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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6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693號原 告 郭政吉訴訟代理人 王新發律師

杜唯碩律師複 代理人 施銘權律師被 告 郭政泰

陳政元莊碧玉

郭祥基郭意滿

郭奕捷兼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郭永新被 告 林淑貞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複 代理人 張必昇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政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陳文彰複 代理人 唐永洪律師

楊雅馨律師(終止委任)被 告 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劉軍希訴訟代理人 張運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袋地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請准原告通行原告及被告A04、A05、A06、A08、A09、A13、A14、A15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約27平方公尺(位置、面積以地政機關實際測量為準)之土地。(二)被告A04、A05、A06、A08、A09、A13、A14、A15應容忍原告於前項通行土地範圍內鋪設道路及埋設水電、瓦斯等民生管線暨設置排水溝渠,並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三)請准原告通行被告A15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約57平方公尺(位置、面積以地政機關實際測量為準)之土地。(四)被告A15應容忍原告於前項通行土地範圍內鋪設道路及埋設水電、瓦斯等民生管線暨設置排水溝渠,並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五)請准原告通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約4平方公尺(位置、面積以地政機關實際測量為準)之土地。(六)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容忍原告於前項通行土地範圍內鋪設道路及埋設水電、瓦斯等民生管線暨設置排水溝渠,並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七)請准原告通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約4平方公尺(位置、面積以地政機關實際測量為準)之土地。(八)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容忍原告於前項通行土地範圍內鋪設道路及埋設水電、瓦斯等民生管線暨設置排水溝渠,並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九)請准原告通行被告A15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約3平方公尺(位置、面積以地政機關實際測量為準)之土地。(十)被告A15應容忍原告於前項通行土地範圍內鋪設道路及埋設水電、瓦斯等民生管線暨設置排水溝渠,並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嗣追加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為被告,並依楊梅地政事務所測量後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一)請准原告通行如附表一「所有權人/管理機關」欄所示者所有/管理如附表一「地號」所示土地如附表一「附圖編號(面積)」欄所示部分。(二)附表一「所有權人/管理機關」欄所示者應容忍原告於前項通行土地範圍內鋪設道路及埋設水電、瓦斯等民生管線暨設置排水溝渠,並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備位聲明:

(一)請准原告通行如附表二「所有權人/管理機關」欄所示者所有/管理如附表二「地號」所示土地如附表二「附圖編號(面積)」欄所示部分。(二)附表二「所有權人/管理機關」欄所示者應容忍原告於前項通行土地範圍內鋪設道路及埋設水電、瓦斯等民生管線暨設置排水溝渠,並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A06、A08、A09、A13、A14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遭同段161、161-9、160-160、160-161、161-11 地號土地(下分稱各地號土地)所圍繞,未能與公路直接相連,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屬不通公路之袋地。而系爭土地為與鄰近道路即桃園市楊梅區瑞梅街(下稱瑞梅街)聯絡,目前僅能由南往北依序循同段161地號土地(原告與被告A04、A05、A06、A08、A09、A13、A14、A15共有)、161-3 地號土地(被告A15所有)、161-2 地號土地(被告國有財產署所管理)、149-34 地號土地(被告國有財產署所管理)、149-42 地號土地(被告A15所有)而為通行。蓋系爭土地南側之160、161地號土地,及東側之149-9地號等土地,其上均已搭蓋建物;而西側之161-11地號等土地,現則為瑞溪兒童公園;至於161、161-3 至161-10地號土地等,目前仍僅供居民種菜使用,其上未有任何建物,故原告循附圖所示編號A、B、C、D、E部分土地以至公路,對於鄰地利用現況變動最低,已擇直線最近之路線設置管線,且於通行土地之下方埋設,誠屬損鄰最小之通行方案即本件之先位通行方案。又上揭通行之土地,其中161-3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之161-10 地號土地,均係自161地號土地分割而來,故161-10地號土地與161、161-3地號土地間有民法第789條之適用。至於161-2、149-34地號土地,係於76年10月21日始辦理第1次登記;而149-42 地號土地,係自149-9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均與161-10 地號土地無分割或讓與之關係,無民法第789條之適用。

