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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0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039號上 訴 人 陳玉美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陳江璧玉(即陳威揚之承受訴訟人)等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民國114年10月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準用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自明。又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雖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但非當然與市價相當。若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實際市場成交價額低於或高於公告現值,仍應以實際市場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2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係於民國112年9月28日起訴(見本院卷第7頁之收案章戳),主張伊於111年11月11日以新臺幣(下同)335萬元之價格,向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威揚購買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而依買賣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偕同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本院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爰審酌上訴人主張買賣關係成立於111年11月11日,距主管機關於112年1月1日公告系爭土地現值相隔不遠,應能反映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實際市場交易價額,故據以核定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33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1,042元,尚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得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欣汝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

裁判日期:2025-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