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708號原 告 葉榮濱訴訟代理人 林添進律師被 告 李賢敦
桃園市政府工務局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汪在宙被 告 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劉軍希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勝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重測後地號」欄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袋地,被告所有或管理如附表編號2至4「重測後地號」欄所示土地(以下分別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通行土地)與系爭土地為相鄰土地,故系爭土地對於系爭通行土地有袋地通行權存在等語,為被告否認,則原告得否通行系爭通行土地,於法律上關係不明確,伊在法律上之地位自有不安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聲明請求: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李賢敦所有977地號、1039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面積(以實測為主)有通行權存在,李賢敦並應容忍原告鋪設道路通行,㈡確認原告就被告桃園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所管理983地號、1039-1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面積(以實測為主)有通行權存在,工務局並應容忍原告鋪設道路通行,㈢確認原告就被告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所管理1031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面積(以實測為主)有通行權存在,養工處並應容忍原告鋪設道路通行(本院卷1第9至10頁),嗣原告另以陳報(三)狀陳報附圖,確認通行範圍為所提附圖斜線區域(面積以實測為主,本院卷1第179至
180、183頁),並於民國113年6月13日當庭追加民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而為請求(本院卷2第391頁),原告將原訴之聲明請求通行土地範圍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另追加請求權基礎乃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原告為通行至公路自得通行周圍地。被告各為系爭通行土地之所有權人或管理者,系爭通行土地均為道路用地,且為尚未開闢之計畫道路,系爭土地東側已蓋滿住宅、西側亦有多筆住宅用地,若由往北通行系爭通行土地至新興街(下稱系爭通行方案)為損害最少之方式,又為使系爭土地能為正常進出使用,日後有必要於系爭通行土地鋪設道路,為此,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對系爭通行土地於系爭通行方案之範圍(面積以實測為準)有通行權存在,及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命被告應容忍原告在通行範圍內之土地鋪設道路等語。並聲明如前。
二、被告則以:㈠李賢敦:原告可以往北通行其他土地至樹人路26巷,再接到
樹人路,該路線會經過茶園,為泥土路及柏油路,車子可以通行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工務局、養工處: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
桃園縣○○鄉○○○○段000地號)陸續分割出坪頂大湖段496-1至496-70地號土地(以下均僅以地號稱之),系爭土地重測前為496-70地號,原告主張袋地通行權,應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向496地號土地分割之相關土地所有權人為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通行土地之所有權人
或管理者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可參(本院卷1第133至14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屬袋地,業據提出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本院卷1第25、185至195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資料附卷(本院卷1第107至115頁),堪信屬實。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78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係指土地於分割前原非袋地,而分割後之部分土地屬於袋地,始得謂該袋地係「因」土地分割所致;至如土地分割前本屬袋地,則分割後之各筆土地自仍屬袋地,該分割後各筆土地屬袋地乙節並非「因」分割行為所致,自無適用前開規定之處。
㈢查,496地號土地(重測後為1042地號)於57年分割出496-5
地號(重測後為1081地號)土地;又496-44至496-50地號(重測後為龜山區公華段714至720地號)土地係分割自496-15至496-21地號土地(重測後為1076、1074、1073、1070、10
72、1067、1059,均分割自496-5地號土地),有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3日函附之土地分割查詢紀錄清冊、新舊地號查詢可參(本院卷2第223至227、259至271、317至329頁),兩造各自所有或管理之土地重測前、後地號及分割資料如附表所示,依原告所提套繪圖及本院職權調閱之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資料(本院卷1第27、109頁),可知496地號土地原緊鄰新興街,後因陸續分割出496-5、496-15至496-21、496-44至496-50地號,致未與新興街相鄰,系爭土地既分割自496地號土地,依前揭規定,僅能通行他分割人之所有地。
㈣李賢敦所有之977地號、1039地號土地、工務局管理之983地
號、1039-1地號土地非分割自496地號土地,又1031地號土地雖於65年分割自496地號土地,原告得主張通行1031土地,但1031土地未鄰路,有地籍圖謄本可參(本院卷1第25頁),原告通行1031土地無以連接至公路,故原告請求確認就被告所有或管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鋪設道路通行,均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第787條、第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對被告所有或管理之系爭通行土地,如陳報(三)狀附圖斜線範圍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鋪設道路通行,並非有據,本院不能准許,依法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晟佑附表:
編號 所有人 重測後地號 重測前地號 備註 證據出處 1 原告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桃園縣○○鄉○○○○段000000地號 73年2月27日分割自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坪頂大湖段496地號) 本院卷1第139、305頁、卷2第227、229頁 2 李賢敦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桃園縣○○鄉○○○○段000000地號 79年3月6日分割自桃園縣○○鄉○○○○段000000地號 本院卷1第133、253頁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桃園縣○○鄉○○○○段000000地號 65年6月15日分割自桃園縣○○鄉○○○○段00000地號 本院卷1第141、221、233頁 3 桃園市(管理人:工務局)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桃園縣○○鄉○○○○段00000地號 分割自65年6月15日桃園縣○○鄉○○○○段00000地號 本院卷1第135、215頁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無 分割自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坪頂大湖段495-18地號) 本院卷1第143頁 4 桃園市(管理人:養工處)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桃園縣○○鄉○○○○段000000地號 65年6月15日分割自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坪頂大湖段496地號) 本院卷1第257、289頁、卷2第22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