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00號原 告 陳溪璐
陳再恩陳淑安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
蔡沂彤律師被 告 梁寶銀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複代理人 李沭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二六八一四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上,所設定如附表所示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000年00月間收受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6814號函(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其上記載因原告與被告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而將原告所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囑託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原告始知悉於系爭土地上,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原告與被告之間的債務關係。惟原告與被告素不相識,從未有金錢往來,原告從未授權訴外人蔡玉奎得為原告對外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之借款關係是發生在蔡玉奎與被告間;亦無同意蔡玉奎得以系爭土地擔保蔡玉奎個人之借款,若屬此情況,亦與系爭抵押權記載債務人為原告有所不符。因此,兩造間根本不存在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應予塗銷,且被告以系爭抵押權依非訟程序取得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亦失其依據,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上,所設定如附表所示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3年授權蔡玉奎處理系爭土地相關事宜,其中包含就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及代原告為借款,故被告與蔡玉奎簽立借款250萬元之借款契約,蔡玉奎代理原告與被告約定,由原告提供系爭土地為擔保設定系爭抵押權,兩造間確實存在25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又即便認為蔡玉奎踰越授權範圍,依授權書之信賴外觀,被告始終相信蔡玉奎有權於系爭土地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借款,有表見代理之適用,原告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實如下:本件被告以系爭土地上設定系爭抵押權為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6814號,予以強制執行查封登記,原告又依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3號,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現執行程序停止中;系爭土地所有權現分別由原告陳溪璐、陳再恩、陳淑安依56/144、56/144、32/144之比例分別共有,其上設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抵押權登記;蔡玉奎與原告間皆定有經公證之授權書3份(以下合稱系爭授權書,另原告陳再恩、陳淑安部分之授權書,除第1點記載授權原告陳溪璐,其餘之內容皆與原告陳溪璐之授權書相同),授權蔡玉奎得在授權事項範圍內,為原告為一定法律行為;又蔡玉奎與被告於106年4月18日所簽立之250萬元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被告在扣除相關費用後,業已匯款予蔡玉奎。上開事實,有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6814號函、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1份、桃園市桃園區地政事務所關於原告3人之土地權狀3紙、借款契約書1份、公證書原本與授權書3份、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紙、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2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1-32、107-12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法院的判斷:本件原告主張,其並未授權蔡玉奎代原告與被告簽立系爭借款契約,亦未授權蔡玉奎以系爭土地擔保蔡玉奎自己之借款而設定系爭抵押權,兩造間不存在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等節,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系爭授權書之授權範圍為何?㈡系爭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是否拘束原告?有無表見代理之適用,而使原告需負擔授權人責任?㈢系爭抵押權之效力為何?是否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予以塗銷?㈣原告得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茲分述如下:㈠系爭授權書之授權範圍為何?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⒉經查,系爭授權書授權事項第1點記載:「辦理前開土地之出
售、買賣契約簽訂、信託契約簽訂。」;第3點:「辦理前開土地之容積移轉、容積移轉捐贈、容積移轉出售等一切相關事宜。」;第6點:「授權人同意實收買賣價金為與被授權人協議之價金為準,其餘款項為被授權人之代辦容積移轉服務費用,因此而衍生之稅負與授權人均無關。」(見本院卷第117、123、127)。核上開之內容可知原告與蔡玉奎簽立系爭授權書最主要之目的,應在於出售系爭土地,次之則為信託,苟非如此,何以需要將系爭土地列為標的,且開宗明義即載明辦理前開土地之出售、買賣契約簽訂、信託契約簽訂,並與蔡玉奎間就買賣價金達成合意,約定多出來的部分,成為蔡玉奎之服務費用。
⒊被告雖抗辯稱,依系爭授權書第2點記載:「辦理前開土地之
抵押權設定登記、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抵押權移轉登記......等所有權移轉登記事項與相關稅捐申報等一切相關事宜及其他有關權利變更管理、收益、處分等行為。」;又於第5點載明:「因上述授權事項授權人得受領之各項管理、收益、處分(含買賣)等價款,授權人同意各該給付義務人得以被授權人為給付款之受款人直接開立票據,交予被授權人領取或直接匯款至被授權人帳戶,以作為已向授權人之對價給付。」顯見,原告授權蔡玉奎之範圍相當的大,凡與系爭土地有關之管理、收益;處分皆為授權之範圍,故當然包括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借款,且不限於原告個人之借款等語。惟按契約解釋應就契約全文,本於經驗及誠信法則,就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為整體之觀察,不可拘泥於字面或當中之一二語。經查,本件原告是以系爭土地為標的並約定授權事項,衡諸常情,就授權事項之約定顯然是要與土地相關,才會選擇於授權書上載明土地,故若原告欲授權蔡玉奎得代原告向第三人借款,何須大費周章以系爭土地作為授權書之標的,直接書立授權書授權蔡玉奎得代原告為借款即可,根本不用為那麼複雜之授權事項記載。況且遍觀系爭授權書上亦無任何授權蔡玉奎得代原告為借款之字樣,自無從認定原告有以系爭授權書授權蔡玉奎得代原告為借款,並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借款擔保之情事。又抵押權設定之原因多樣,並非僅得因消費借貸關係而供擔保,故系爭授權書第2點所稱抵押權設定及其他有關權利變更管理、收益、處分等行為,在解釋上仍必須與契約為整體觀察,如前述,系爭授權書於第1、3、6點皆明確記載與土地買賣、信託相關之事項,顯見,就設定抵押權或其他有關權利變更管理、收益、處分之行為,亦必須是在與土地買賣、信託有關之情形下,所作成之行為,方符合系爭授權書之意旨,若在與系爭土地買賣、信託無關之前提下,應不屬於系爭授權書所授權之範圍。故本件之情形,不論蔡玉奎代原告借款或為自己借款,而設定抵押權擔保此借款,皆非與系爭土地買賣、信託相關之情形,可認並不在系爭授權書之授權範圍。