(二)被告A15雖稱系爭土地距瑞梅街、瑞梅街12巷均僅需步行數步路即可抵達,且均可經由瑞溪兒童公園人行步道對外通行,足認有適宜聯絡而可供通常使用,且瑞梅街、瑞梅街12巷可供自小客車雙向進出,路邊尚可停放車輛,無從認定係袋地云云,惟依現今社會生活交通狀況,汽車已為國人主要交通工具,且消防及救護車等緊急救難車輛出入協助,亦為現代日常生活所必需,系爭土地遭161、161-9、160-160、160-161、161-11 地號土地所圍繞,雖旁有瑞漢兒童公園人行步道,然其確非對外通行幹道,為一般步道而僅供行人休憩通行堪用,一般汽車或緊急救難之車輛、機具無法透由人行步道進出搶災,且與系爭土地間之地勢存有顯然高低段差(約計65公分以上),並非平坦,縱該人行步道存在,仍無法因應現代社會車輛通行,或供緊急救難車輛通行等完整通行功能之通常使用需求,故系爭土地難以透過瑞溪兒童公園人行步道對外有適宜之聯絡而為通常使用,確屬袋地無疑。至所稱瑞梅街、瑞梅街12巷可供自小客車雙向進出、路邊可停放車輛情形,僅係原告系爭161-10地號土地不通公路之外圍狀況,與系爭土地對外有無適宜聯絡及是否可為通常使用要件要屬無涉,故仍以原通行方案為先位通行方案。至被告A15主張之通行方案,客觀上固不失為本件袋地通行之解決方案,原告爰列為備位之通行方案。且備位通行方案中所通行之土地,其中161-18 地號土地係自161-1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而161-1地號土地,最初亦係自161地號分割而來,故161、161-1、161-18地號土地與 161-10 地號土地間有民法第789 條之適用。至於161-19地號土地,則係自161-2地號土地分割而來;149-60 地號土地,係自149-34地號土地分割而來;149-12地號土地,係自149-1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均與原告之161-10地號土地無分割或讓與之關係,而無民法第789條之適用。

(三)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抗辯所指鄰近瑞梅街12巷3號旁之小路,可通往瑞梅街12巷乙節,然自地籍圖觀之,原告之161-10 地號土地距離瑞梅街12巷(160-18地號土地)之距離似應較短,惟原告認應以向北聯絡瑞梅街(149-39地號土地)為宜,因161-3、161-4、161-5、161-6、161-7、161-8、161-9、161-10地號土地,均係於84年3月27日自161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分割前之161地號土地本即屬袋地,當時之161地號土地若欲對外聯絡公路,最短距離應係向北以連接瑞梅街(149-39 地號土地),而非向南連接瑞梅街12巷(160-18地號土地),而現在161-10地號土地距離瑞梅街12巷距離較短之原因,實係因分割後原告取得之161-10地號土地之位置較為南側所致,參諸民法第789條規定之意旨,本即禁止土地所有權人因分割等任意行為致加重鄰地負擔,況161-3、161-4、161-5、161-6、161-7、161-8、161-9 地號土地等現亦屬袋地,通行問題猶待解決,仍以向連接瑞梅街(149-39地號土地)為宜。

(四)被告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固辯稱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可循所有之161-4地號土地通行至瑞梅街,惟161-4地號土地為被告A15所有,系爭土地並無法與瑞梅街有適宜之對外聯絡,致無從為通常之使用,仍屬袋地。至被告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據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861號判決,辯稱161-1、161-11 及161-18地號土地係政府徵收取得,屬原始取得,與讓與不同,自無民法第789 條之適用云云。惟該判決意旨係指闡明徵收私有土地行為並非任意行為,與讓與之任意行為不同,故無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然而,本案中分割、徵收前161地號土地自始即為袋地,其形成原因並非因徵收之非任意行為所致,並無從適用等語。

