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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0號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訴訟代理人 吳伯修

周怡穎被 告 彭春媛訴訟代理人 梁堯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一百一十年度司執字第八三二一六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編號六執行費分配金額逾新臺幣(下同)壹萬貳仟元及次序編號十四債權本金分配金額逾壹佰肆拾柒萬貳仟參佰柒拾參元之範圍,均應予剔除。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三,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8321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製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同年11月22日實行分配,並就此分別通知執行債權人、執行債務人,而為該執行程序債權人即原告於收受該通知後,於同年11月19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同年12月1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且為起訴之證明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即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系爭分配表上,所載債權次序編號6:執行費(被告)應予剔除,原分配金額新臺幣(下同)44,000元不列入分配;所載債權次序編號14:第2順位抵押權(被告)債權原本5,500,000元應予剔除,原分配金額5,398,699元不列入分配;不列入分配金額合計5,442,699元,其中1,482,070元分配予原告即第三順位抵押權人,餘3,960,629元依後順位及各普通債權人分配。嗣原告於112年11月7日以民事準備㈢狀變更聲明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系爭分配表上,所載債權次序編號6:執行費(被告)應予剔除,原分配金額44,000元不列入分配;所載債權次序編號14:第2順位抵押權(被告)債權原本5,500,000元應予剔除,原分配金額5,398,699元不列入分配(本院卷第223頁)。核原告所為變更聲明,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執行事件前將訴外人即債務人賴廷峰(原名:賴承峰、

賴昱雄)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號地號之土地及其上2510、2615建號之建物(下分別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查封,後續業以10,950,000元拍定,並於111年10月21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定於111年11月22日實施分配,並將第2順位抵押權人即被告之參與分配債權列入受償。㈡然被告聲明參與分配所提示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即賴廷峰

向被告借款6,000,000元,約定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爲擔保,惟金錢消費借貸係要物契約,須金錢之交付,契約始成立生效,且應由貸與人就金錢交付負舉證責任,尚不能單憑本票之書立作爲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且抵押權之成立以債權之存在爲前提,債權若不存在,抵押權亦不成立,非以設定抵押權,即可認定債權存在之理,而被告主張賴廷峰向其借款6,000,000元之2,800,000元部分,該部分款項被告既係匯入訴外人巧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巧琥公司)之帳戶,且被告先前與巧琥公司之金錢往來,均係由巧琥公司還款,此部分自應可認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乃存在於被告與巧琥公司間,並非被告與賴廷峰間;另外之1,700,000元款項部分,被告應舉證證明匯款予賴廷峰之原因關係為存在於二人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餘額1,500,000元款項部分,被告則應就其有交付1,500,000元款項予賴廷峰乙節,提出客觀事證相佐,被告就上情均未盡舉證責任,應可認被告對賴廷峰並不存在總計6,000,000元之消費借貸債權等語,為此,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之規定聲明異議,主張將被告之債權剔除,不予列入分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系爭分配表上,所載債權次序編號6:執行費(被告)應予剔除,原分配金額44,000元不列入分配;所載債權次序編號14:第2順位抵押權(被告)債權原本5,500,000元應予剔除,原分配金額5,398,699元不列入分配(本院卷第223頁)。

二、被告則以:㈠巧琥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賴辰威,賴廷峰則係巧琥公司之公

司董事,二人為兄弟關係,並共同經營巧琥公司,於000年0月間,賴廷峰因經營巧琥公司需短期資金周轉,遂經友人介紹向被告借貸款項,被告依照賴廷峰之指示,陸續於附表二所示之借款日期,將賴廷峰借貸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巧琥公司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賴廷峰則開立巧琥公司彰化銀行之支票予被告還款;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借貸款項,由賴廷峰所提供之巧琥公司彰化銀行支票均如期兌現,惟就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之借貸款項,賴廷峰雖仍有開立相對應由巧琥公司擔任發票人之支票,然於107年10月中旬起,因賴廷峰再三央求被告先暫緩提示該部分之支票,且於108年5月9日,因賴廷峰又向被告借款1,700,000元,總計4,500,000元,此時除賴廷峰及訴外人賴辰威共同開立票據面額2,800,000元、1,700,000之本票外,尚同時開立巧琥公司票據面額4,500,000元之支票,並於108年5月10日申請將系爭不動產設定5,5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供擔保,於108年5月13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完畢後,被告便將巧琥公司上開開立面額4,500,000元之支票歸還予賴廷峰。

㈡另於108年6月9日,賴廷峰又以急需款項為由向被告借款1,50

0,000元,並以帳戶恐遭凍結、公司支票於6月初已經拒往、財務狀況較為緊急為由,要求被告給付現金,雙方遂當面簽立借據,賴廷峰開立票據面額1,500,000元之本票,被告則當場交付現金予賴廷峰。被告既為系爭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聲明參與分配之際提出由賴廷峰簽立之2,800,000元、1,700,000之本票及1,500,000元之本票作為債權文件參與分配,並以週年利率6%計算本票遲延利息,均屬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為賴廷峰之債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參與分配,系爭執行事件於111年10月21日製成系爭分配表,被告就賴廷峰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有5,500,000元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等情,有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土地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111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8頁),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如附表一票面金額欄所示之借款債權總計6,000,000元不存在,被告前揭於系爭分配表受分配金額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為此,兩造間之爭點厥為:㈠被告抗辯與賴廷峰間存有4,500,000元、1,500,000元之債權債務關係,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系爭分配表所受分配之金額,應予剔除,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抗辯與賴廷峰間存有總計6,000,000元(分別為2,800,00

