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693號上訴人 即原 告 郭政吉
送達代收人 陳欣薇 住○○市○○區 ○○路0段000巷0號被上訴人即被 告 郭政泰
陳政元莊碧玉
郭祥基郭意滿
郭奕捷郭永新林淑貞財政部國有財政署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被 告 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劉軍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袋地通行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8日所為112年度訴字第2693號請求袋地通行權等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萬8,062元,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對鄰地即被上訴人之土地有通行權,而若依上訴人主張之先位通行方案通行後使系爭土地所增加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埋設管線所增加之價額為0000000元,合計為0000000元,而備位通行方案及埋設管線所增加之系爭土地價值低於先位方案等情,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外放,陳報狀於本院卷一第23頁、本院卷二第105頁)在卷可證,原判決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本件上訴人係就原判決不利部分全部上訴,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為0000000元,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如
主文所示,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主文所示期限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具狀上訴,未載具體上訴理由,應於如主文第二項所定期限補正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