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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7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726號原 告 陳玟溢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律師被 告 陳肇金(即陳登青之繼承人)

陳昌樹(即陳登青之繼承人)

陳蘭鳳(即陳登青之繼承人)

陳雲妹(即陳登青之繼承人暨莊朝遠之承受訴訟人)

莊芷仙(即陳登青之繼承人暨莊朝遠之承受訴訟人)

莊乙旼(即陳登青之繼承人暨莊朝遠之承受訴訟人)

莊芷菁(即陳登青之繼承人暨莊朝遠之承受訴訟人)

莊朝銘(即陳登青之繼承人)

莊朝賢(即陳登青之繼承人)

莊朝政(即陳登青之繼承人)

莊朝彰(即陳登青之繼承人)

歐道興(即陳登青之繼承人)

歐道友(即陳登青之繼承人)

歐道業(即陳登青之繼承人)

歐明珠(即陳登青之繼承人)

歐素美(即陳登青之繼承人)

陳瑞傑(即陳登青之繼承人)

陳嘉文(即陳登青之繼承人)

陳欣怡(即陳登青之繼承人)

莊曾榮妹(即陳登青之繼承人)

莊家錦(即陳登青之繼承人)

莊佩君(即陳登青之繼承人)

莊于靚(即陳登青之繼承人)

莊森(即陳登青之繼承人)

莊洋(即陳登青之繼承人)

莊素莉(即陳登青之繼承人)

陳少雄(即陳登朋之繼承人暨陳少本之承受訴訟人)

陳少縣(即陳登朋之繼承人暨陳少本之承受訴訟人)

陳少毅(即陳登朋之繼承人暨陳少本之承受訴訟人)

陳佳蓉(即陳登朋之繼承人暨陳少本之承受訴訟人)

陳素珍(即陳登朋之繼承人暨陳少本之承受訴訟人)

陳慧美(即陳登朋之繼承人暨陳少本之承受訴訟人)

陳家興(即陳登朋之繼承人)

陳奕里(即陳登朋之繼承人)

陳劉双妹(即陳登朋之繼承人)

陳煦慧(即陳登朋之繼承人)

陳君慧(即陳登朋之繼承人)

陳初慧(即陳登朋之繼承人)

陳文慧(即陳登朋之繼承人)

彭明富(即陳登朋之繼承人)

彭瑞嬌(即陳登朋之繼承人)

彭燕嬌(即陳登朋之繼承人)

彭勝茂(即陳登朋之繼承人)

彭勝煌(即陳登朋之繼承人)

彭勝波(即陳登朋之繼承人)

彭盛旺(即陳登朋之繼承人)

吳彭意妹(即陳登朋之繼承人)

彭莉純(即陳登朋之繼承人)

彭細嬌(即陳登朋之繼承人)

彭宸楀(即陳登朋之繼承人)

徐福東(即陳登朋之繼承人)

徐福海(即陳登朋之繼承人)

徐福興(即陳登朋之繼承人)

徐明珠(即陳登朋之繼承人)

陳徐綉珠(即陳登朋之繼承人)

徐碧珠(即陳登朋之繼承人)

徐魏雲妹(即陳登朋之繼承人)

徐福炳(即陳登朋之繼承人)

徐福聰(即陳登朋之繼承人)

徐素梅(即陳登朋之繼承人)

徐素琴(即陳登朋之繼承人)

宋兆寶(即陳登朋之繼承人)

宋兆鑫(即陳登朋之繼承人)

宋兆墀(即陳登朋之繼承人)

宋梅秀(即陳登朋之繼承人)

莊德君(即陳登朋之繼承人)

莊德政(即陳登朋之繼承人)

莊麗芬(即陳登朋之繼承人)

莊蘭芬(即陳登朋之繼承人)

莊旻芬(即陳登朋之繼承人)

湯庚祐(即陳登朋之繼承人)

湯淑娥(即陳登朋之繼承人)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湯舒閔(即陳登朋之繼承人)被 告 陳鴻章(即陳登朋之繼承人)

陳鴻勝(即陳登朋之繼承人)

陳鴻坡(即陳登朋之繼承人)

孫陳秀妹(即陳登朋之繼承人)

詹曜蔚(即陳登朋之繼承人暨詹訓禎之繼承人)

詹雯雅(即陳登朋之繼承人暨詹訓禎之繼承人)

羅秀弟(即陳登朋之繼承人暨詹訓浪之承受訴訟人)

