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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9號原 告 陳躍訴訟代理人 劉德弘律師被 告 盛瀚億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廖彥青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2號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112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13,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71,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盛瀚億、廖彥青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盛瀚億、廖彥青及訴外人(即原告之父親)陳福蔭均為常駐於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市圖書館桃園分館之街友。民國111年5月8日21時許,被告酒後與陳福蔭發生口角糾紛,廖彥青持鐵橇(下稱系爭鐵橇)、盛瀚億持鋁棒(下稱系爭鋁棒)及酒瓶,共同毆打陳福蔭之四肢、身體、頭部,致陳福蔭受有頭胸腹部及肢體挫傷、雙下肢多處挫傷、右手橈尺骨鈍擊性骨折、血胸、腹血、顱內腦挫傷等傷害,隨後因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原告為購買陳福蔭靈骨塔位支出新臺幣(下同)32,000元,另支出收殮、埋葬等喪葬費用81,000元,共計113,000元;又原告受此喪父之痛,思及無法讓父親安享晚年以盡孝道,內心實有莫大痛苦,受有非財產損害2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本文及第185條、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13,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共同毆打陳福蔭致其受傷後不治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重訴字第32號判決被告共同傷害致死,分別處盛瀚億有期徒刑9年、廖彥青有期徒刑8年6月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堪認屬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共同傷害陳福蔭致死,已如前述,原告為陳福蔭之子,自得向其等請求損害賠償。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其支出陳福蔭之喪葬費用合計113,000元,有新北市

政府殯葬管理處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上品蓮公司喪葬費用結帳單影本在卷可稽(見附民卷11頁、13頁),自屬可採。

㈡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本件侵權行為之情節重大,原告為大學畢業、任職傢俱業送貨司機、每月薪資約38,000元至42,000元、盛瀚億於本件事發時無業、110年度僅有所得39,143元、無其他資產、廖彥青於本件事發時無業、110年度無所得資料、名下僅有一筆公同共有之墓地等情(見個資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參以陳福蔭為原告之父,然淪為街友,久未與原告共同生活,情感連結顯然疏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精神上所受損害以10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㈢依上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113,000元,尚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13,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5日(附民卷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擔保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袁雪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裁判案由:賠償損害
裁判日期:2023-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