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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0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039號原 告 陳玉美訴訟代理人 彭成桂律師被 告 陳江碧玉(即陳威揚之承受訴訟人)

陳鴻鈞(即陳威揚之承受訴訟人)

陳健峰(即陳威揚之承受訴訟人)

陳淑芬(即陳威揚之承受訴訟人)

陳淑如(即陳威揚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君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法應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規定即明。本件被告陳威揚於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13年11月21日死亡,陳江碧玉、陳鴻鈞、陳健峰、陳淑芬、陳淑如為其全體繼承人,有戶籍查詢資料(見外放卷)、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93至201頁)、拋棄繼承查詢單(見本院卷第305頁)足稽,茲據該5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57、15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之兄長陳威揚以新臺幣(下同)335萬元之價格,將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出售予伊,雙方並於111年11月11日簽訂土地出售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伊已於同年月18日將價金335萬元匯至陳威揚帳戶,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催告陳威揚,然其遲未履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嗣於113年11月21日死亡,被告為其全體繼承人等情。

爰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或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規定,擇一求為命被告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偕同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系爭同意書係屬偽造,並非陳威揚簽名,內容亦遭手寫文字修改,陳威揚並無出售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意思。縱使雙方有買賣合意,原告亦係藉由討論出租事宜,利用陳威揚年邁思考能力較低落之機會,詐騙陳威揚為出售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陳威揚已以112年12月26日答辯一狀繕本之送達對原告撤銷該意思表示。陳威揚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始獲悉原告擅自於111年11月18日匯款335萬元之事,曾數次以電話通知原告取回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土地為陳威揚所有;被告為陳威揚之全體繼承人,迄未

辦理繼承登記等節,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315至326頁)戶籍查詢資料(見外放卷)、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93至201頁)、拋棄繼承查詢單(見本院卷第305頁)為憑,應堪認定。

㈡系爭同意書尚不足以認定陳威揚與原告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

契約⒈觀諸系爭同意書記載:陳威揚以335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土地

等情(見本院卷第19頁)。被告自陳:陳威揚簽名、指印各2枚及身分證統一編號之書寫均為其自為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且未舉證該同意書遭偽造之事實,固堪認形式上為真正。惟該同意書未記載買受人,尚難認定陳威揚有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之意思。

⒉其次,證人即陳威揚之姪媳宋韵涵證稱:原告對外宣稱代表

伊家族洽談坐落桃園市八德區大竹段26筆土地(下合稱系爭26筆土地,包括系爭土地)之出租事宜,但無法提出共有人之授權書,故於111年11月1日前某日,偕同有意承租系爭26筆土地之林先生到場和共有人一起開會;陳威揚希望出售系爭26筆土地,由全體共有人分配價金,但大家想要出租,故陳威揚配合多數意見;而系爭土地為細長形之水利地,貫穿系爭26筆土地,需花費約1500萬元工程費將水利地移到旁邊,才不會影響系爭26筆土地之整體開發;共有人希望陳威揚單獨負擔該筆工程費,但陳威揚認為金額過高無力負擔,為使租賃事宜得以繼續進行討論,伊建議陳威揚按照公告地價出售系爭土地,由其餘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承購,如不欲承購者可轉讓給其他共有人,陳威揚未表示要賣給何人,只說每坪售價6萬元;共有人(含陳威揚)當天有簽署如本院卷第185頁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用意是讓林先生知道大家有在處理此事;嗣後大家(含陳威揚)發現出租牽涉問題很多,決定改成出售分配價金,故簽署如本院卷第20

9、211頁所示之112年6月14日土地委託銷售契約書、同年7月25日意向書,系爭協議書則已作廢等語(見本院卷第230至234頁)。亦可徵陳威揚並無單獨出售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意思。

⒊另參以系爭土地共198.65坪,為系爭協議書載明(見本院卷

第185頁),且經宋韵涵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32頁),如依陳威揚之意願以每坪6萬元計算,系爭土地售價應為1191萬9000元,與系爭同意書所載335萬元差距懸殊,益難認陳威揚有以系爭同意書所載335萬元出售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意思。陳威揚應係在未充分瞭解系爭同意書意涵之情況下,即在其上簽名。至原告111年11月18日匯款335萬元至陳威揚帳戶,雖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6頁),並有匯款申請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然此為原告片面行為,不足據認原告與陳威揚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

㈢承上,原告並未舉證其與陳威揚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

則其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履行移轉所有權之義務,難謂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或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偕同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欣汝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

裁判日期:2025-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