詹少瑜(即陳登朋之繼承人暨詹訓浪之承受訴訟人)

詹少慈(即陳登朋之繼承人暨詹訓浪之承受訴訟人)

詹訓沐(即陳登朋之繼承人)

詹訓淦(即陳登朋之繼承人)

詹增榮(即陳登朋之繼承人)

劉文正(即陳登朋之繼承人)

劉戊成(即陳登朋之繼承人)

劉致呈(即陳登朋之繼承人)

劉芳貝(即陳登朋之繼承人)

劉秋壬(即陳登朋之繼承人)

劉秋月(即陳登朋之繼承人)

徐振乾(即陳登朋之繼承人)

徐振光(即陳登朋之繼承人)

徐振明(即陳登朋之繼承人)

徐美玲(即陳登朋之繼承人)

徐美玉(即陳登朋之繼承人)

徐美琴(即陳登朋之繼承人)住○○市○○區○○街00巷00號三樓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三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二、附表一所示被告應就附表三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附表四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四、附表二所示被告應就附表四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五、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莊朝遠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3年11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雲妹、莊芷仙、莊乙旼、莊芷菁;被告詹訓浪於訴訟繫屬中之113年7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羅秀弟、詹少瑜、詹少慈;被告陳少本於訴訟繫屬中之113年11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少雄、陳少縣、陳少毅、陳佳蓉、陳素珍、陳慧美;被告詹訓禎於訴訟繫屬中之114年3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詹曜蔚、詹雯雅,各有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並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卷三第465至466頁、卷四第41至43頁、第79至8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共有人就共有土地上已由他人設定之地上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定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乃以形成之訴,請求判決變更共有土地所設定地上權之內容,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之共有人同意,即可行之,非必需共有人全體同意,倘起訴之共有人已具備上開人數或應有部分比例之要件,即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命未起訴之共有人追加為原告之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4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又原告提起本件終止地上權訴訟業經徵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合計逾3分之2之共有人同意,此有系爭土地第三類登記謄本、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15頁至第238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無追加其他共有人為原告之必要,當事人應屬適格。

三、除被告莊朝銘、莊朝政、劉致呈以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並於系爭土地上建屋居住,然因系爭土地尚存在如附表三、四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據悉系爭地上權於民國初年為原告上上代親戚陳登青、陳登朋登記為地上權人,其等以登記系爭地上權方式確保房屋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因系爭地上權之登載日期為空白,其等繼承人未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又因系爭地上權人後代因遷居而疏於維護房屋,致原本存在於系爭土地上之古厝歷經數十年來已經自然毀壞而不存在,足認原本設定系爭地上權之目的已不存在,系爭地上權繼續存在,自屬妨礙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為發揮系爭土地最大經濟效用,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表示:㈠徐福東、徐福海、陳徐琇珠、徐福炳、莊德君、徐美玉:沒有意見。

㈡莊麗芬:系爭土地上有鐵皮屋,但是我不知道是誰建的,希望能查清楚上面地上物的狀況。

㈢湯庚祐:對於地上物狀況我不是很了解。

㈣湯舒閔:現在地上物狀況不是很了解,對於地上物不存在有

爭執。㈤莊朝銘、莊朝政、劉致呈:沒有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上設定有系爭地上權登記,而原登記地上權人陳登青、陳登朋業已死亡,被告等人為上開原登記地上權人陳登青、陳登朋之繼承人,並因繼承關係而繼受系爭地上權,且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2條、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究其民法第833條之1立法理由係以:「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是舉凡未定期間之地上權,或地上權約定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地上權之存續已難發揮其經濟效用,為兼顧土地所有人之利益,土地所有人均得依前開規定請求法院終止地上權,而此項請求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次按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復有明文,故系爭地上權設定日期早於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修正前,依前開施行法規定,仍有適用。

(三)經查,系爭土地上僅存有門牌號碼楊梅區民富路三段68巷349弄2號房屋、楊梅區民富路三段68巷349弄12號房屋(含附屬車庫及倉庫)、未有門牌號碼外觀以二丁掛磁磚鋪設之水泥房屋等三間完整建物,而未查見系爭地上權所興建之地上物,經本院會同到場之原告、被告徐美琴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建物外觀照片、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2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在卷可查(卷三第239至241頁、卷四第157至159、243頁),則系爭地上權原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參以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示地上權證明書字號,可見系爭地上權係於38年間完成登記,迄今已存在70餘年,土地所有權人長期無法就地上權範圍使用收益,顯然妨礙土地所有權人對系爭土地之圓滿使用,倘任令系爭地上權繼續存在,勢必將有礙於系爭土地之使用,且有害於土地之經濟價值。是以,原告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自屬有據。

