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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7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704號原 告 悠活居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鄭湘于被 告 張賢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占有物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地上一層如附圖編號946(1)所示部分之儲物空間騰空遷讓返還予悠活居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悠活居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其主張系爭社區如附圖編號946

(1)部分所示之儲物空間(下稱系爭儲物空間)為共用部分,而由被告無權占有,請求騰空遷讓返還,涉及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而屬原告之職務,原告自有代表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實施權。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林俊安,於本院審理期間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鄭湘于,有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9至302頁),經原告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21至323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將附圖所示之倉庫(實際面積位置待測量)騰空並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嗣經本院於審理中履勘測量確定被告占用之面積後,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地上一層系爭儲物空間騰空遷讓返還予悠活居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本院卷二第323頁)。核原告聲明內容之變更,係依附圖及勘驗結果所為對原聲明事實上之補充或更正,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系爭社區大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地上一層如附圖編號946(1)所示部分之儲物空間即系爭儲物空間係伊所管理之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共用部分,並無約定僅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專用之分管協議存在,竟遭被告無權占有使用至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起訴,求為判命被告應將系爭儲物空間騰空遷讓返還予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伊係系爭社區之住戶,伊於110年12月25日向建商即科泰建設有限公司購買位於系爭社區之房屋時,在買賣契約內之其他約定事項載明買賣標的包含系爭儲物空間由伊所專用,且建商向伊表示系爭社區就系爭儲物空間已與所有住戶約定該部分係由伊約定專用,系爭儲物空間遂由伊占有至今,伊主張係有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儲物空間位於系爭建物地上一層,為系爭建物之一部分,且由被告占有使用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13至319、331至343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主張積極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被告主張其占有系爭空間,係基於系爭建物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或默示分管契約,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查系爭儲物空間係位於系爭建物一樓停車場旁之空間,其內置有若干雜物,上有鐵皮屋頂,四面均為水泥牆面,對外有窗等情,業據本院現場勘驗,並有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61至387頁)。經本院囑託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依該所113年9月23日中地測字第1130017392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其位置、面積如附圖所示編號946(1)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355頁)。而系爭儲物空間屬於系爭社區共有部分,有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13年11月11日桃建寓字第1130093772號函附之系爭建物一樓平面圖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353頁),復經同處113年12月5日桃建寓字第1130101175號函覆以:

「本處113年11月11日桃建寓字第1130093772號函提供之共專有相關圖說,該位置屬共用部分,為社區之法定空地,法定空地非屬本條例第7條不得約定專用之範圍;另倘有上開條例第7條第4款,約定專用有違法令使用限制之規定者,不得為約定專用」等語(本院卷二第428頁),是系爭儲物空間確為系爭社區之共用部分。而原告主張系爭社區僅停車位部分有約定專用,且經社區住戶簽立分管同意書(本院卷二第9至11頁),此外,其餘部分沒有分管協議,亦無約定專用等情,是被告主張系爭儲物空間經約定專用,自應負舉證責任。被告主張系爭儲物空間業經約定專用,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9至90頁),該買賣契約書第15條雖載:「一、本約標的另有約定專用,獨立進出露台。二、本約標的內車位旁有儲藏室為本戶專用,後續若有住戶提出議異,則由買方與住戶依協調狀況另議。三、上開第一款約定之露台上有採光罩,倘若有衍生罰金(拆除)等費用由賣方負擔」等語。然查,該買賣書為被告與科泰建設有限公司所定,其中雖有記載「車位旁有儲藏室為本戶專用」,惟原告否認系爭社區之住戶於買受系爭社區之建物時,有該等合約書之約定,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25頁),足見本件不能證明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業已同意系爭儲物空間為約定專用。

(四)被告另主張系爭儲物空間要經過其車位後才能到達,性質上屬於露台,依其餘區分所有權人之買賣契約第13條第3款之約定(本院卷一第197頁),而屬於該戶之約定專用,系爭儲物空間為被告約定專用等語,惟經本院向系爭建物之建築師鄭宇能關於系爭儲物空間之性質,經其函覆以:系爭儲物空間屬於法定空地,為社區共用部分,原始用途為天井;此空間如設置平台,則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1項第20款定義屬於露台,惟當時設計時起造人並未要求此空間設置平台,故未標示露台。至本社區所指露台,係設計於二樓A3及A4戶客廳前方之空間等語(本院卷第439頁),此核與被告所提出之其餘區分所有權人之買賣契約第13條第3款所載露台為樓層如因退縮而產生之部分相符,是以系爭儲物空間性質上並非露台,被告主張為其約定專用,亦嫌無據。此外,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上開答辯內容,其所述難認可採。

(五)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儲物空間,為有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2、查系爭儲物空間並無分管契約存在,已如前述,共有人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之。原告依前開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被告將系爭儲物空間騰空遷讓返還,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儲物空間騰空遷讓返還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思儀附圖:

裁判案由:返還占有物
裁判日期:2025-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