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0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037號原 告 洪政興訴訟代理人 陳稚平律師被 告 童聯益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複 代理 人 涂鳳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捌仟肆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捌仟肆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旺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雍公司)於民國110年5月31日簽訂廠房租賃契約,出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建物(包括A、B、C棟,下稱系爭建物),作為旺雍公司廠房使用,租期自110年6月1日至113年5月31日。該二人嗣於111年1月24日簽訂終止廠房租賃契約書,約定旺雍公司先將A、B棟廠房騰空返還被告,所有機具設備集中置於C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並於111年4月30日前將系爭廠房騰空返還被告。而旺雍公司因積欠伊債務,二人前於111年1月17日簽訂全廠設備暨物品轉讓合約(下稱系爭轉讓合約),約定旺雍公司於簽約當日將其所有置於系爭建物如附表所示機具設備(下稱系爭設備)轉讓予伊,用以抵償債務,並以占有改定方式移轉系爭設備所有權,由伊將系爭設備寄放在旺雍公司處。詎伊於111年4月28日偕同訴外人邱煥文前往系爭廠房,向被告表明系爭設備為伊所有,被告竟阻止伊搬走,進而將系爭廠房拆除,擅將系爭設備交由訴外人戴坤達以廢棄物清運,侵害伊之所有權,致伊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1,528,455元之本息。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告如數賠償,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否認系爭設備存在及原告自旺雍公司受讓取得所有權,且系爭設備之價值應按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並於逾耐用年限後應繼續提列折舊。又伊與胞兄即訴外人童聯壽未於原告所稱期日111年4月28日見過原告,原告亦未表明要搬走機具設備。實則原告與訴外人戴坤達係於111年4月25日前往系爭建物,由童聯壽接待,原告僅自稱是旺雍公司債權人,前來察看機具設備,並由戴坤達估價清運,並未表明自己是所有權人,亦未出具文件。嗣後旺雍公司未如期於111年4月30日前清運完畢,依約視為廢棄物處理,適有戴坤達主動詢問童聯壽是否要清運機具設備,童聯壽乃代伊於111年5月18日與戴坤達簽訂廠房機具及廢棄物清運契約(下稱系爭清運契約),戴坤達於111年6月1日起陸續清運至同年月17日完畢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將系爭建物出租予旺雍公司作為廠房使用,租期自110年6月1日至113年5月31日;該二人嗣於111年1月24日簽訂終止廠房租賃契約書,約定旺雍公司先返還其中A、B棟,將系爭建物之機具設備集中置於系爭廠房,且應於111年4月30日前將系爭廠房騰空返還被告;被告委任戴坤達清運系爭廠房中之機具設備,已於111年6月17日清運完畢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7、49、66、67、147、152、164頁),並有廠房租賃契約、終止廠房租賃契約書、系爭清運契約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26、73至77、121至133頁)。原告主張被告過失毀損其所有之系爭設備,侵害其所有權,而請求損害賠償,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定。讓與動產物權,如其動產由第三人占有時,讓與人得以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於受讓人,以代交付。亦即動產占有之讓與,可依現實交付,或占有改定之方式為之。前者指事實管領力之移轉;後者乃基於讓與人與受讓人間之契約,使受讓人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兩者之區別在於受讓人對該動產是否取得直接占有,而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雖否認系爭轉讓合約形式上真正,然旺雍公司前以熱氣

式噴錫機3臺、噴錫前處理機1臺(下稱系爭抵押物)為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設定動產抵押權登記,業經證人即中租迪和公司法務人員邱煥文證述歷歷(見卷第319至324頁),並有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足據(見卷第173、175頁)。以肉眼觀察該登記證明書與系爭轉讓合約上旺雍公司大小章印文相符,應認系爭轉讓合約上旺雍公司大小章印文真正,從而推定系爭轉讓合約形式上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參照)。而觀諸系爭轉讓合約,載明旺雍公司將廠房內全部機具設備所有權於簽約當日轉讓予原告,且就地安置,原告應於6個月內移出,堪認原告與旺雍公司已於111年1月17日達成廠房全部機具設備之所有權移轉合意,並以占有改定方式為交付甚明。被告抗辯原告未自旺雍公司受讓機具設備所有權云云,尚非可採。

㈢原告主張自旺雍公司所受讓之項目為系爭設備,業經提出製

作日期為110年12月31日之營利事業財產目錄為憑(見卷第3

5、36頁),被告雖否認形式上真正,然其並不爭執該目錄所載如附表所示各機具設備之新品價格、取得日期、耐用年限、已用年數(見卷第182頁),可見該目錄應具有相當之可信度。參以邱煥文證稱:旺雍公司違約後,中租迪和公司有聲請本票裁定進而強制執行,另經旺雍公司同意出售系爭抵押物,兩者不同執行標的;伊在旺雍公司違約後前往系爭建物察看超過3次,伊與原告一起前往系爭建物時,旺雍公司整個廠房設備都在,但沒人實際操作,旺雍公司地址登記在該處,沒聽說有其他放置機具設備之場所,伊都是到系爭建物確認系爭抵押物等語(見卷第319至324頁)。而本院係於110年12月24日以110年度票字第3377號准許中租迪和公司對旺雍公司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見卷第355、356頁之裁定書)。可見邱煥文與原告應係於111年間前往系爭建物察看,且機具設備均正常放置該處。本院審酌系爭設備業經被告清運殆盡,原告難以舉證詳細內容為何,而原告已舉出系爭設備確實存在之可能性甚高,基於兩造公平,在被告未舉反證推翻原告主張之情況下,應認原告自旺雍公司受讓且嗣後經被告清運之機具設備即為系爭設備。被告抗辯伊清運者並非系爭設備云云,亦非可採。