0元、1,700,000及1,500,000元)之債權債務關係,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規定。又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904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是以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交付之事實如有爭執,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當事人主張與第三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應就雙方間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本票債權人就其取得本票之原因,雖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因本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尚難僅因債權人執有債務人簽發之本票,即得推認證實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

⒉就2,800,000元、1,700,000元部分:

被告抗辯賴廷峰所開立之2,800,000元本票、1,700,000元本票(本院卷第39頁),乃係為擔保賴廷峰向被告借款之消費借貸債務,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先由被告就其與賴廷峰間存有此部分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負舉證之責。

⑴款項2,800,000元部分:

①被告確於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之借款日期,匯款如附表二編

號5至8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巧琥公司之玉山銀行帳戶,有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9月18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26764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9-95、177-217頁),且賴廷峰於附表一編號1發票日期欄所示之時間,簽立附表一編號1所示票面金額為2,800,000元之本票,亦有該本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然被告稱此部分款項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乃存在於賴廷峰與被告間,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僅稱因賴廷峰斯時為巧琥公司之董事,巧琥公司恰有資金需求,故由賴廷峰向被告借貸款項,並指定將款項匯予巧琥公司,以利巧琥公司之經營運作,並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相佐(本院卷第87頁),然此部分僅能佐證賴廷峰斯時為巧琥公司之董事,實無法證明消費借貸關係究竟係存在於被告與巧琥公司間,或係存在於被告與賴廷峰間,且觀諸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該本票之發票人除賴廷峰外,尚包含巧琥公司之董事長賴辰威,巧琥公司甚亦開立票面金額4,500,000元之支票予被告(本院卷第97頁),而巧琥公司所簽發上開面額4,500,000元之支票,除僅有以巧琥公司名義簽發外,並無賴廷峰個人之背書,被告又未提出其他足資顯示賴廷峰是以個人名義向被告借款之文件或書據相佐,況若該筆款項係賴廷峰以個人名義向被告借貸,巧琥公司有何必要以公司資產開立支票,僅替賴廷峰償還個人債務?是以,被告既未舉證證明該筆2,800,000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乃存在於被告與賴廷峰間,而非存在於被告與巧琥公司間,自無法認定被告對賴廷峰存有2,800,000元之債權。

②又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當事人授受票據之實質原因甚多,在

客觀上之原因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為借用,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既存之法律關係;在主觀上之原因(目的)或以清償為目的,或以融資為目的,或以贈與為目的,或以借予他人使用為目的,或以擔保自己或他人債務為目的,情狀千殊,不一而足,非僅囿於因收受借款而簽發一端,尚不能單憑票據之授受作為執票人與發票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因此,票據之持有人倘主張其對發票人存在有如票載金額之消費借貸關係,而經他造當事人即其他債權人否認時,執票人自應就借款已如數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與票據執票人依據票據關係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向發票人請求票款時,基於票據之不要因性,並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責任,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與賴廷峰間存有上開2,800,000元之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自無從僅憑被告持有賴廷峰簽發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遽認被告與賴廷峰間存有2,800,0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對於賴廷峰此部分款項之債權不存在,確屬有據。

⑵款項1,700,000元部分①被告稱其於108年5月9日將1,700,000元款項匯入賴廷峰之帳

戶,並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相佐(本院卷第9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②然被告雖有匯款上開款項予賴廷峰,惟當事人間交付款項之

原因關係多有,諸如消費借貸、贈與、返還借款、支付價金等,不一而足,是以被告應舉證證明其與賴廷峰就上開款項乃係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意思表示合致之情況下,始將上開1,700,000元款項匯至賴廷峰之帳戶,惟被告就此部分事實,亦未舉證證明其與賴廷峰間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並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之情況下,自難逕認被告與賴廷峰間有此合意。③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與賴廷峰就上開1,700,000元款項已達成

消費借貸之合意,揆諸上開說明,賴廷峰縱使簽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本票,亦無從逕以回溯認定被告上開匯款之舉,即為消費借貸之性質,故,原告主張被告對於賴廷峰此部分1,700,000元之債權不存在,亦屬有據。

⒊就1,500,000元部分⑴被告稱其與賴廷峰間存有1,500,000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並提

出借據1紙相佐(本院卷第105頁),原告又未爭執該借據之形式上真正(本院卷第161-162頁),則賴廷峰與被告間確曾簽立該借據乙事,首堪認定。

⑵觀諸上開借據第2點記載「甲方(即被告)願將金錢新台幣壹

佰伍拾萬元貸與乙方(即賴廷峰)...」、第3點記載「甲方於本契約成立同時,將前條金錢如數交付乙方親收點訖」,依照上開借據之記載,被告與賴廷峰間成立1,500,000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且被告已於借據簽立當天即108年6月9日交付款項1,500,000元予賴廷峰,則被告稱其對賴廷峰存有1,500,000元之消費借貸債權,洵屬有據。