(四)再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地上權之原登記地上權人陳登青、陳登朋業已死亡,而被告迄今未辦理地上權之繼承登記,然系爭地上權既經本院認定應予終止,業如上述,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辦理系爭地上權之繼承登記,並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於法有據。

四、綜上,系爭地上權既經終止,則地上權登記之存在,即有礙土地所有權人對土地之完整利用,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7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陳登青、陳登朋之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㈠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㈡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及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雖為勝訴,然係民法第833條之1於99年2月3日新增規定之故,難以歸責於被告,被告之應訴,係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而終止系爭地上權之結果,又純有利於原告。是本院斟酌上開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平,茲參照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80條之1之法理,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宜君附表一:陳登青之繼承人編號 姓名 1 陳肇金 2 陳昌樹 3 陳蘭鳳 4 陳雲妹(即莊朝遠之承受訴訟人) 4-1 莊芷仙(即莊朝遠之承受訴訟人) 4-2 莊乙旼(即莊朝遠之承受訴訟人) 4-3 莊芷菁(即莊朝遠之承受訴訟人) 5 莊朝銘 6 莊朝賢 7 莊朝政 8 莊朝彰 9 歐道興 10 歐道友 11 歐道業 12 歐明珠 13 歐素美 14 陳瑞傑 15 陳嘉文 16 陳欣怡 20 莊曾榮妹 21 莊家錦 22 莊佩君 23 莊于靚 24 莊森 25 莊洋 26 莊素莉附表二:陳登朋之繼承人編號 姓名 1 陳少雄(暨陳少本之承受訴訟人) 2 陳少縣(暨陳少本之承受訴訟人) 4 陳少毅(暨陳少本之承受訴訟人) 5 陳佳蓉(暨陳少本之承受訴訟人) 6 陳素珍(暨陳少本之承受訴訟人) 7 陳慧美(暨陳少本之承受訴訟人) 8 陳家興 9 陳奕里 10 陳劉双妹 11 陳煦慧 12 陳君慧 13 陳初慧 14 陳文慧 15 彭明富 17 彭瑞嬌 18 彭燕嬌 19 彭勝茂 20 彭勝煌 21 彭勝波 22 彭盛旺 23 吳彭意妹 24 彭莉純 25 彭細嬌 26 彭宸楀 27 徐福東 28 徐福海 29 徐福興 30 徐明珠 31 陳徐綉珠 32 徐碧珠 33 徐魏雲妹 34 徐福炳 35 徐福聰 36 徐素梅 37 徐素琴 38 宋兆寶 39 宋兆鑫 40 宋兆墀 41 宋梅秀 42 莊德君 43 莊德政 44 莊麗芬 45 莊蘭芬 46 莊旻芬 47 湯庚祐 48 湯淑娥 49 湯舒閔 52 陳鴻章 53 陳鴻勝 54 陳鴻坡 55 孫陳秀妹 56-1 詹曜蔚(暨詹訓禎之承受訴訟人) 56-2 詹雯雅(暨詹訓禎之承受訴訟人) 57-1 羅秀弟(暨詹訓浪之承受訴訟人) 57-2 詹少瑜(暨詹訓浪之承受訴訟人) 57-3 詹少慈(暨詹訓浪之承受訴訟人) 58 詹訓沐 59 詹訓淦 60 詹增榮 61 劉文正 62 劉戊成 63 劉致呈 64 劉芳貝 65 劉秋壬 66 劉秋月 67 徐振乾 68 徐振光 69 徐振明 70 徐美玲 71 徐美玉 72 徐美琴

附表三: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地上權標示登記次序 地上權人 收件年期 登記日期 收件年期字號 權利範圍 存續期間 設定權利範圍 其他登記事項 證明書字號 0000-000 陳登青 空白 空白 無 1/1 依照契約約定 87.14平方公尺 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 38桃中字第391號附表四: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地上權標示登記次序 地上權人 收件年期 登記日期 收件年期字號 權利範圍 存續期間 設定權利範圍 其他登記事項 證明書字號 0000-000 陳登朋 空白 空白 無 1/1 空白 96.62平方公尺 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 38桃中字第390號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
裁判日期:2025-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