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0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020號原 告 陳虹霖

陳錦慧鄭嫦娥李虹樺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複 代理人 連家緯律師被 告 張慧榆訴訟代理人 陳冠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等人與被告間原為同事關係,經被告推薦以購買貨物後轉售而賺取價差之投資方式,遂分別於民國109及110年間每月固定匯款予被告,由其代為操作相關貨物買賣,並按時匯回每月獲利予原告。詎被告自110年12月起即以資金有困難為由,停止給付每月利息,屢經原告催討後,被告雖承諾將返還原先投資之款項予原告,惟迄今均未返還。被告既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無法再行投資,且已達給付不能之情事,原告自得解除契約,被告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返還原告投資之款項。且兩造間委任關係終止後,被告受領原告所交付投資金額之法律上關係已不存在,且其所受利益與原告所受上開金錢損失間有因果關係,原告亦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投資款。況被告取得上開投資款後,未依約投資而挪做他用,係故意加損害於原告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兩造之約定及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返還剩餘投資款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虹霖新臺幣(下同)173萬2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錦慧207萬65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鄭嫦娥1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給付原告李虹樺29萬5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兩造並未約定以貨物交易買賣之方式進行投資,僅為被告收受原告之投資款項後,轉交由訴外人夏志紅投資運作,原告亦有取得獲利,嗣因夏志紅投資失利而無從給付利潤及投資款,並無故意侵害原告之權利。倘認兩造間有投資委任契約,原告未先行催告被告履行契約,兩造亦未合意解除契約,被告自無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又縱認投資委任契約已終止,被告於終止前受領之財產上給付,係本於有效之契約關係,自不成立不當得利。如認有不當得利,則應僅就現存利益負返還責任,惟被告現已身無分文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原告陳錦慧自000年0月間,其餘原告自110年末,均以匯款之方式交付投資款予被告,由被告代為投資,並於111年12月前均有收取被告所匯回之利潤等情,業據提出LINE對話紀錄、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9-10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返還剩餘之投資款,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就本院之判斷,說明如下:㈠關於原告依委任關係請求之部分:

1.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2.再者,任何投資都具有風險性與不確定性,一般而言本不保證獲利,應由投資人於投資前自行評估風險。

依前所述,原告等人分別自109年及110年末交付投資款予被告代為投資,並至111年12月底止,由被告將每月獲利匯回原告,則依兩造之交易模式,應認被告之任務即為將原告所交付款項予以投資,待有獲利後則將之分配匯給原告。經查,原告並未舉證兩造間有保證獲利之約定,則被告將原告所交付款項予以投資後,應認被告之受任事務業已完成,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獲利未分配予原告之情、或收受款項後未予實際投資之情等等,即難認被告有違反受任義務。此外,依卷內證據亦未見被告有明確承諾原告將返還前開投資款項,是亦難認就原告其餘未獲利之投資款,被告有返還之義務。

㈡關於原告依不當得利關係請求之部分:

1.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針對所存在之法定或約定之法律關係為目標)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又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參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3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

2.本件兩造既有委由被告投資之約定,則原告依約交付被告投資款項,係基於一定之投資目的,非為增益被告之財產,已難認係無法律上原因所為之給付。又如前所述,投資本不保證獲利,此外,原告復未舉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將上開投資款項挪作被告個人所用,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同屬無據。㈢至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契約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以致給付不

能,故主張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等語。然查,兩造間僅約定由被告代為投資,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證明兩造曾約定本件投資係保證獲利、或曾約定被告應返還未有獲利之本金等情,則獲利與否及返還本金與否,均難認係被告所應負之給付義務,是縱使原告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亦不生催告履行之效力,當無解除契約之餘地。故原告主張被告給付不能而解除契約一節,即難認有理。

㈣關於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之部分:

1.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上開類型侵權行為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具備歸責性(故意或過失)、違法性(不法),並不法行為與權利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其保護之客體,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明認之「權利」,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是學說上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不與焉,以維護上開第184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同條第2項規定在民事責任體系上之分際,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之目的(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43號判決意旨)。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固有明文。惟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係指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而言(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27號判決意旨)。另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

2.原告固主張因被告擅自將投資款交予訴外人夏志紅,致原告受有投資損失等語,然原告並未說明及舉證其就此究有何「權利」遭受不法侵害之事實,且上開投資行為,縱雖嗣後未能獲利而虧損殆盡,然如前所述,投資本有風險且亦不保證獲利,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未依約投資,或尚有投資款可供返還原告。原告復未能證明被告有何故意以違反法規或社會公序良俗之方式,詐騙原告投資款之情,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約定及民法第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虹霖173萬2千元、原告陳錦慧207萬6584元、鄭嫦娥128萬元、李虹樺29萬59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遭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裁判日期:2024-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