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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6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696號原 告 陳玉娥訴訟代理人 葉民文律師被 告 林政駿

商秀華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子超律師被 告 郭國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政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捌仟玖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玖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其餘新臺幣伍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郭國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捌仟玖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政駿、郭國印負擔百分之六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政駿、郭國印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捌仟玖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⒈被告應連帶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7號房屋)樓板及室內牆面之漏水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修復方法待鑑定,如被告不願修復,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0萬元(實際金額待鑑定),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依據鑑定報告之內容,以民國114年10月21日民事準備書狀更正聲明第一項之修復方法及修復金額,並擴張聲明為連帶給付及追加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本息,後於114年10月2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因被告表明不願意修復,原告又當庭減縮其訴之聲明第一項,最終聲明為如後述聲明所示。經核,原告更正修復方法及修復金額之部分,僅屬更正事實上與法律上之陳述,不涉及訴之變更追加,毋庸為同意變更、追加與否之准駁;其餘追加、擴張或減縮聲明部分,均係本於同一修復漏水之基礎事實,合於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系爭7號房屋之所有人,被告林政駿為鄰屋即門牌號碼為

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5號房屋)之所有人,被告商秀華則為其母親。被告林政駿、商秀華於110年11月至12月間,共同僱用被告郭國印施作系爭5號房屋之拆除及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嗣原告於110年12月21日發現被告郭國印施作上開工程之行為,導致系爭7號房屋樓板及室內牆面破損及漏水,原告隨即要求被告郭國印停工,經其表示僱主即被告林政駿、商秀華要求其繼續施工不停工。故被告郭國印未注意施工過程,造成系爭7號房屋因而受有損害,為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系爭7號房屋所有權,導致該房屋2樓之2間房間出現漏水(下稱系爭漏水狀態)無法正常居住,而使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林政駿、商秀華明知原告所有系爭7號房屋因其受僱人施工已造成漏水及損壞,仍執意指示被告郭國印繼續施工,不論其等僱請被告郭國印施工之關係為僱傭關係或承攬關係,其等對郭國印之指示均顯有故意或過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8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林政駿、商秀華對被告郭國印施工之指示均無故意過失,然被告林政駿既為系爭5號房屋之所有人,亦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依社團法人建築物漏水鑑定暨房屋科技點交技術協進會之

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上開漏水狀態修復所需金額為28萬8,951元,原告乃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上開金額。而上開漏水損害,亦導致系爭7號房屋2樓之2間房間漏水無法正常居住,原告因此身心受創長達數年之久,嚴重侵害其居住安全及身心健康等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乃依上開規定併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0萬元精神慰撫金。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89條、第191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萬8,9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原告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林政駿、商秀華則以:本件應為被告商秀華單獨僱用被

告郭國印施作系爭工程,而被告商秀華沒有相關專業知識,無法指揮或監督被告郭國印之施工行為。且被告郭國印之施工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之因果關係亦無證據可資證明。縱認被告郭國印之施工行為具有過失,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政駿、商秀華之指示有何故意或過失,況被告林政駿、商秀華也無從監督被告郭國印施工行為之施作細節。且系爭鑑定報告只能證明系爭7號房屋損害與系爭工程有關,但未就損害與被告林政駿、商秀華之指示有因果關係為鑑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郭國印則以:是被告商秀華委託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

被告商秀華為定作人,伊都是跟被告商秀華接洽,報酬也是被告商秀華給付。施作期間原告天天來擾亂,還動手打伊跟伊配偶,當初有跟原告表示,系爭工程施作完成後會幫原告屋內為復原,但是之後被告商秀華怎麼跟原告談,伊就不知道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5號房屋為被告林政駿所有,被告商秀華為

其母親,而被告郭國印為被告商秀華所委請負責施作系爭工程等節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業據被告林政駿、商秀華提出系爭工程合約書及估價單影本(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足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郭國印施作系爭工程為被告林政駿所共同委請,被告林政駿、商秀華與被告郭國印間就系爭工程委請關係為民法第188條規定之僱傭關係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爭執,亦未據原告充分舉證以實其說,且稽諸上開合約書影本,顯示系爭工程施作應為被告郭國印基於自己該工程專業所為之承攬,有其履行工作之自主性,並非處於從屬性之勞務工作,其契約對象亦僅有被告商秀華一人,是原告主張被告林政駿、商秀華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被告郭國印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㈡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

