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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0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050號原 告 劉融諦

徐孟萍上列原告與被告錢都十八期社區管理委員會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下列理由欄二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原告起訴時,應以訴狀表明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或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原告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應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起訴狀所載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欠明瞭,原告起訴程式有所欠缺,爰命原告具狀補正下列事項:

㈠補正被告「錢都十八期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相關資料:

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倘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雖具有當事人能力,然管理委員會僅為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之代表機關,性質上應屬不具實體法上權利能力之非法人團體,自亦無訴訟能力,須依同條例第29條第2項,由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經查,原告起訴狀記載如下:

「被告姓名:錢都十八期社區管理委員會(暫時代稱)

暫時代理人:吳勝澤」,則被告是否即為錢都十八期社區管理委員會?若被告確為錢都十八期社區管理委員會,請補正下列資料到院。

⒈錢都十八期社區管理委員會最新選任法定代理人之會議紀錄。

⒉錢都十八期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之當選證明。

⒊錢都十八期社區管理委員會經主管機關准予備查之證明文件。

⒋錢都十八期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

㈡補正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二、三項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二、三項之訴訟標的。

⒈經查,本件聲請人於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僅記載「請判決

撤銷社區111年11月27日有失公正公允、適當性、必要性、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與多數暴力權利濫用之一樓管理費回復原價無打折之表決(請回復乙方兩位1樓住戶管理費打七折之優惠,之前所溢繳之金額請與返還)。」等語;嗣原告又以民事補正狀表明:「請求撤銷被告社區111年11月27日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包含裡面內容,如:有失公正公允、適當性、必要性、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與多數暴力權利濫用之一樓管理費回復原價無打折之表決」,然並未明確表明請求撤銷係該次會議全部之決議或僅係其中某案之決議?尚屬不明,自有補正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欠缺之必要。

⒉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為請求法院確認某特定權利義務

關係是否存在或就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在與否等,於起訴時之起訴狀內應記載明確及特定。經查,本件聲請人於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二項僅記載「請判決撤銷社區111年11月27日有問題與爭議之會議無效。」等語,然並未明確表明該次會議全部之決議或僅係其中某案之決議有問題與爭議?亦未表明是否欲就該次會議訴請法院確認無效,尚屬不明,自有補正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二項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欠缺之必要。

⒊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如請求被告給付一定金額,或請

求被告為特定作為或不作為等,於起訴時於訴狀上應記載明確及特定。經查,本件聲請人於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三項僅記載「因此相關事項造成乙方等人精神損害請甲方賠償乙方兩位各三萬元整,至清償日止年息6%計算。」等語;嗣原告又以民事補正狀表明:「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3萬元整。」等語,是否欲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否欲對被告請求利息?尚屬不明,自有補正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三項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欠缺之必要。

⒋末按起訴必載明起訴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即私法上有何具

體之請求權基礎存在)與其原因事實,如此始符合提起民事訴訟之訴訟要件,本院方能續為實體審理。據此,被告起訴狀內亦未敘明起訴書訴之聲明第一、二、三項之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或契約約定條款,亦即原告分別根據何法律規定,請求法院撤銷該次會議、確認該次會議無效、判命被告給付原告一定金額),原告亦應一併補正到院,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3-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