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731號原 告 官嘉珍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律師
徐柏棠律師被 告 黃怡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夥利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三十分整在本院民事第四十八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