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683號原 告 XILI RESOURCES &INVESTMENT CO.,LTD法定代理人 林坤煌訴訟代理人 林晉宏律師被 告 坤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國珍訴訟代理人 蔡昆洲律師複 代理人 張聖堃律師
陳巧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9萬4,955.12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10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萬2,48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公司法第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係於賽席爾共和國依法設立註冊登記之公司,依上開規定,應具有與我國法人相同之權利能力,並有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涉外因素係指本案有涉外之部分,如當事人或行為地之一方為外國者。涉外民事訴訟事件,管轄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須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為基礎,先依法庭地法或其他相關國家之法律為「國際私法上之定性」,以確定原告起訴事實究屬何種法律類型,再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準據法。而我國就國際管轄權部分並無明文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得以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及國際規範等為法理,本於當事人訴訟程序公平性、裁判正當與迅速等國際民事訴訟法基本原則,以定國際裁判管轄。本件涉訟之當事人,其中原告為外國法人,具有涉外因素。又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佣金支付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委任原告在國內進行業務開發及仲介,兩造因系爭契約發生紛爭,是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本件應定性為契約履行事件,被告主事務所在地並位於桃園市,本院即對本件涉外事件有管轄權,並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涉外事件之準據法。
三、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並未約定應適用之法律,而兩造係於我國訂立系爭契約,原告亦主張我國法律為關係最切之法律,被告對此亦未爭執,足認我國法律應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故本件準據法自應適用我國法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業務開展需要,於民國102年起委託原告進行專案客戶、產品及市場通路等仲介開發事宜,雙方於102年12月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合作開發之佣金應按被告實際接單出貨金額另行協議,並以專案型態執行計算支付。依雙方後續執行之約定,被告應給付之佣金為按每月出貨金額6%計算之服務報酬,及固定每月薪資美金(下同)1,830元,惟被告自110年6月起即藉詞拒絕支付,迄今尚欠110年6月起至112年1月止之應付服務報酬總計2萬3,876.42元,及自110年6月起迄112年1月止共計20個月之薪資總計3萬6,600元未給付。此外,被告尚積欠原告協助其處理與客戶間呆滯料費用磋商,而應支付之報酬3萬4,478.7元,是被告共應給付原告9萬4,995.12元。爰依系爭契約及委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4,955.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雖曾簽署系爭契約,惟後續為因應電子產品零組件產業移轉至中國,及配合合作廠商等業務需要,被告經營者遂採三角貿易之商業模式,由被告公司經營者設立境外公司即TROND SIN CO.,LTD(下稱創達欣公司),並指派自然人擔任創達欣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告於105年因認相關款項由創達欣公司支付,遂要求被告總經理張智燊修改合約,並先後於105年、107年間與創達欣公司簽署服務金支付合約書(下稱105年合約書)、技術服務金支付合約書(下稱107年合約書),以取代系爭契約,原告以早受取代而失效之系爭契約主張被告應負履行債務責任,實屬無據。