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016號原 告 郭吳快上列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張力傑等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應繳裁判費15,8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5,35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