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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7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735號原 告 吳金源訴訟代理人 段思妤律師被 告 沈麗燕

謝忠義吳怡靜

林建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沈麗燕應與被告謝忠義、林建邦、吳怡靜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沈麗燕應與被告謝忠義、林建邦、吳怡靜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吳怡靜應與被告沈麗燕、謝忠義、林建邦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謝忠義應與被告吳怡靜、沈麗燕、林建邦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陸仟伍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林建邦應與被告吳怡靜、沈麗燕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八、本判決第二、三、五、六項,得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林建邦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其等自民國107年起因自身信用不良無法申請貸款,委由原告出名向金融機構貸款後再將款項借予被告其等,嗣後兩造分別簽立以下借款契約書:㈠被告沈麗燕於108年1月1日邀同被告謝忠義、吳怡靜、林建邦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2萬5,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1月1日至112年5月24日,約定借款利息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㈡被告沈麗燕於111年3月1日邀同被告謝忠義、吳怡靜、林建邦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2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3月1日至112年5月24日、㈢被告吳怡靜於111年3月1日邀同被告沈麗燕、謝忠義、林建邦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2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3月1日至112年5月24日、㈣被告謝忠義於111年11月14日邀同被告沈麗燕、吳怡靜、林建邦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1萬6,557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1月14日至112年5月24日、㈤被告林建邦於111年12月2日邀同被告沈麗燕、吳怡靜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4萬9,6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2月2日至112年5月24日(下分別稱系爭契約㈠、㈡、㈢、㈣、㈤,合稱系爭契約),然被告其等至約定清償日止均未清償,上開債務依系爭契約第2條規定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其等經催告後仍置之不理,自應付清償責任。另因被告其等未履行系爭契約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系爭契約第3條規定被告亦應連帶給付律師費用8萬元,爰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一至六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沈麗燕、謝忠義、吳怡靜:均承認向原告借款如系爭契

約所示之金額,並願意償還債務,且與其他被告負擔連帶責任,另就連帶負擔產生之律師費部分均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㈡被告林建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存證信函及回執、易淵法律事務所收據等件以佐(見本院卷第13至59頁),經核相符,且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0頁),而被告林建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再按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其等就系爭契約分別為彼此間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向主債務人即連帶保證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另依系爭契約第3條後段約定:「…且如造成甲方(即本件原告)之損害或甲方因此而致生相關費用(包含但不限於訴訟費用、律師費用),乙方及丙丁方並應連帶賠償之。」,被告其等未依約給付借款債務,已如前述,故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支出律師費用8萬元(見本院卷第59頁),亦屬有理,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僅被告沈麗燕之系爭款契約㈠有記載52萬5,000元借款部分之約定利息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其餘被告簽立之系爭契約㈡至㈤則均未記載約定之利息,又原告與被告間之系爭契約㈠至㈤雖均有記載確定之借款期限,惟原告僅請求被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經催告並負遲延責任,自屬有據。經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4月30日寄存送達於最後二名被告即謝忠義、吳怡靜(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依法應於同年5月10日發生送達及催告之效力。從而,本件原告並請求被告沈麗燕就系爭契約㈠之52萬5,000元借款,應與其餘被告連帶給付自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及原告並請求被告就系爭契約㈡至㈤之部分,應連帶給付自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均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至第五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及主文第六項所示之律師費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相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則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4-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