再者,原告至今未就其已完成任何專案客戶、產品或市場通路等仲介開發事宜,及其所為給付與被告承接宏碁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下稱宏碁公司)業務間之關連性盡其舉證之責,亦未證明請求數額之計算依據,系爭契約復無薪資給付之約定條款,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及薪資,均無理由。此外,系爭契約定性應屬承攬契約,原告主張110年6月至同年11月之承攬報酬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之二年時效,被告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此部分之給付。㈡原告未就兩造有對呆滯料處理報酬達成合意盡其舉證責任,亦未能證明其已履行此部分之給付義務,自無從向被告請求給付此部分之服務報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於102年12月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委託原告進行業務開發及仲介,並以專案型態採佣金支付方式執行之事實,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10年6月起至112年1月止之服務報酬2萬3,
876.42元、薪資3萬6,600元未給付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被告總經理即被告法定代理人徐國珍之配偶李淑芬曾於111年10月24日寄送內容略以:「2018年起坤紀在宏碁客戶的業績每年均嚴重下滑,尤其是這兩年在acer上業績更是慘不忍睹,甚至有幾個月是0出貨……在這種非常時期下,坤紀必須開源節流 節流的部分,我希望技術服務費USD 1830/月的費用能從11月起先停支付,rebate的部分由原本6%調整到3%。另一方面,我也希望以倚重你的人脈及手腕替坤紀開源,我們都知道PC產業的榮景不再,你應該也清楚坤紀是時候進行轉型了……希望你把坤紀當成自己的公司那樣努力,協助我們在三個月內找到新的產品或是獲利模式。只要我們能開源成功,自然就無需斤斤計較的節流。」等語之電子郵件(下稱李淑芬電子郵件)予原告法定代理人,有該電子郵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1頁)。李淑芬於上開電子郵件中,既表明係為被告公司與原告商議自111年11月起停止支付每月1,830元之技術服務費(即原告所稱之薪資),及將佣金由6%減少至3%等事宜,暨參照上開電子郵件附件之業務推廣佣金合約(本院卷第177頁),佣金之計算方式為經乙方(習理安全資訊有限公司)介紹之訂單營業額的3%,足見兩造原先確有被告應給付原告每月技術服務費1,830元,及按訂單營業額6%計算之佣金之約定,否則李淑芬應不致為上開陳述。又證人即被告前員工黃智揚到庭證稱:我在被告公司擔任業務協理,主要業務內容就是處理被告、宏碁公司跟原告間的聯繫,還有跟宏碁公司及相關代工廠的開發合作,本院卷第31至37頁之電子郵件是我與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往來郵件,信件中所稱薪資是不管出貨多少,每月固定給付美金1,830元,另外會按每款單價6%乘以出貨數量計算佣金,出貨數量是被告公司財務涂如櫻會統計當月宏碁公司出貨金額,制作一份excel表格給我,我再依照表格通知原告,我是從107年接辦此業務,我的前手李筱明跟總經理李淑芬都跟我說要這樣計算,證物7-2中除107年9月18日寄件人為李筱明之電子郵件是前手所寄的外,其餘電子郵件(寄送日期107年10月至108年1月)都是我寄的等語(本院卷第308至310頁),而對照李筱明、黃智揚寄送予原告法定代理人通知匯款之各封電子郵件,支付明細均區分為不定額之費用加上每月固定1,830元之薪資,此核與原告所述之上述內容大致相符,堪認兩造間就服務報酬之計算,確有以每月固定金額1,830元,加計訂單營業額6%計算之約定。
㈡被告雖抗辯:原告於105年、107年間另與創達欣公司簽署105
年合約書、107年合約書,系爭契約已為該等合約取代,契約當事人已變更為創達欣公司,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服務報酬等語,並提出105年合約書、107年合約書影本、張智燊105年3月7日電子郵件、原告法定代理人與張智燊間電子郵件、104年11月30日至106年12月30日付款人(Bill To)為創達欣公司之發票(Invoice)等為證(本院卷第229、341至443、465、467頁)。然觀諸張智燊105年3月7日寄送主旨:Y2016習禮服務金合約、收件人為sophia(即李淑芬)之電子郵件,其內文記載「Dear 李總:有關Y2016習禮服務金合約,因支付款項的窗口已經改為Trond Sin.所以習禮請我司重新修改合約內容,以符合實際的操作流程」,對照張智燊於104年8月28日寄送主旨:Y2015習禮佣金明細表、收件人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電子郵件,張智燊要求原告開立104年1月至7月之每月佣金發票,除104年4月要開立2張發票給不同的坤紀HK公司(創達欣公司、ASUPER IN TECH CO.)