(五)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A15答辯:依現場履勘之情形所示,系爭土地並未建有建物,土地現況僅供居民種菜使用。而系爭土地距離瑞梅街(149-39地號土地)、瑞梅街12巷(160-18地號土地),均僅需步行區區數步路即可抵達,且均可經由瑞溪兒童公園業已鋪設水泥或地磚之平坦人行步道對外通行,並無任何通行障礙,已足認有適宜之聯絡而可供「通常使用」,且瑞梅街、瑞梅街12巷之路寬均可供自小客車雙向進出,路邊尚可停放車輛,自無從認定係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所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之袋地。如原告僅為減省區區數步之步行距離,請求占用被告之土地開闢馬路供其車輛進出通行,顯已逾越「通常使用」之必要範圍,顯非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是以原告請求無理由。又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將使被告所有之161-3地號土地剩餘範圍更為狹窄而不利使用,且所餘土地寬度恐不足4公尺,不符合小臨路可興建之寬度限制(若被告將來於該土地興建房屋,建築基地最小寬度須為4公尺),而無法興建房屋,該土地之使用經濟價值將明顯減損,顯與民法第787條第2項所規定「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之要件不符。再者,與系爭土地相鄰者為桃園市政府所有之161-11、161-1、161-18地號土地沿右側地籍線部分,現已作為瑞溪兒童公園寬約兩公尺之地磚步道,該公園腹地寬廣,若將上開地磚步道略為拓寬改鋪設柏油,即可供原告對外通行,且仍無礙於該公園之休憩和美化綠化功能,應較符合民法第787條第2項所規定「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之要件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答辯:依84年間空照圖所示,有一道路透過瑞梅街12巷3號旁道路連接瑞梅街12巷以及穿越160-1地號土地連接瑞梅街,直至113年間空照圖系爭土地仍可透過該道路對外連接至瑞梅街12號及瑞梅街。復依地政機關測量之結果所示,系爭土地西側161-11地號土地有一寬2.2公尺、長15.1公尺即附圖編號K部分位置與160-161地號(即瑞梅街12巷3號建物)西側坐落160-3地號土地上寬2.2公尺、長13.5公尺即附圖L部分位置之道路連接瑞梅街12巷柏油路(即160-18地號土地),該2.2公尺之通道(下稱系爭小路)已足供原告適當通行使用,系爭土地自非袋地,更無另闢道路之需要。又附圖K、L部份以及K、L部分位置西側或為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管理之瑞溪兒童公園範圍,本已提供公用,且K、L部分現實即方為道路,K、L道路西側之位置多為私人擺放塑膠花盆或菜地瓜棚占用,如認既有2.2米路寬不足為適當聯絡使用,亦應以往K、L西側稍微擴張才屬涉及土地筆數及所有權人範圍最小,對私權及公益損害最少之方式。原告捨K、L已有之通行現況不為,其通行方案涉及多達12筆土地,實已過當損害鄰地所有權人之權利,與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之旨不符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答辯:位於系爭土地北側之161-4地號土地亦為原告所有,其北側之161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A04等人所共有,並供其等通行使用。則原告自可循161地號土地接往伊所有之161-4地號土地,並通行至瑞梅街。且161-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A15與原告為親屬關係,係161地號土地分割而來,故原告主張之備位通行方案應不予以優先考量,其不得捨通聯自已之土地,而反藉由其他鄰地主張其通行權存在。又系爭土地現況為荒地,其北側現況土地亦均為荒地,而原告備位主張之通行方式,坐落之位置,其銜接點均為現況瑞溪兒童公園人行道之鄰接線,原告之土地與被告161-1、161-18有高低落差,且需破壞現有之公用設施(人行步道、植栽、排水涵管),花費之金錢、公帑顯然過鉅,且如鋪設道路,供車輛行走,將嚴重影響兒童公園之利用,增加往來行人及兒童之危險,可認原告主張之備位聲明通行方案,顯非屬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系爭土地縱為袋地,亦不當然有鋪設管線之權限,原告仍應就是否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之要件負舉證之責。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已申請電力、自來水、瓦斯等民生管線暨設置排水溝渠,且未提出之任何資料足以知悉日後建築物所需電線、水管、瓦斯等民生管線暨設置排水溝渠之配置路線,無從認定非通過被告前開土地不能設置,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其於前開土地設置管線,亦屬無據。另被告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現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係桃園縣楊梅鎮於97年間徵收而取得,輾轉於105年5月17日變更為被告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管理,因此上揭161-1、161-11及161-18地號土地屬原始取得,與讓與不同,自無民法第789條之適用,原告即不當然可得通行政府徵收後之土地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原告備位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A04答辯:同意原告之請求。

