月向李建和購買16-12地號土地,將系爭同意書列為買賣契約附件,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嗣伊多次與李建發溝通合併請領建造執照共同興建,或先由伊興建、李建發得以同一張建照再申請建造等法律上可行方案,然李建發藉口敷衍、推辭,迄未履行提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義務,伊自得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請求李建發履行。又伊所有16-12地號土地與李建發所有16-13地號土地合計之面寬雖超過7公尺而得合併開發申請建照,然李建盛所有之16-14地號土地若未與上開2筆土地合併開發,日後恐因面寬不足而有難以獨立申請建築執照之虞,為顧及李建盛後續開發土地之權益,亦列李建盛為被告。爰依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同意書約定之內容過於簡要,就合併申請開發後之規定亦付之闕如。且16-13、16-14地號土地縱得於未超過法定建蔽及容積率上限情形下,日後再以增建模式申請合法建物,然因發給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均有法定建築期限之規定,如有逾建築期限之情形,建造執照將失其效力而無法以辦理增建方式合法興建,此對伊等權益影響甚鉅,不符當初協議目的,對伊等顯失公平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16-12、16-13、16-14地號土地原各為李建和、李建發、李建盛所有,且均位於高速鐵路桃園車站特定區,上開3筆土地面寬均不及7公尺,倘申請建築,建築基地臨計晝道路面寬應達7公尺以上,任意基地申請開發,如造成鄰地因為未達前述規定無法開發之情況,應加以合併共同開發,李建和等3人簽立系爭同意書後,原告始向李建和購買16-12地號土地,並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同意書之效力亦及於原告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定位截圖、定位明細表、系爭同意書、桃園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7月8日桃都設字第1130023910號函可參,且為李建發、李建盛所不爭執,堪信屬實。然原告主張李建發、李建盛應簽立附件所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交付原告,則為李建發、李建盛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同意書約定: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共同配合申請建照

,日後3塊地若未能同時興建時,後來興建的地主以同一張建照申請增建方式建造房屋等語,有系爭同意書可考,今原告既有意申請建造執照,且因16-12、16-13地號土地面寬均不及7公尺,自應合併開發,另16-4地號土地面寬亦不及7公尺,並已約定與16-12、16-13地號土地合併開發,則原告依系爭同意書請求李建發、李建盛配合申請建造執照,即非無憑。又兩造既互負共同配合申請建造執照之義務,而提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復為共同開發之關鍵文件,原告訴請李建發、李建盛提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自屬有據。

㈡另原告訴請李建發、李建盛簽署並交付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內容既已載明「同意申請建築執照,但是該土地不提供建蔽率及容積率」等語,參酌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下稱建管處)114年5月2日桃建照字第1140035974號函示:建造執照内所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倘加註不提供建蔽率及容積率等事項,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規定應不視為一宗土地,及建管處114年6月19日桃建照字第1140048914號函示:本案倘不視為一宗土地,自得另以他宗土地新建或增建方式申請建造執照,不受其他執照套繪限制等內容,李建發、李建盛簽署附件所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自不會發生李建發、李建盛所辯16-13、16-14地號土地之建築面積將遭原告使用,日後無從再行興建合法建築物之情形。

㈢又建築執照或雜項執照應於建築期限内完工,若逾期將失其

效力,此固為建築法第53條所規定,然系爭土地合併開發申請建築執照後,原告是否於建築期限內完工,並非被告應否依系爭同意書提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要件,且李建發、李建盛亦未證明倘原告未依建築期限完工,日後其等即無法再申請新建或增建,是李建發、李建盛辯稱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對其等顯失公平,即非可採。至系爭同意書固未就共同申請開發後之事項進行約定,然系爭同意書既名為合併申請建照興建同意書,從文義上已可認當事人簽署系爭同意書之真意僅在約定申請合併開發之問題,申請合併開發後之細節,並非系爭同意書所欲規範之必要之點,李建發、李建盛執此否認簽署並交付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義務,殊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簽署如附件所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後交付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裁判日期:2026-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