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676號原 告 王曉薇訴訟代理人 張正勳律師被 告 郭廣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萬2,739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萬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萬2,73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3萬6,913元及法定利息。嗣於民國113年5月23日具狀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8,020元及法定利息(本院卷第68頁)。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情侶關係,於交往期間:㈠被告於106年1月10日1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不當造成車損,由原告支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27萬元之修理費用。㈡被告於109年12月12日因病住院,因身無分文支付開刀等醫療費用,由原告代為支付附表編號2所示之2萬3,939元之費用。㈢被告告知中國人壽保險單(保單號碼N0000000、N0000000)之保單繳納期限到期,被告無力支付,央求原告代為繳納附表編號3、4所示之保險費7萬1,545元、7,600元(代墊保費合計79,145元)。㈣被告就讀於元培醫事科技大學,於112年3月須繳納學雜費,而無任何資力可繳納學雜費,歲央求原告代為清償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費用5萬5,281元。㈤被告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出遊,因不慎駕駛,造成擋風玻璃損害,遂由原告支付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9萬4,655元之修繕費用。㈥被告因未經許可販賣空氣槍未遂,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640號違反槍砲彈藥刀竊管制條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因擔心將入獄服刑,不願再由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故央求原告支付如附表編號7之律師費用8萬5,000元,以求能不用入獄服刑。嗣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036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被告始不用入獄服刑。綜上,爰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返還上開費用總計60萬8,020元。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8,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交往期間係自106年起至112年5月止,附表所示之給付都是原告自願的,不是借貸關係。附表編號1的費用伊不爭執,只是沒有經濟能力支付。附表編號2的醫療手術費用雖由原告支付,但伊要住榮民醫院,因為住榮民醫院只要掛號費即可。附表編號3、4部分,不爭執伊係中國人壽保險(保單號碼N0000000、N0000000)的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上開保險費是由原告繳納,但伊認為這是你情我願的,不能向被告請求。附表編號5部分繳納學費的現金係伊支出,自己拿現金去繳的。附表編號6係在伊與原告分手後之112年6月20日才做修繕,系爭車輛之車損顯非伊弄壞。附表編號7的律師費係原告支出的伊不爭執,但伊認為是原告自己要幫伊請律師,伊自己可以辯論,不用原告幫忙請律師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64-66頁):㈠兩造於106年起至112年5月止為情侶關係,原告於交往期間有
支付如附表編號1、2、3、4、6、7所示項目之金額。㈡附表編號1項目所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被告駕駛途中造成車損,修復費用為27萬元。
㈢附表編號2項目所示「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住院手術醫療費用」,係因支付被告開刀所生之費用。
㈣附表編號3、4項目所示「中國人壽保險費」,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被告。
㈤被告就讀元培醫事科技大學,其中111學年度第2學期學雜費,於112年3月以現金繳納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金額。
㈥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2年6月20日
因擋風玻璃受損進行修繕,由原告支付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修繕金額。
㈦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264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被告提起上訴並選任律師為辯護人,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036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償如附表編號1至4及編號7所示項目費用,有理由:
⒈查,原告主張其替被告支付如附表編號1至4及編號7所示項目
費用,業據提出統一發票、信用卡簽帳單、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住院醫療收據、信用卡簽帳單、全民健康保險亦墊醫療費用核退申請書、全民健康保險第六類保險對象投保(轉入)申請表、中國人壽保單歷年繳費明細、永捷聯合法律事務所收據等件在卷為憑(見促字卷第4至5、7至10、12至13、1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是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另所謂贈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此觀民法第406條規定即明,是贈與為無償行為,亦為契約行為,即當事人雙方就贈與契約內容意思表示合致者,贈與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雖辯以:如附表編號1至4及編號7所示項目費用都是原告所贈與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成立贈與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查,被告僅空言稱:給付是原告自願的、交往期間本應要對彼此著想云云,而未提出雙方就贈與契約內容意思表示合致之證據;又縱兩造間於106年起至112年5月止為情侶關係,然原告代為墊付上開款項,或出於其他多端之原因,難認必係出於贈與之意,其所辯已難憑採。復參酌附表編號1項目之車輛維修費用,車損為被告所造成;附表編號2之住院費用為被告本身開刀住院之費用;附表編號3、4之中國人壽保險係被告為要保人所自行投保之保險;附表編號7之律師費用為被告自身所犯刑案件,委任律師為辯護人之律師費用,經核上開費用本均應由被告支付,卻由原告代為墊付,堪信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故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編號1至4及編號7所示項目費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辯以上開代墊費用為原告之贈與,自屬無憑,不可採信。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附表編號5所示項目費用5萬5,281元,無理由:
⒈查,被告就讀元培醫事科技大學,其中111學年度第2學期,
於112年3月以現金繳納學雜費5萬5,281元,有學雜費收據聯1紙在卷可參(見促字卷第14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所示),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原告復主張該學期學雜費為原告將現金交付予被告,由被告自行前往繳納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該學期學雜費係伊支出自己拿現金去繳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65頁),是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於112年間已無資力,應無能力繳納學費等語
,並聲請調閱被告112年間之所得財產明細資料。惟查,被告於112年間名下財產有利息所得1筆11萬3,744元,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憑(見個資卷),參佐被告就讀111學年度第2學期元培醫事科技大學之學雜費僅為5萬5,281元,難認被告無力繳納。至原告另以被告其他其學費都是辦理助學貸款繳納、繳費單據係由原告提出等情節為佐證;然查,其他學期申辦助學貸款的情形與111學度第2期之學雜費繳納尚無必然之關聯性,且縱被告其他學期學雜費均係透過助學貸款,亦不能證明被告111學年度第2學期學雜費係以原告交付被告之現金為繳納。又兩造前於106年至000年0月間為情侶關係,交往期間兩人同住於一處,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參酌被告以現金繳納上開學雜費之日期為112年3月7日(見促字卷第14頁),適為兩造交往期間並同住一處,是原告因而取得該學期學費繳費收據,亦屬可能,自無從執此以認該學期學雜費係原告持現金交予被告前往學校繳納。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依其所提出之證據,難認原告有將該學期學雜費以現金交付予被告之事實,本院自難憑採。故原告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附表編號5所示項目費用5萬5,281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附表編號6所示項目費用94,655元,有理由:
⒈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112年6月20日原告支付系爭車輛玻璃
破損修繕費用9萬4,65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又原告主張玻璃損害係於被告使用系爭車輛期間所發生,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應由原告就前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據證人李家致到庭證稱:「去年(即113年)6月初,原告有
打電話給我,表示車子的玻璃破掉,因為有安排要保養,請我去她家看一下,就發現她車子前擋風玻璃有微裂,我就請她不要再開車子,因為會越裂越大,我請她保養的時候順便去看一下車子狀況。我只聽原告說她在國外沒有用車,以我的經驗判斷,玻璃破損可能是有東西彈到」、「我只是聽原告說車子都是被告在使用,而保養部分也都是被告開去」、「是我幫原告開車子到新莊的保養廠去保養跟檢查玻璃,後來估出來的費用就是報價單上所載的金額,是由原告支付。當天去的時候是做保養及玻璃檢查,所以檢查玻璃時我們有請原告先匯定金,原告就有匯出定金,一兩個月後才從英國寄來,我才又開這台車子去臺北安裝玻璃,整個費用都是原告支出,交車時是由原告至現場開走,順便支付尾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參以原告陳稱:系爭車輛是被告在兩造交往期間弄壞的,其於112年3月18日起至兩造分手之同年5月31日,人在國外,該段期間被告住其家中並使用系爭車輛,其在出國前並未發現系爭車輛玻璃有毀損等語,參佐原告所提出之護照入出境章戳所示日期「04.04.23」(見本院卷第128頁),及本院依職權查閱原告入出境資料所示,原告係於000年0月00日出境、同年8月30日入境等資料互參(見個資卷),堪信系爭車輛之玻璃破損應係於兩造交往、原告未在國內期間所發生,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被告使用而造成玻璃破損乙節,應屬可採。
⒊又借用人違反前項義務,致借用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46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兩造交往期間使用系爭車輛致玻璃破損,認定如前,依前開法律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是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卻為原告所支付,可認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編號6系爭車輛修繕費用9萬4,655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5萬2,739元(計算式:270,000元+23,939元+71,545元+7,600元+94,655元+8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30日(本院促字卷第3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毓茹附表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日期 1 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修繕費用 270,000元 106年3月11日 2 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住院手術醫療費用 23,939元 109年12月17日 3 中國人壽保險費 71,545元 111年5月19日 4 中國人壽保險費 7,600元 111年5月19日 5 元培醫事科技大學學期課程學雜費 55,281元 112年3月7日 6 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修繕費用 94,655元 112年6月20日 7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審程序之律師費用 85,000元 108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