(五)被告A05答辯:我們的土地為祖先留下來的,並沒有阻擋原告通行,現在就是要等建商買下來開發,部分土地是無條件提供給桃園市政府,現在不能住人,希望快點結案能夠合併開發。

(六)被告A08、A09、A13、A14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到庭答辯:要開發一起開發也可以。

(七)被告A06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係確認之訴,本院應受原告聲明所拘束:

1、按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具有確認訴訟性質。待確認通行權存在後,次就在如何範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由法院在具體個案中依全辯論意旨加以審酌後,依職權認定適當之通行方案,具有形成訴訟性質。經法院判決後,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決之通行範圍內,負有容忍之義務,不能對通行權人主張無權占有或請求除去;倘周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是妨害通行之行為,通行權人得一併或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具有給付訴訟性質。另倘通行權人係訴請法院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行權限時,因係就特定處所及方法有無通行權爭議之事件,此類型之訴訟事件乃確認訴訟性質,法院審理之訴訟標的及範圍應受其聲明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通行權人請求確認周圍地所有人所有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應提供該部分土地安設管線及開設道路,其訴既以特定部分土地為請求範圍,即非形成之訴,而係確認之訴,法院應受其聲明所拘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45號裁定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就系爭土地如附表一(先位)所示「附圖編號(面積)」欄、附表二(備位)所示「附圖編號(面積)」欄之土地特定部分為確認請求通行之範圍,並請求被告應提供該部分土地供原告鋪設道路、安設管線及不得妨礙原告通行,而非請求法院就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酌定由其通行及安設管線之方案,是依前揭說明,本件係確認之訴,而非形成之訴,法院應受原告聲明所拘束,若該特定之處所及方法非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因法院須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不得逕依職權認定之,即應駁回其請求,先予敘明。

(二)經查,距離系爭土地最近的公路為北邊的瑞梅街、南邊的瑞梅街12巷、東邊的瑞梅街92巷,西邊為瑞溪兒童公園,系爭小路位於附圖K、L處(該處的系爭小路邊緣剛好與系爭土地地界相同)及附圖F、G紅線右側部分,路寬約2.2公尺,向南直接連通瑞梅街12巷、向北接通瑞梅街路旁人行道(即附圖註明「人行道」部分),需通過該人行道及人行道內的一段樹叢才能連通瑞梅街,系爭小路現狀為鋪設有地磚、可供人通行的人行道路面,略高於系爭土地(取兩點實測落差高度,分別為63公分及65公分),附圖A、B部分亦較系爭小路為低、現狀為種植農作物,瑞梅街12巷車流量不大、兩側有車輛停車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騰本、地籍圖資網路列印資料、GOOGLE街景圖(壢司調卷15-35頁)、現場照片(本院卷二第283頁)及附圖等在卷可佐,並經本院履勘屬實(本院卷二第149-151、215頁),系爭小路並未鋪設柏油、亦採用類似人行道的地磚鋪面,顯非經政府或區公所養護之道路,依現有證據,難認已屬得全體土地所有人同意或已成公眾通行之既有巷道,則系爭土地既須經由他人土地對外通行至公路,自屬袋地,而得對周圍地主張通行權。