㈣邱煥文證稱:伊與原告前往系爭建物察看時,遇到自稱房東

之人持有鑰匙,要求伊等離開,原告有拿文件跟房東說已取得廠房部分設備所有權,房東說旺雍公司積欠租金要行使留置權,要把大門鎖起來,雙方爭執很激烈,伊等就被房東請走,未當場設備搬離,伊不記得詳細發生日期等語(見卷第319至324頁)。足悉原告確有與邱煥文前往系爭建物要求搬遷機具設備,然遭自稱房東之人拒絕,此與被告所辯111年4月25日發生經過情形,應屬不同時間之二事。參以被告自陳:原告於111年4月25日前往現場察看,係由童聯壽接待;嗣於111年4月30日搬遷期限經過後,戴坤達主動詢問童聯壽是否要清運機具設備,而由童聯壽代理伊與戴坤達簽訂系爭清運契約等語(見卷第49、51頁)。顯示童聯壽係與被告共同處理旺雍公司搬遷後續事宜,童聯壽參與程度甚深,原告與邱煥文遇見自稱房東之人應為被告或童聯壽。準此,原告已到場表明自己權利並無疏忽,而被告應能查知原告就系爭設備主張所有權,卻拒絕原告搬遷,進而委由戴坤達清運,其對於侵害原告所有權一事應能預見,且非正當權利行使。依上說明,被告應就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㈤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上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又揆諸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前段:「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第2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如下:一、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二、採定率遞減法者,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各期折舊額。」可知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均符合一般計算折舊之方法。然定率遞減法屬於加速折舊法,每年折舊金額並非固定金額,而係逐年遞減,資產新時多提折舊,資產舊時少提折舊,通常最適於經濟效益逐年遞減之資產,如服務數量逐年遞減、服務效率逐年遞減、服務價值逐年遞減等。倘若使用資產之淨經濟利益每年大致相同,定率遞減法會使各期損益受到扭曲,並未符合真實。本件被告未舉證系爭設備經濟服務潛能隨時間遽而遞減,則本院認為以原告主張之平均法計算折舊,尚屬妥適,被告抗辯應以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云云,委無足取。茲以平均法計算損害如附表所示,總計1,528,455元。至被告抗辯耐用年限經過後,應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云云。查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法計提折舊。」固然規定應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然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係參照商業會計法第46條規定於95年5月24日之修正而訂定(參照該條立法理由),至商業會計法第46條第4項「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係為使企業就可繼續使用之資產,得按殘值繼續提列折舊(參照該條立法理由),藉此提高企業之成本,降低應納之稅收。可見前開法規僅係配合現行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變動,而在立法上容許企業採取有利於己之作帳方式,與損害賠償訴訟中計算折舊,係為填補被害人所生損害,回復應有狀態,有所不同,無從比附援用,被告執此抗辯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28,4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3日(見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欣汝附表:(新臺幣/民國)編號 機具設備名稱(資產編號) 新品價格 取得日期 耐用年限 已用年數(算至被告清運完成之111年6月17日) 損害價額(以平均法計算折舊) 1 熱氣式噴錫機(A002) 1,100,000元 94年11月10日 5年 16年7月 183,333元 2 廢棄洗滌抽風設備(A003) 550,000元 94年11月15日 5年 16年7月 91,667元 3 熱氣式噴錫機(A004) 1,100,000元 95年5月15日 5年 16年1月 183,333元 4 廢棄洗滌抽風設備(A007) 613,600元 95年5月15日 5年 16年1月 102,267元 5 噴錫前處理機(A008) 1,702,084元 95年6月10日 5年 16年 283,681元 6 塑膠機(A015) 350,000元 95年12月25日 5年 15年 58,333元 7 空壓機(A017) 300,000元 98年10月25日 5年 12年7月 50,000元 8 無鉛除銅機(A018) 450,000元 98年12月24日 8年 12年5月 50,000元 9 乾燥機(A020) 132,000元 103年8月6日 5年 7年10月 22,000元 10 浮床(A021) 100,000元 104年3月16日 5年 7年3月 16,667元 11 樣網冷卻機(A022) 120,000元 104年3月16日 5年 7年3月 20,000元 12 空壓機-轉子大修(A023) 138,149元 105年4月7日 3年 6年2月 34,537元 13 浮水及廢水回收系統(A024) 712,000元 105年7月14日 5年 5年11月 118,667元 14 砂過濾設備(A025) 95,238元 105年8月12日 5年 5年10月 15,873元 15 空壓機-油潤靜音型(A026) 168,000元 105年11月8日 5年 5年7月 28,000元 16 空壓機(A027) 636,046元 107年4月3日 5年 4年2月 194,347元 17 乾燥機(A028) 138,000元 107年8月3日 5年 3年10月 49,833元 18 電腦設備(B002) 75,000元 95年3月20日 3年 16年2月 18,750元 19 數位監視系統(B003) 43,000元 96年11月15日 5年 14年7月 7,167元 合計 1,528,455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