外,其餘發票都是開給創達欣公司(本院卷第455頁),可見原告係依照被告公司之要求,開立付款人為創達欣公司之上開發票,且因被告係以創達欣公司銀行帳戶付款,原告方要求另簽訂105年合約書,以符合金流實況;又創達欣公司為被告法定代理人設立,指派他自然人擔任創達欣公司法定代理人,實際經營者為被告法定代理人及李淑芬,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335頁),衡情被告公司與創達欣公司既同為被告法定代理人所經營,而關係企業互為資金往來為民間商業所常見,被告公司為履行系爭契約之約定,以創達欣公司銀行帳戶付款,並要求開立抬頭為創達欣公司之發票,並無悖於常情,況105年合約書第8條約定「本協議書得隨時經雙方協商及書面簽署後終止。一年一簽」,亦即該合約書約定之委任期間係自立約日105年5月31日起算一年,即自106年5月31日起即因期限屆至而失其效力,被告復未提出足以證明兩造曾就系爭契約為105年合約書取代乙情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之相關證據,自不得僅因105年合約書及上開發票之存在,遽謂系爭契約業為105年合約書所取代。另私文書應提出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提出之107年合約書既非原本,僅係影本,而兩造所爭執者係107年合約書是否存在之問題,非僅就該合約書之效力或解釋有所爭執,依上說明,被告即應提出原本以證明確有此合約書存在,惟被告自承無法提出合約書原本(本院卷第289頁),則是否確有該份合約書,尚有疑義,難執該合約書影本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查,系爭契約並未約定期限,且由李淑芬電子郵件內容觀之,李淑芬言必稱坤紀,而未提及創達欣公司,足見其乃係基於被告公司總經理之身分,與被告協商降低佣金比例及停止支付技術服務費等事宜,系爭契約顯然未經雙方當事人任一方終止,則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自屬有據,被告抗辯系爭契約已因105年合約書、107年合約書之簽訂而失其效力云云,則非可採。
㈢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倘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他方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所得之心證度,降至證明度之下,而回復至待證事實未經證立之狀態,或另證明與待證事實不相容之別一事實,使法院得於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後,據以為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42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110年6月至112年1月按出貨金額6%計算之服務報酬2萬3,876.42元,及以每月1,830元計算之技術服務費3萬6,600元,合計6萬
476.42元,並提出黃智揚於111年2月至同年8月間寄送之電子郵件為憑(本院卷第31至37頁)。被告既不否認黃智揚時任被告員工,及上開電子郵件之真正(本院卷第237頁),參以證人黃智揚到庭證稱:(寄送日期:111年6月17日、主旨「RE:RE:XiLI Rebate List for 2021/08」電子郵件中所稱)38,516.42應該是110年6月到111年3月的佣金加上110年6月到111年1月的薪資等語(本院卷第308頁),堪認原告已就被告應支付110年6月至111年3月佣金,及110年6月至111年1月技術服務費,共計3萬8,516.42元乙節盡其舉證責任。又兩造約定技術服務費為每月1,830元,已如前述,是上開3萬8,516.42元,應係包含110年6月至111年1月技術服務費1萬4,640元(計算式:1,830×8=14,640)及110年6月至111年3月佣金2萬3,876.42元(計算式:38,516.42-14,640=23,876.42),再加計111年2月至112年1月被告應給付之技術服務費2萬1,960元(計算式:1,830×12=21,960),合計為6萬476.42元,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6萬476.42元,應屬有據。被告固否認原告有依系爭契約進行業務開發及仲介,惟其並未就其上開陳述舉反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㈣被告復抗辯系爭契約定性應屬承攬契約,原告主張之110年6