(三)系爭土地無民法第789條之適用

1、按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又按民法第789條之立法基礎,乃在於袋地通行權本屬相鄰土地間所有權之調整,土地所有人固得本於其所有權,而就土地得任意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處分,但不得因而增加其周圍土地之負擔,倘土地所有人就土地一部之讓與,而使成為袋地,為其所得預見,或本得為事先之安排,即不得損人利己,許其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故土地之一部因強制執行,致造成袋地之情形,倘非出於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或預期其得事先安排者,當無民法第789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1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提出之相關土地分割異動表(即下表),與卷內土地之謄本、異動索引、和解筆錄(訴字卷二第121-125頁)內容相符:

3、由上表可知系爭土地僅與161、161-3、161-1、161-18地號土地原為同一塊土地(即64年重測前的原161號土地,下稱原161地號土地),然依相關土地目前的地籍線來看,原161地號土地往北本來就需經由161-2、149-34、149-42、161-19、149-60、149-12地號等土地方能通往瑞梅街,往南需經由160-3、160-16等土地才能通往瑞梅街12巷,故原161地號土地於上揭分割、重測前,周邊本無道路而屬袋地,並非因讓與或分割才從「非袋地」成為「袋地」,此觀諸83年間當時161及161-1地號土地之分割和解筆錄附圖即可悉知(本院卷二第125頁),自無從適用民法第789條規定。原告持民法第789條之規定主張通行161、161-1、161-18地號土地,自無所據。

(四)原告先位聲明之通行方案與備位聲明之通行方案均無理由:

1、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同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本文亦定有明文。再按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其土地與附近周圍地之使用現況、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具體情事綜合斟酌判斷之,以期衡平周圍地所有人之財產權保障與袋地所有人之經濟利益實現(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判決意旨參照)。

2、就原告所提出之先位方案、備位方案及被告A15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提出的「經由附圖K、L通行」方案,比較如下:

先位方案 備位方案 經由附圖K、L通行 受影響的土地筆數 5筆 6筆 2筆 通往之道路/從系爭土地通往道路的距離 約30公尺/瑞梅街 約36公尺/瑞梅街 28.6公尺至13.5公尺間/瑞梅街12巷 需通行的土地現狀/受影響情形 種植作物 種植作物、系爭小路、兒童公園、人行道及樹叢 系爭小路

由此可見,相對於「經由附圖K、L通行」的方案而言,原告的先位及備位通行方案,闢為道路後勢必嚴重更改現狀、影響供通行土地所有權人之使用,備位方案更會影響瑞溪兒童公園之既有空間規劃,而若經由系爭小路中的附圖

K、L部分通行,系爭小路本就是人行道,只需改換柏油鋪面即可予車輛進出(一般汽車之車寬通常約1.5至2公尺),若仍不足需略微拓寬(例如原告持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主張通行的路寬需要3.5公尺),亦不致對系爭小路以外的周圍土地造成過多影響或占用過多面積,何況附圖K部分與緊鄰系爭土地西側地界,即便要讓車輛進出,也不需要用到附圖K部分的全長15.1公尺,而只需使用附圖K部分靠近附圖L一測的最多6公尺左右之長度配合系爭土地以供車輛迴轉,即可使車輛進出無礙,至於60餘公分的高低差亦可將系爭小路旁邊的地基築高等方式來克服,如此實際占用鄰地之面積更可縮減為長19.5公尺、寬2.2至3公尺左右,且瑞梅街12巷亦為可供車輛通行的道路,可見比起原告之先位、備位通行方案,經由附圖K、L通行之路徑對鄰地之損害顯然較小,故原告之先位及備位方案顯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3、至原告雖持系爭土地係自84年間的161地號土地分割而來,當時161地號土地若欲聯絡公路,最短距離係向北連接瑞梅街而非向南連接瑞梅街12巷,現在系爭土地距離瑞梅街12巷較短之原因是因分割後原告取得的系爭土地位置較南側所致,民法第789條法意亦禁止土地所有權人因分割等任意行為增加鄰地負擔云云(本院卷一第436-437頁),然本件無民法第789條之適用已如前述,且原告請求通行的需役地既然是已經分割完成的系爭土地,就應以系爭土地和其他供役地的現狀來判斷「損害最少處所及方法」,而非溯及10幾20年前的權利狀態,其主張自非可採。

