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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0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012號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訴訟代理人 蓮天翔被 告 龍鐵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羅瓊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龍鐵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羅瓊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捌仟參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龍鐵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羅瓊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龍鐵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8年9月9日邀同被告羅瓊玲為連帶保證人,簽立授信總約定書,約定與原告一切往來授信總額度共計新臺幣(下同)20,000,000元,並依授信總約定書貳、各項授信約定條款中一般(擔保)放款約定

一、本授信額度、額度使用期間、借款利率、動用方式、貸款期間及償還方式均依照兩造間另行議定之「授信條件通知暨確認書」所載為準,後被告龍鐵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羅瓊玲於109年12月21日簽定授信條件通知暨確認書,向原告申請一般額度授信項目及條件,明細如下:

㈠中擔及中放:額度10,000,000元,授信額度動用期間自109年

10月6日起至110年10月6日止,利息則自借款日起,按原告銀行一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750%,即以2.550%浮動計息,惟動用申請書另有約定時,依動用申請書所載利率計息,而被告龍鐵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羅瓊玲向原告動用借款之動用日為110年1月4日,動用之金額為10,000,000元,貸放期間自110年1月4日起至112年7月4日止,授信利率則依原告銀行一個月定儲利率指數0.8%加碼年息1.75%計算,並同意隨原告銀行前述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同時調整,惟最低利率不得低於年息2.3% (目前為1.6%加碼1.75%即3.35%)。

㈡另依授信總約定書壹、共通條款第21條之約定,被告逾期還

本時,除依上述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㈢被告龍鐵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羅瓊玲自112年5月4日起即

未依約償還本金及利息,且於112年6月16日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經報拒絕往來,未清償張數145張、金額123,470,728元,依被告龍鐵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羅瓊玲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壹、共通條款第5條第1項第1、2款之約定,被告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及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時,全部債務視同到期。是被告龍鐵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尚積欠原告本金688,364元(計算式:172,091元+516,273元=688,364元)及依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被告羅瓊玲為前開借款契約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就被告龍鐵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積欠原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龍鐵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羅瓊玲連帶給付清償之責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龍鐵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羅瓊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112年9月15日提出之民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表示:支付命令之聲請原因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總約定書、

玉山銀行授信條件通知暨確認書、動用申請書、歷史放款利率查詢、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台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等件為證(促字第9926號卷第10-26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經核無訛,而被告龍鐵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羅瓊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於112年9月15日提出之民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表示支付命令之聲請原因與事實不符等語,惟未為其餘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2條第1項亦有明定。連帶保證之保證人,依上開規定,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從而,被告龍鐵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惟未依約清償,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本金688,364元(計算式:172,091元+516,273元=688,364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原告依約定及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龍鐵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返還借款本金688,364元及依約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又被告羅瓊玲既為被告龍鐵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負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授信總約定書壹、共通條款之第七點即約定「凡立約人基於本約定書所生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債務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均願利於連帶債務人之地位負清償之責,保證人絕不自行退保,且絕不因立約人所出具之動用相關申請書類未經保證人簽章而拒絕履行保證責任」,而被告羅瓊玲確於連帶保證人之欄位簽名蓋章(本院卷第22、34頁),是以,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羅瓊玲自應與主債務人即被告龍鐵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即原告於上開限額內負全部給付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龍鐵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羅瓊玲連帶給付688,364元,及自112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3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3-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