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680號原 告 星華鐘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創堯訴訟代理人 蕭富山律師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移線路事件,於民國11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龜山區舊路坑二段874、878、1049、10
52、1055、1058、1087地號土地上,如附表及附圖所示範圍內之高壓電線路拆除遷移。
二、被告應自民國114年2月28日起至將上開線路拆除遷移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1,945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7%,其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2款、第2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跨越坐落桃園市○○區○路○○段0000地號土地上方範圍內之頂湖至樹德161千伏輸電線路拆除遷移。(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2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陸續追加、變更訴之聲明,其最後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龜山區舊路坑二段874、878、1049、1052、1055、1058、108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表及附圖所示範圍內之高壓電線路(下稱系爭線路)拆除遷移。(二)被告應給付原告4,846,690元,及自114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114年1月4日起至將主文第1項所示線路拆除遷移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4,822元。(四)被告應自114年1月4日起至將主文第1項所示線路拆除遷移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928元。」(見本院卷二第49頁)
三、本件就原告聲明第1、3項及2項關於遲延之損害賠償部分,被告不爭執而為言詞辯論(見本院卷二第29頁第29行),依上開規定視為同意變更。就聲明第2、4項關於不當得利部分,被告雖不同意追加,然該項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其餘聲明,均係系爭線路占用系爭土地所生,其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追加應屬適法,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於85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線路,並承諾如有開發計畫或需興建高樓,被告同意免費遷移系爭線路(下稱系爭承諾)。嗣原告於92年間就系爭土地提出星華工業園區擴建計畫(下稱系爭擴建計畫),經經濟部、環保署及內政部核准,原告於計畫中提出之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下稱系爭環說書)要求原告拆遷系爭線路。原告乃向被告提出拆遷請求,被告均拒不履行。
(二)又原告依系爭擴建計劃,原欲興建4層樓之廠房(下稱系爭廠房),訴外人逢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逢泰公司)亦於111年2月間,向被告表示欲承租土地開發後新建之建物(下稱系爭廠房)。然因被告拒不遷移系爭線路,故系爭廠房現僅得興建至3樓,原告僅得先行將系爭廠房第1至3樓出租予逢泰公司。原告因被告給付遲延,因而受有無法出租4樓之每月租金324,814元預期利益損失,系爭廠房預定於113年1月6日完工,是自113年2月1日起算至113年12月31日止,原告已喪失租金利益3,771,042元。
(三)又系爭線路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17,928元,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共計1,075,648元,與上開已發生之租金利益損失,合計共4,846,690元。爰依民法第767條、179條、229條、231條第1項及系爭承諾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追加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原告依舊電業法第51條規定,本得於系爭土地上設置線路。系爭承諾係來自被告營業規章,對全民均有適用,並非兩造間協議。且系爭線路對原告開發計畫並無妨礙,原告所謂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係原告自行於環境影響評估程序中提出遷移系爭線路,且該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會中,環評委員係以電磁波影響要求遷移,無法律依據。且桃園市政府亦稱如法院判決無須遷移電塔,原告無須進行環評變更,足見系爭環說書並不拘束原告。且依被告營業規則,遷移線路係包含昇高線路,被告現正在進行昇高線路工程,昇高後即不影響原告開發計畫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31至233頁)
(一)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二)被告於85年間在系爭土地周邊興建高壓電塔,電塔間之系爭線路通過系爭土地上空如附表及附圖所示範圍。
(三)被告於85年7月5日,以原證2-3向原告承諾,若原告土地有開發計劃或需興建高樓,且被告線路確實構成妨礙,致須變更設置,經被告調查屬實者,將免費遷移系爭線路(即系爭承諾)。
(四)原告製作系爭擴建計畫,於92年9月8日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認定系爭擴建計畫為屬「附加產值高之投資事業」,經濟部以原證4函文認定符合後,原告即申請環境影響評估。
(五)系爭擴建計畫記載之擴建範圍為桃園縣龜山鄉舊路坑段舊路坑小段之39筆土地,系爭土地亦包含在內,39筆土地中11筆為原告所有、1筆為被告所有。