4、本件屬確認之訴,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前述通行方案既非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本院自應駁回原告之訴,故原告請求原告通行如附表一「附圖編號(面積)」欄所示之土地(先位聲明)或如附表二「附圖編號(面積)」欄所示之土地(備位聲明),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其進而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在該通行範圍內鋪設道路,且不得妨害原告通行,亦屬無據,要難准許。

(五)原告請求在前開通行範圍設置管線,並無理由:

1、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於本院諭請原告說明「何以需通過被告之土地方能供給系爭土地水電瓦斯?」時,原告僅泛稱「系爭土地為袋地,現況並無任何管線,自無水電瓦斯等可供利用,已難滿足現代生活之基本民生需求,如非經被告土地,實無從對外連接管線;暨如許原告通行被告之土地,於通行土地之下方埋設民生管線,尚不致增加被告之負擔,誠屬損鄰較小之方案」等語(本院卷二第37、80頁),然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為無理由業如前述,且自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55、283頁)及本院履勘所見,可知系爭土地旁邊的房屋多裝有冷氣機,鄰近的瑞溪兒童公園也設有路燈、排水溝,瑞梅街12巷亦有多支電線桿,至少鄰近已有架設相關管線完竣,況在附表一、二「附圖編號(面積)」欄所示之土地設置管線,可能影響該等土地使用現狀,原告對於其設置管線何以有非通過該等土地不可之原因理由,未為具體主張,且未舉證證明經由該等土地安設管線,相較於經其他周邊土地(例如經由上揭附圖K、L部分)將造成更少損害,難認其主張在系爭土地設置管線,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3、本件屬確認之訴,原告主張前述設置管線方案既非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本院自應駁回原告之訴,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開通行範圍內設置管線及排水溝渠,難認有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土地確屬袋地,但其主張之先位與備位之通行及設置管線方案均非屬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基於本件訴訟係屬確認訴訟而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其據以請求通行附表一、二「附圖編號(面積)」欄所示之土地,及請求在上開範圍鋪設道路及設置管線與排水溝渠,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本院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又本件原告並未聲請假執行,則被告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聲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即無必要,無庸就此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謝喬安附表一:先位聲明附圖編號(面積) 地號 所有權人/管理機關 A(28.22) 161 原告及被告A04、A05、A06、A08、A09、A13、A14、A15共有 B(65.04) 161-3 被告A15 C(4.61) 161-2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者) D(4.29) 149-34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者) E(2.94) 149-42 被告A15*面積單位均為平方公尺*地號均為桃園市楊梅區頭重溪段*「所有權人/管理機關」中載有「(管理者)」為管理機關,其餘為所有權人。

附表二:備位聲明附圖編號(面積) 地號 所有權人/管理機關 A(28.22) 161 原告及被告A04、A05、A06、A08、A09、A13、A14、A15共有 F(28.20) 161-1 被告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管理者) G(62.07) 161-18 被告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管理者) H(5.23) 161-19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者) I(254.64) 149-60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者) J(4.97) 149-12 被告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管理者)*面積單位均為平方公尺*地號均為桃園市楊梅區頭重溪段*「所有權人/管理機關」中載有「(管理者)」為管理機關,其餘為所有權人。

裁判日期:2026-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