月至同年11月承攬報酬債權,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請求權時效為2年,至原告起訴時已罹於時效云云。經查: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28條、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委任與承攬之不同,主要在於承攬係以工作之完成為要件,亦即須有一定之結果,而委任則祗須處理事務,至完成與否則非所問,亦即不以一定結果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9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承攬與委任兩者之區別,在於當事人是否約定提供勞務者,有完成一定工作之義務及其報酬義務是否以完成一定工作為要件,有該約定者,為承攬,無該約定者,為委任。蓋承攬重視一定工作之完成,而委任僅以事務之處理為必要,故於報酬之給付亦有所不同,即委任著重服勞務,其標的在乎勞務之本身,而承攬在乎一定工作之完成,其標的在乎服勞務之結果,而非勞務之本身,勞務僅為達到工作完成目的之手段而已,故委任僅須有服勞務之事實,無論有無結果均能獲得報酬,而承攬若無結果時,則不得請求報酬。㈡查兩造於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基於公司業務開展需要,委託原告進行客戶、產品或市場通路等仲介開發,是自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給付義務以觀,係重在原告就被告業務開發事項提供一定之勞務,且原告之勞務,並無一定有形或無形之工作成果可供移轉予被告,堪認系爭契約應係重在委任原告處理一定之事務,而非重在一定工作成果之完成,或由被告享有該工作成果,故系爭契約之性質應屬委任契約,而非承攬契約,是因系爭契約所生之委任報酬債權,自無民法第127條短期時效之適用,其請求權時效應依民法第125條規定為15年,原告於112年12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於15年之時效,被告抗辯110年11月前之服務報酬債權,均已罹於時效云云,洵屬無據。
㈤原告另主張於108年之前陸續發生因非可歸責於被告委託代工
廠之原因,致重複出產代工零件物料之問題,宏碁公司以未曾下單為由拒絕收受,被告遂委託原告向宏碁公司爭取採購該呆滯料庫存,約定委任報酬以宏碁公司採購金額扣除被告成本價之溢價計算,嗣宏碁公司同意以7萬5,846元採購,而被告成本價為4萬1,367.3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處理呆滯料服務報酬3萬4,478.7元,並提出原告法定代理人與李淑芬、黃智揚間之電子郵件為憑(本院卷第185至第197頁)。於上開電子郵件中,李淑芬曾因原告法定代理人抱怨被告公司遲未提供呆滯料庫存相關資料與對策,覆稱「呆滯存貨處理一事,謝謝你的關心照應,造成您的困擾還請見諒,我已嚴正請Dennis和Leon迅速處理,回台後再請您吃飯,感恩!」,嗣黃智揚於111年2月22日寄送主旨為「Fw:acer呆滯料」之電子郵件(下稱黃智揚電子郵件),提供「有訂單與FCST」總金額為4萬1,367.3元(計算式:6,470.53+6,286.5+7,853.2+3,618.46+7,325.73=41,367.3)之呆滯料明細(含物料型號、單價、數量)予原告法定代理人,可見原告主張被告曾委任其協助與宏碁公司磋商呆滯料採購事宜乙節,應屬非虛。又有關呆滯料處理報酬之計算,證人黃智揚到庭證稱:被告公司曾委請原告處理呆滯料,當時是請原告法定代理人林坤煌處理,約定處理呆滯料之費用以跟宏碁公司申請回來的錢扣除掉呆滯料成本後,其餘的錢都給原告公司做為費用,後來因為跟宏碁公司申請回來的錢比較高,李淑芬總經理希望能再爭取工程開發費用美金1萬元,所以最後計算就是申請回來的總金額扣除呆滯料成本,再扣工程開發費用美金1萬元,剩餘的錢給原告公司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09頁),是原告因協助被告與宏碁公司磋商呆滯料採購事宜,得請求之委任報酬應為宏碁公司採購金額,扣除開發費用美金1萬元及呆滯料成本之餘額,而依被告陳報之宏碁公司最終採購金額8萬5,846元及呆滯料成本4萬1,367.3元計算(本院卷第256頁),原告所得請求之報酬應為3萬4,478.7元(計算式:85,846-10,000-41,367.3=34,478.7)。被告嗣雖改稱黃智揚電子郵件載明呆滯料成本總金額為11萬4,461元,顯見原告主張之數額與客觀事實不符云云。然黃智揚電子郵件函開頭即表明有訂單與FCST之呆滯料總金額為4萬1,367元,後段再陳稱另有型號DA13711.01S及DA13711.01無訂單,因為是for acer的客製品且材料成本高,希望也能幫忙申請4成左右,至少補貼一些材料成本等語,可見兩造約定由原告代為磋商處理之呆滯料應為有訂單與FCST部分,而不包括無訂單部分,無訂單部分之成本自不應計入本件扣除之範圍,是被告上開所辯,非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6萬476.42元,暨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呆滯料處理報酬3萬4,478.7元,合計9萬4,955.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0日起(本院卷第4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