(六)原告以系爭擴建計畫,於92年9月17日向內政部營建署市鄉規劃局申請將上述39筆土地辦理專案變更。
(七)系爭擴建計畫第5章第4節「整體規劃構想」、第6章第2節「建築計畫」未記載系爭高壓線路,圖5-4規劃構想圖及圖6-2整體規劃配置圖有標示系爭高壓線路。
(八)於原告申請環境影響評估後,環保署共經歷6次初審會議,第2次會議時,郭鴻裕委員稱:「但有下列事項仍待開發單位處理或回覆。(九)區內電塔之電磁(輻)射波影響未評估或避開。」第5次會議時,詹長權教授稱:「7.1.6 有關電磁波之影響88毫高斯已與環保署研議中『敏感地區電磁波標準』相近,應避免做任何有人類活動的規劃。另外,文中說明以『鋼構建築可降低電磁強度』的說明並不符合電磁波的物理特性,唯一合理作法是位置遷移,應朝此方向具體規劃和承諾。」第6次會議時,詹長權教授表示:「附錄11台電北區施工處回覆函之(3) 的內容,仍應就『經本公司調查屬實者』一詞,請台電承諾遷移(不論免費或需付費)。
(九)經環境影響評估後,原告做成系爭環說書,該說明書業經行政院環保署審查通過。
(十)原告於92年間,向內政部申請「林口特定區零星工業區」變更都市計畫,經內政部於97年間核定,並經桃園縣政府於97年間公告。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將系爭線路拆除、給付原告4,846,690元、按月給付324,814元及17,928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被告有無為系爭承諾?(二)系爭線路是否對系爭擴建計劃構成妨礙?(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除遷移系爭線路?(四)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因遲延遷移所生之損害賠償?(五)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
(一)被告有無為系爭承諾?⒈按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
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系爭承諾第4項約定:「將來貴公司(即原告)土地有開發計劃或需興建高樓,而本公司線路確實構成妨礙,致須變更設置經本公司調查屬實者,當免費予以遷移。」(見調解卷第30頁)⒉依系爭承諾所示,被告同意如系爭線路對原告開發或興建
高樓構成妨礙時遷移系爭線路,顯見被告確實有向原告為系爭承諾之意思表示。原告復在被告為該承諾後,於85年7月5日函覆被告表示同意被告設置系爭線路(見調解卷第36頁),足見兩造就系爭承諾已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系爭承諾已做為契約成立。被告雖辯稱該承諾係來自被告營業規章,對全民均有適用,並非兩造間協議云云。然系爭承諾是否來自被告營業規章,或是否對全民均有適用,僅係被告作成該意思表示之原因而已,與是否構成意思表示無涉,被告既已向原告為於特定情形下將遷移系爭線路之意思表示,自應受該意思表示所拘束。
(二)系爭線路是否對系爭擴建計劃構成妨礙?⒈按環境影響評估法(下稱環評法)第17條規定:「開發單
位應依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同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一、違反第7條第3項、第16條之1或第17條之規定者。」⒉依上開規定可知,環評法課予開發單位執行環境影響說明
書所載內容之義務,如違反環境影響說明書所載內容,並將有受主管機關處罰之風險。
⒊而查系爭環說書,就高壓電塔處理部分已記載:「本計劃
內暨周邊地區目前計有四座電塔及人員活動區,其中二座345KV電塔及其電路線均位於保護區植生綠帶,無經過建築物及另二座161KV電塔,電路橫越基地內部建物及人員活動區域......故為降低電磁波影響,開發單位將於環境說明書核定,完成都市計畫變更,及要求台電公司將電塔遷移,以避開員工活動密集之廠房區域。」(見調解卷第81頁)⒋復比對系爭擴建計畫圖5-4規劃構想圖及圖6-2整體規劃配
置圖(見本院卷二第210、217頁),可知系爭環說書中,所謂橫越基地內部建物及人員活動區域之電路,即為系爭線路。原告既已於系爭環說書中,承諾將遷移系爭線路所連結之電塔,且系爭環說書業經行政院環保署審查通過,已如前述。則原告依環評法之規定,即已負有遷移電塔及系爭線路之義務。原告自負有遷移電塔及系爭線路之義務,且不遷移將有受主管機關處罰之風險,堪認系爭線路確實已對系爭擴建計畫造成妨礙。
⒌被告雖辯稱遷移電塔係原告自身所為承諾云云。然依不爭
執事項第8項所示,環評初審會議中,委員表示應評估區域內電塔之電磁波輻射影響,並要求遷移電塔(見本院卷二第97頁、138頁、調解卷第44頁),可見原告係基於環評委員之要求,始將遷移電塔納入系爭環說書,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⒍被告另辯稱環評委員之意見無法律依據云云。然系爭環說
書業經審查通過而拘束原告,於系爭環說書經變更前,原告自應依環評法之規定予已遵守,被告徒以環評委員之意見不可採,主張原告無須受其拘束,並無所據。
⒎被告另辯稱桃園市政府函稱如法院判決無須遷移電塔,原
告無須進行環評變更,足見系爭環說書並不拘束原告云云。查本院前函詢桃園市政府,如經判決確定被告無須遷移高壓電塔及系爭線路,原告是否仍須依系爭環說書之承諾遷移電塔及系爭線路,或原告需在行申請變更環境影響說明書?經桃園市政府以114年4月18日府環綜字第1140093757號函覆本院稱:環評法之規定係課予開發單位對於環說書或評估書,未經核准不得變更及按其內容切實執行之公法上義務,本案若經法院判決確定被告無須遷移高壓電塔及線路,則尚無涉原環評書件內容之變更情事,原告亦無須辦理環評變更作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8頁)。
⒏依上開函文可知,桃園市政府並未否認依環評法之規定,
原告負有依照系爭環說書履行之責任。僅係因環評法所規定之對象,為「開發單位」即原告之責任,至於法院判決「被告」是否應遷移電塔,因非環評法規範之對象,故與變更系爭環說書無涉。是無從以此認定原告無須依系爭環說書履行遷移電塔及系爭線路之責任,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除遷移系爭線路?⒈被告依系爭承諾,約定於系爭線路構成對原告開發計劃之
妨礙時,將免費遷移系爭線路。而依系爭線路之存在,確實已妨礙系爭擴建計畫,均如前述。是原告自得依系爭承諾,請求被告拆除遷移系爭線路。
⒉被告雖辯稱依被告營業規章,遷移包含昇高線路云云。然