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9條固定有明文。然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本件定作人除被告商秀華外,尚有被告林政駿,且原告僅空言發現系爭7號房屋樓板及室內牆面破損及漏水,要求被告郭國印停工,被告林政駿、商秀華要求繼續施工不停工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被告商秀華、林政駿就被告郭國印承攬系爭工程施作上,確有何定作或指示上之過失,是原告主張該二被告應依民法第189條規定與被告郭國印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不可採。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7號房屋受有上開損害導致漏水,為被告郭國印施作系爭工程之行為造成,而兩者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且修復損害所需費用為28萬8,951元等情,業經本院送請社團法人建築物漏水鑑定暨房屋科技點交技術協進會為鑑定,經該單位出具之系爭鑑定報告,顯示系爭7號房屋1、2樓緊鄰系爭5號房屋牆面均有漏水痕跡,部分壁癌及水泥脫落,均相鄰系爭5號房屋,因漏水痕跡而明顯判定與系爭工程施作有直接關係(見該鑑定報告第4頁),並鑑定修復原告房屋該等損害所需費用為28萬8,951元(含營業稅,見該鑑定報告第5頁至第6頁),有該鑑定報告在卷可稽,審酌該鑑定報告結論作成,係具備建築及漏水原因專業知識、經驗之專家人員,親赴現場履勘漏水及建築物狀態後,綜合評估而得,具備專業性及公正性要求,其鑑定結果應屬可採。是綜以上開事證,足認本件被告郭國印就系爭工程施作行為應有過失,於執行裝修、拆除等事項而改變系爭5號房屋原有建築物狀態下,不慎造成相鄰該屋之系爭7號房屋牆壁出現損壞及漏水狀態,是被告郭國印上開施作行為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就系爭7號房屋所有權,而造成原告房屋受有本件損害一節事實,應足信為真,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不法侵權行為人即被告郭國印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請求其賠償修復所需費用28萬8,951元,即為有理由。

㈣又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5號房屋為被告林政駿所有,系爭工程雖非其委由被告郭國印所施作,然其既為該房屋之所有人,且自承與其母親即被告商秀華共同居住於該房屋內(見本院卷第192頁),對於被告商秀華委請被告郭國印入屋內施作系爭工程亦顯有知悉及容任,則因該房屋建築物因被告郭國印之施工改變建築物狀態導致鄰屋即原告本件房屋受損,即符合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土地上之建築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者,被告林政駿亦未能舉證證明其對自己房屋建築物之保管並無欠缺或就造成鄰屋損害之防止,已盡相當注意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林政駿應依該條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請求其賠償修復所需費用28萬8,951元,亦為有理由。

㈤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件原告房屋受損及漏水狀態,將造成該部分區域之相關空間難以居住使用而嚴重影響居住之人即原告之居住安寧人格法益,已構成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損害賠償要件,故本院審酌原告及被告林政駿、郭國印之身分、地位、資力、本件侵權行為對原告人格法益侵害程度等一切情形,認原告得請求慰撫金5萬元為妥適。是本件被告林政駿、郭國印應分別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已敘述如前,是原告併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其等應賠償5萬元慰撫金,即為有理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其餘慰撫金請求,則為無理由。

㈥又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給付目的,

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債務人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查被告林政駿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應賠償原告財產上損害28萬8,951元及5萬元慰撫金,共33萬8,951元;被告郭國印則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上開相同損害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該等被告就該等損害賠償債務,係本於不同法律原因而生,具同一給付目的之債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原告不得重複受償,是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同免除給付責任。

㈦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林政駿、郭國印給付有理由之28萬8,951元財產上損害賠償債權及5萬元慰撫金損害賠償債權,均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核屬無確定期限債權。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僅請求財產上損害賠償,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10日送達被告林政駿(見本院卷第29頁送達證書)、於114年12月9日送達被告郭國印(見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87頁之送達證書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114年12月司法文書寄存領取紀錄影本);嗣原告以114年10月20日民事準備書狀追加請求慰撫金部分(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2頁),該書狀繕本由原告逕為送達被告林政駿,然未據原告提出送達回執為證,嗣於本院11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林政駿之訴訟代理人並未爭執未獲該書狀繕本送達,可認該書狀繕本應至遲於該日已送達被告林政駿;又該準備書狀繕本於114年12月9日送達被告郭國印,亦有上開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85頁)及領取記錄影本為佐,是本件原告自得就本件共33萬8,951元債權分別訴請被告林政駿、郭國印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遲延利息。至原告逾此部分之其餘利息請求,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政駿、郭國印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不待原告聲請,即應依職權宣告均得假執行,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林政駿、郭國印聲請而酌定該等被告如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則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之。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炫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