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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86號原 告 黃金鑾

被 告 張健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42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32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若被告以新臺幣37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08.10.16遭騙新臺幣(下同)13萬元,108.10.17遭騙24萬元,這個有在還,原告早於108.10.11遭騙現金10萬元、黃金60萬元,項鍊2條、手環2對、耳環1對、戒指7個、嬰兒戒指1個、八卦1個,並於108年10月14、15日各遭騙現金65萬元,有台灣銀行與郵局各65萬元之交易明細可證,另叫原告去銀行辦貸款借錢,導致原告請假2天被扣全勤獎金共計4,500元。在被告所涉刑案(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42號詐欺案件),兩造都有被通知到本院(刑事庭)開庭,被告當時說不是他打電話,說他把電話給別人用,但原告認為當初打電話騙稱原告涉案必須繳擔保金的人,聲音很像被告,應該就是被告,且詐騙集團的成員應該都要負責,都要賠償原告之上開損失,並請求援用被告所涉刑案之相關卷證資料等語。為此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45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㈠依被告甲○○所涉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42號詐欺案件刑事判決

,其中與本件原告乙○○(被害人)有關之事實略以:「甲○○明知行動電話門號係專屬性甚高之通信設備,且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8年9月11日,以線上申辦之方式,申辦遠傳電信行動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旋將上開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嗣詐欺集團之成員林政緯於取得系爭門號後,即將該門號交予其下手廖子瑋使用,用以彼此聯繫詐騙之事宜。嗣即由林政緯、廖子緯、林家浚、少年謝O晏(原名:謝O紘)、陳O杰(分別為91年3月生、91年10月生,行為時為少年,真實姓名詳卷,業為警另行移送新北地院少年法庭)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之詐欺集團中之不詳成年成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即同本判決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法對乙○○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旋由廖子緯持系爭門號聯繫少年謝O晏、陳O杰,分別提供其等交通費用、詐騙使用之手機後,即由少年謝O晏、陳O杰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前往收取贓款或拿取存摺及提款卡,又上開少年2人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收取或持詐取之帳戶存摺、提款卡提領贓款後,旋即分別於同日某時許在提款地點附近或新北市板橋區板橋車站抑或江翠橫移門,將取得之贓款交付予廖子瑋或林政緯或係林家浚其中1人。嗣經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林政緯、林家浚、廖子瑋等人所涉詐欺罪嫌,業經新北地檢署以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60號、第109年度偵字第6207號提起公訴)」,以上有該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全部卷證查核相符,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又上開判決業已確定在案,亦有本院查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附個資卷),是上情自足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前揭刑事判決所載與刑案卷內之事證以觀,足認被告對原告確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欺之犯行,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8年10月16日、17日將現金13萬元、24萬元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交付,因而受有共計37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是核諸上開法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此部分損害,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至原告另主張:除受騙上開37萬元外,其早於108.10.11另遭

騙現金10萬元、黃金60萬元,項鍊2條、手環2對、耳環1對、戒指7個、嬰兒戒指1個、八卦1個,並於108年10月14、15日各遭騙現金65萬元,另叫原告去銀行辦貸款借錢,導致原告請假2天被扣全勤獎金共計4,500元,因此主張其所受損害金額合計應為200萬4500元(亦即,除刑案所認定之37萬元外,其另受有損害163萬4500元)等語。查:

1.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第1項)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第2項)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苟非因刑事訴訟程序之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之人,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或循民事訴訟程序,提起獨立之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2.依前所述,系爭刑事案件所認定並裁定移送至本院民事庭(即本案)審理者,係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原告(被害人)乙○○遭詐騙之金額為合計37萬元,則本案依法僅得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前揭事實為據,是就原告另主張之其他損害「163萬4500元」一節,核屬原告得依法另行提起之獨立民事訴訟性質,本院無從於本案中逕予採認。而本院考量紛爭解決一次性,於審理中明確詢問原告就其主張其餘「163萬4500元」之損害金額,是否願意繳納裁判費17,236元後由本院上開部分併予調查及判決,然原告表示:我沒有錢了,我的錢已經被詐騙集團騙光了,就算有判決,也拿不回錢,我沒有辦法再補繳裁判費,請求法院依法裁判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112.5.25筆錄),從而,原告主張之損害金額於超過37萬元之部分,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疇,核諸前開說明,該部分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7萬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17日(送達證書見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322號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按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之其餘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並無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附表編號 受詐欺對象 詐欺方式 交付款項方式 金額 (新臺幣) 收/提款人 1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12時許佯裝為檢調人員去電乙○○,佯稱須繳交擔保金等語,使乙○○信以為真,誤認確係協助檢警辦案,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於同日13時許將現金放置在位在臺北市○○區○○路0號之機車腳踏墊上,由陳O杰前往收取 13萬元 陳O杰 詐欺集團成員於翌(17)日12時許,再以同前述之詐騙手法,詐欺乙○○,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於同日13時許將現金放置在位在臺北市○○區○○路0號之機車腳踏墊上,由陳O杰前往收取 24萬元 同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裁判案由:賠償損害
裁判日期:2023-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