依「遷移」之文義以觀,即係將系爭線路遷離原處,至於被告之營業規章為被告自身內部規定,本無從據以拘束原告,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無稽。
(四)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因遲延遷移所生之損害賠償?⒈按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同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同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⒉被告依系爭承諾,應將系爭線路遷移,已如前述。原告並
已於97年間催告被告立即履行系爭承諾,有盛達聯合律師事務所97華顧律字第09191號函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134、135頁)。原告雖未提出該律師函回執,然被告曾於97年9月4日就上開律師函為函覆表示拒絕遷移,有被告台北供電區營運處97年9月4日電收字第0970801049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1至293頁),可認被告至遲於97年9月4日起已受催告,而應負遲延責任。
⒊而查逢泰公司曾於111年2月1日,向原告表示欲承租系爭廠
房,有承租意向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9頁)。逢泰公司之總經理即證人王偉宇亦證稱:逢泰公司是物流公司,公司也在系爭廠房同一個園區內,因為持續有倉庫空間需求,所以希望承租系爭廠房,目前已承租系爭廠房1到3樓,如系爭廠房加蓋到4樓仍有意承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至17行)。堪認系爭廠房確實可預期於興建完成後,將獲得租金之利益。
⒋然查系爭廠房原設計興建至4樓,惟因系爭線路並未遷移,
致系爭廠房僅得興建至3樓,有建築執照變更設計樓層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8頁)。可認原告因無法興建、出租4樓房屋所受之租金損失,係屬因被告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
⒌再查證人王偉宇證稱:其現承租系爭廠房1至3層樓,租金
約56萬元,承租4樓要看蓋出來的高度,會與租金有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6頁)。而查系爭廠房1至3樓面積共2
313.5平方公尺,高度均為6公尺,與4樓原有設計高度相同,是應得以系爭廠房1至3樓租金,換算4樓租金。而查系爭廠房4樓原設計面積為751.66平方公尺,有建築執照變更設計樓層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0頁),是以上述租金/面積比例計算,原告每月所受租金損失即為181,945元【560,000/2313.5×751.66=181,945,四捨五入至整數】。
⒍原告雖主張應以馮泰逢泰公司與原告就桃園市龜山區舊路
坑二段874號土地上,其他廠房所簽訂之租賃契約,計算所失租金利益為每月324,814元等語。然查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其位置與系爭廠房不同,且樓層高度不明(見本院卷一第281至290頁),是無從以此估算系爭廠房4樓之租金,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⒎原告另主張系爭廠房原定於113年1月6日完工,故應自113
年2月1日起算租金損失等語。查桃園市政府(111)桃市都建執照字第會規00003號建築執照,固可見系爭廠房原定完工日期確實為113年1月6日(見調解卷第65頁)。然預定完工日與實際完工日本不相同,且觀系爭廠房建築執照第2次變更設計,係於112年11月23日為之(見本院卷一第275頁),距離原定完工日期僅餘1月餘,顯難期待原告得於建築執照原定完工日內完工,是尚無從以113年1月6日,認定為原告得請求預期利益損失之日。
⒏而查證人王偉宇證稱:其於114年2月才簽約承租系爭廠房1
至3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5頁第10至12行)。原告復未原告提出證據證明簽約確切日期,則該日期不明之不利益應由原告承擔,是可認原告自114年2月28日起,始就系爭廠房4樓未能興建,受有預期利益損失。是原告請求自113年2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原告已喪失租金利益3,771,042元,均不可採。
(五)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⒈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電業法第39條(即106年1月26日以前之舊電業法第51條移列)第1項本文規定:「發電業或輸配電業於必要時,得於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之上空及地下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線路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然
依上開規定所示,被告本得於系爭土地上空設置線路,故被告以系爭線路占有系爭土地,係屬有法律上原因而為。原告雖主張被告曾承諾將遷移系爭線路,然該承諾之法律效果,僅係原告得依該承諾請求被告遷移而已,非謂被告於拆除系爭線路前,係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土地,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⒊被告以系爭線路占有系爭土地既有法律上原因,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占有之不當得利,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諾、民法第229條、231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線路拆除遷移;並請求被告自114年2月28日起至拆除遷移系爭線路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1,94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