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95號原 告 秦鉦傑訴訟代理人 鄭信煌律師被 告 張沛瑄訴訟代理人 林羣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12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2年結婚,婚後育有2子女,嗣因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發生婚外情,被告遂向原告及外遇對象提出刑事告訴及民事訴訟,原告之母乙○○○為求家庭和諧及考量兩造子女需有母親(即被告)照顧下,出面協調兩造,經兩造同意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作為被告照顧未成年子女之保障,待子女成年後即應返還與原告,被告同意後,即撤回對原告之告訴,並願意照顧子女至成年,原告遂依約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並自行保管系爭不動產之權狀,原告復交予乙○○○保管,相關稅賦亦由原告或乙○○○繳納。兩造嗣於108年間離婚,被告於離婚後搬離系爭不動產,並於111年間要求子女搬離系爭不動產,原告遂於111年7月25日委請律師發函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請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遭拒,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係兩造間婚姻關係中,由原告贈與被告,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否認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又原告所主張因原告外遇而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和解條件完全不合常理,且無任何書面約定存在,系爭不動產之稅賦均由被告繳納;再者,兩造離婚時所簽立之離婚協議書業已表明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其他財產上和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顯見兩造就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之財產請求權均已拋棄,原告無從再對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主張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被告於95年4月4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等情,有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狀等件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5至31、77、8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該契約業據原告發函終止,爰依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系爭不動產是否係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經查: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原告自陳其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未簽署書面契約,則該借名登記契約是否存在,已屬有疑。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不動產一開始是因為與建商合建,並登記在原告名下,原告並未支付價金予建商,後來因為原告在外面愛玩,有外遇,所以伊向被告提議先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到被告名下,等未成年子女長大之後,再將系爭不動產過戶至原告名下,被告也同意這件事情,但原告當時不知道這件事情,是原告後來看稅單才知道,但後來也沒有再過問等語(見本院卷第248至254頁)然證人乙○○○經再度詢諸系爭不動產等未成年子女長大後,要過戶給何人時,證人乙○○○卻改稱:等到孩子長大後要過戶給孫子,不是要過戶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51至253頁),足見系爭不動產究竟日後過戶予何人,證人乙○○○前後所述顯有不一,已難遽採,又縱不論其前後陳述矛盾之處,依其上開證述情節,原告於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前,對於此事毫不知情,更遑論其與被告有何借名登記之約定存在,原告本件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已顯疑義。
(三)又證人即兩造之子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小時候聽乙○○○說因為原告外遇,怕原告會將系爭不動產敗掉,先將系爭不動產登記至被告名下,等伊長大之後,再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伊等語(見本院卷第254至256頁),而證人即兩造之女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聽乙○○○講說系爭不動產日後會過戶給丙○○,但伊與丙○○會共同持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59頁),足見證人丙○○、甲○○所述全係聽聞乙○○○而來,而證人乙○○○所述既有前開瑕疵,則證人丙○○、甲○○所述亦無從作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四)至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雖為乙○○○所保管,惟參酌系爭不動產於95年4月4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時,係由乙○○○代為辦理一情,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94頁),則乙○○○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事實,無從作為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佐證。又系爭不動產之水電費用雖係由原告之帳戶內所支出,惟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原告支付水電費之帳戶係由伊在管理,因該帳戶內資金來源係原告與其他堂兄弟出租系爭不動產樓下之房屋予永豐銀行所匯入之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51至252頁),且考量系爭不動產尚有原告之子女居住在其內,則原告基於扶養或親情關係而支出相關水、電、管理費或稅費,均難以佐為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證據資料。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其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第179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佩伶土地部分: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2549.75 100000分之715建物部分: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土地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桃園市○○區○○段000○號 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之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 1分之1 7層:107.21 陽台10.24 花台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