⒋因此,被告所為之抗辯,應無可採,系爭授權書之授權範圍
,並不包括蔡玉奎得代原告向被告借款,亦無同意以系爭土地為蔡玉奎個人借款供擔保。
㈡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是否拘束原告?有無表見代理之適用,
而使原告需負擔授權人責任?⒈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3條第1項、16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權代理或表見代理,除欠缺代理權外,非具備代理其他之要件,不能成立,故無代理權,又非以他人代理人名義而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者,當不發生無權代理因本人承認而對本人發生效力,或使本人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之問題(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16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169條所規定之表見代理,乃原無代理權,但表面上足令人信為有代理權,故法律使本人負一定之責任。表見代理之規定,旨在保護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倘第三人明知表見代理人為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其與之行為即出於惡意或有過失,而非源於「信賴保護原則」之正當信賴。於此情形,縱有表見代理之外觀存在,亦無保護之必要,依同條但書規定,本人仍得免負授權人之同一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細觀本件借款契約,上面只有蔡玉奎與被告之簽名與
印章,亦未見任何以原告本人名義所為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07頁),顯然與一般代理所需要滿足之顯名要件,有所不同,借款契約之效力應僅及於契約當事人,即蔡玉奎與被告,況被告亦是交付現金予蔡玉奎,故被告所稱,蔡玉奎代原告為借款,該借款契約對於原告發生效力,而拘束原告,應無可採。被告又稱:蔡玉奎於000年0月間便曾向他人辦理系爭土地之抵押借款(見本院卷第246頁),且系爭授權書之授權範圍極大,原告應依表見代理之規定,負授權人責任等語。惟按表件代理乃屬欠缺代理權之情況下,為保障契約相對人值得保護之信賴,而使本人對於其所創設的代理權外觀,負授權人責任,然而其前提仍是代理行為本身須具備其餘代理之要件,其中便包含以本人名義之要件,如前所述,遍觀系爭借款契約,但根本未見任何有關原告之名義,顯然欠缺代理之基礎要件,依上開說明,顯然不發生本人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之問題。再者,表見代理所保護者,乃第三人對於代理權外觀之正當信賴,若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表見代理人無代理權時,即無表見代理之適用,如前述,細觀系爭授權書之文字,應可判斷授權範圍僅限於與系爭土地買賣、信託相關之事項,而不包括本件單純借款,甚至擔保他人借款之情形,已如前述,被告既於與蔡玉奎簽立借款契約時,曾見過系爭授權書,應可認為至少被告可得而知其授權範圍並不包含借款之情形,又蔡玉奎根本也未於借款契約上,為任何代理原告本人名義之文字,諸多疑點,被告未向原告本人為任何進一步之確認,即逕自與蔡玉奎簽立系爭借款契約,被告之正當信賴為何,實屬可議,因此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⒊是故,本件欠缺代理行為之顯名要件,且被告應可得而知系
爭授權書之授權範圍,借款契約法律關係應發生在蔡玉奎與被告之間,而與原告無涉,亦無表見代理之適用。
㈢系爭抵押權之效力為何?是否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予
以塗銷?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
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是抵押債務人究為何人,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43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於存續期間屆滿時,最高限額抵押權即歸於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變為普通抵押權,抵押權之從屬性即因而回復,其所擔保之債權為確定時存在且不逾最高限額擔保範圍內之特定債權,倘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或根本並無既存之債權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⒉經查,系爭抵押權所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擔保本金最高限額3
75萬元額度內,原告對被告所負之債務,債務人為原告,而非蔡玉奎,故被告所稱原告為蔡玉奎提供抵押權擔保其債務,而認為蔡玉奎之債務即為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內,應無理由。又被告亦稱是蔡玉奎代原告本人為借款,此點,如前所述並不發生代原告為借款之效力,而與原告無涉,是故,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抵押權於109年4月17日確定,而轉為一般抵押權,原告與被告間不存在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如前開說明,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亦應歸於消滅而不存在,又系爭抵押權登記仍繼續存續,自屬妨礙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洵屬有據。
㈣原告得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⒈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
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乃指債務人請求確定執行名義上之實體請求權與債權人現在之實體上之權利狀態不符,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間不成立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抵押權不復存
在,應予以塗銷抵押權登記,已如前述,則依前開說明,被告持系爭抵押權依非訟程序取得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失所依據,被告不得以系爭抵押權裁定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因此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及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忠文附表:
設定標的 抵押權設定明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22.57平方公尺) 收件年期:106年 登記日期:106年4月19日 字號:桃資登字第063900號 權利人:梁寶銀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375萬元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陳溪璐、陳再恩、陳淑安分別為56/144、56/144、32/144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9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