⑶原告雖迭要求被告提出交付1,500,000元款項予賴廷峰之證明

,並要求被告提出資力證明等語,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方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再貸與人所提出之借用證 (借據) 內,如載明所借款額「收訖無訛」者,固可解為貸與人就金錢契約之具備要物性,已盡舉證責任。惟於借用人提出反對之主張,及為相當之「反證」時,該借用證是否具有實質之證據力,亦即其內容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仍應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借貸事實之真偽(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倘若借據上載明借用人就所借款項「如數親收點訖無誤」,已足解為貸與人就金錢契約之具備要物性,盡舉證責任;而借用人如否認已經收訖,則需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是以,依上開被告提出之借據,既已記載「前條金錢如數交付乙方親收點訖」,自應認被告業已盡其舉證責任,原告既否認被告有交付款項予賴廷峰,自應由原告盡舉證責任,然原告就此部分既未提出客觀事證相佐,僅一味爭執被告之資力,然一般民間貸款本即未必透過匯款之方式交付現金,逕以金錢交付款項亦屬常態,且觀諸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之存款交易明細,被告之存款餘額既非少數,又未能排除被告具有其他財產,原告又未提出相當之反證以供本院調查及審認,徒主張被告與賴廷峰間未交付1,500,000元以及質疑被告之資力等節,自無可採。

⑷是以,原告主張被告與賴廷峰間就1,500,000元部分,未存在

債權債務關係乙節,尚無憑採;而被告與賴廷峰間既存有該1,500,000元之債權債務關係,賴廷峰又於上開借款當日即108年6月9日,簽立面額1,500,000元之本票,被告稱該本票乃擔保上開1,500,000元債權債務關係乙節,自屬有據。

⒋綜上,被告與賴廷峰間就系爭不動產雖設定有5,500,000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然因被告對其與賴廷峰間存有2,800,000元、1,700,000元之消費借貸債權乙節,未提出客觀事證相佐,則原告主張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總計4,500,000元(計算式:2,800,000元+1,700,000元=4,500,000元)之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至於餘額1,500,000元部分,被告與賴廷峰間確存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系爭分配表所受分配之金額,應予剔除

,有無理由?⒈賴廷峰既積欠被告本金1,500,000元之消費借貸債務,而觀諸

系爭分配表次序編號14記載被告之債權原本為5,500,000元,其分配比率為98.1582%,則以1,500,000元依其分配比率9

8.1582%計算後,系爭分配表之次序編號14被告所受分配抵押權之本金應為1,472,373元(計算式:1,500,00098.1582%=1,472,373元),系爭分配表次序編號14被告所受分配抵押債權本金超過此部分之金額,應予剔除。

⒉又按民事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五千

元者,免徵執行費;新臺幣五千元以上者,每百元收七角,其畸零之數不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新臺幣五千元以上者,執行費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原定額數,加徵七分之一,強制執行法第28之2條、30之1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依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所主張之債權本金即5,500,000元計算執行費用,被告原應繳納之執行費用為44,000元,如系爭分配表次序編號6所載,然因被告僅能執行1,500,000元之債權本金(此部分業如上述),則其執行費用應僅為12,000元,故逾此部分之費用,自應予以剔除(至於被告溢繳部分應如何辦理退費,非本院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系爭分配表之次序編號6執行費超過12,000元部分、次序編號14債權本金超過1,472,373元部分,予以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雖尚聲請查閱被告於106年至108年之所得財產資料、傳喚證人賴廷峰,及進行被告之當事人訊問,然誠如前述,依照被告之存款明細,被告之存款具有相當之資力,況被告之所得財產資料與被告究竟有無借貸1,500,000元予賴廷峰之能力,實無必然之關聯,至於傳喚證人賴廷峰作證以及被告當事人訊問之部分,因消費借貸關係究竟存在於被告與賴廷峰間或係被告與巧琥公司間,應由被告盡其舉證責任,原告聲請傳喚賴廷峰及當事人訊問被告部分,均難認有其必要性,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佩伶附表一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本票號碼 1 賴辰威 賴廷峰 108年5月9日 2,800,000元 NO.533031 2 賴辰威 賴廷峰 108年5月9日 1,700,000元 CH0000000 3 賴廷峰 108年6月9日 1,500,000元 CH0000000附表二編號 借款日期 匯款金額 (新臺幣) 還款時間 還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07年3月1日 281,100元 107年4月30日 300,000元 還款支票編號0000000 2 107年5月2日 281,400元 107年6月29日 300,000元 還款支票編號0000000 3 107年7月23日 468,000元 107年9月21日 500,000元 還款支票編號0000000 4 107年7月31日 374,800元 107年9月28日 400,000元 還款支票編號0000000 5 107年8月6日 940,000元 未還款 6 107年8月7日 1,034,000元 未還款 7 107年9月27日 451,000元 未還款 8 107年10月2日 363,600元 未還款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3-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