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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0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068號原 告 陳美曲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被 告 如附表一所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二「登記共有人」一欄底色為淺灰色者該列之「共有人」欄所列之被告,應就其等所分別繼承自該等「登記共有人」一欄底色為淺灰色者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二「登記共有人」一欄底色為淺灰色者該列之「應有部分」欄及「備註欄」所載)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974.84平方公尺),准予變價分割,並依附表二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以價金分配予兩造。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其中附表二「應有部分」欄有載為「公同共有」者,應由該等「姓名」欄所示之人連帶負擔「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之訴訟費用。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將原共有人黃毓苟、黃永金、黃毓泉、黃張純妹、黃文正、陳黃秀琴列為被告,然因其等分別於民國45年6月21日、112年6月13日、44年10月4日、84年1月12日、112年6月23日、103年10月11日即本件起訴前即已死亡,原告嗣於113年1月19日、113年2月22日具狀撤回對其等之起訴、並追加其等繼承人(詳如附表二備註欄)。經核上開被告追加及撤回部分,乃因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之訴,核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對於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又本件部分共有人業於起訴前死亡,而有追加繼承人為被告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除被告黃永雄、黃惠香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為龍潭都市計畫之農業區土地,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耕地,分割時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限制,且無最小分割面積之限制,而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兩造間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惟因共有人之意見難獲整合,原告僅得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目前為空地,並臨桃園市龍潭區金龍路,而原告所持分之面積依比例換算為268.19平方公尺(約81.12坪),可單獨分割出一區域,以系爭土地分割後均可臨金龍路,作為分割方案之考量基礎,且為免系爭土地過於細分不利使用,爰將系爭土地分為左、右二大區塊,由原告取得如附圖所示A部分,B部分則分歸被告等人維持共有等語,並聲明:(一)被告黃景承、黃瑞承及追加被告黃月仙、郭黃月蓉、黃月秋、黃月真應就被繼承人黃張純妹所遺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320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二)追加被告張惠萍、黃惠仙、黃宗暘、黃智揚應就被繼承人黃文正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320分之80,辦理繼承登記。(三)被告黃承筵、黃承燕、歐黃宜妹、黃玉葉、黃米妹、黃桂鳳及追加被告陳德治、陳德煒、陳建成、陳惠玲應就被繼承人陳黃秀琴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48分之5,辦理繼承登記。(四)附表二編號1、2劉順發等31人應就被繼承人黃毓苟所遺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64分之22及被繼承人黃毓苟所遺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64分之11,辦理繼承登記。(五)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士地、面積1974.84平方公尺,請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268.1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1706.6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黃永雄則以:不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且因本件部分共有人黃威峻、黃皭約之共同祖先黃毓純擔任祭祀公業黃啟珊管理人期間,未經祭祀公業黃啟珊全體派下員同意即私自將祭祀公業所有之土地移轉登記予部分派下員,而有侵害祭祀公業黃啟珊之權利,業已提起民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之訴訟,現由本院以112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受理中,本案應有停止訴訟之必要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黃惠香則以:不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因該分割方案未能解決土地之共有現狀,增加土地之有效利用,且依其方案由原告取得雙邊臨外之土地,將造成其餘土地未來之使用或分割更為不易,顯對其餘共有人並不公允,應將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分割,各共有人再依其持分分得價款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而兩造並無以契約訂有分管或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且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等情,有系爭土地謄本在卷可佐,且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另被告黃永雄、黃惠香以外其餘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就此部分為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二)另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又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土地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以土地登記簿登記者為準。是法院應依土地登記簿上記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裁判分割共有物。共有人或第三人縱對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共有人或應有部分有所爭執而另以訴訟審理,該訴訟之法律關係仍非分割共有物訴訟所據之先決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5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雖被告黃永雄所主張共有人即被告黃威峻、黃皭約之共同祖先黃毓純與祭祀公業黃啟珊就本件應有部分之所有權歸屬有另案糾紛一節,核屬部分共有人與他人間之糾紛,與系爭土地是否有不能分割之情形無關,況且被告黃威峻、黃皭約確是在土地登記簿載明之共有人,故依據前開說明,該另案糾紛並非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之先決問題,即便嗣後祭祀公業黃啟珊於另案糾紛中獲得勝訴判決,也可逕就被告黃威峻、黃皭約在本件所分得的部分行使其權利,核無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亦非不能或不得分割系爭土地之理由,自不應准許。

(三)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又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不因協議分割或裁判分割而有不同,依民法第758 條規定,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如附表二「登記共有人」一欄底色為淺灰色者,分別於該等編號「備註欄」所示之死亡日期死亡,其繼承人各如該等編號「共有人」欄所示之被告,有各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惟其等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是依上所述,原告請求該等被告應就應就其被繼承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二「登記共有人」一欄底色為淺灰色者該列之「應有部分」欄及「備註欄」所載)辦理繼承登記,即為有據,爰諭知如主文第1 項所示。至原告請求原共有人(即被繼承人)黃文正之繼承人即被告張惠萍、黃惠仙、黃宗暘、黃智揚應就黃文正於系爭土地所有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及被告黃承筵、黃承燕、歐黃宜妹、黃玉葉、黃米妹、黃桂鳳就被繼承人陳黃秀琴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查被繼承人即被告張惠萍已就黃文正之應有部分全部辦畢繼承登記,被告黃承筵、黃承燕、歐黃宜妹、黃玉葉、黃米妹、黃桂鳳並非陳黃秀琴之繼承人,原告此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之請求,自無必要,應予駁回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系爭土地應全部變價分割

1、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28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

2、系爭土地共有人眾多,如原物分割,勢必甚為細分,如採變價分割,依上述說明,兩造自得依其對共有物之利用情形、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以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共有物之所有權。衡諸上開各情,佐以系爭土地如以變價方式分配所得價金,經良性公平競價結果,共有人所能分配之金額亦可增加,對於共有人而言,顯較有利。

3、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該土地內,有部分土地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76年度台上字第254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的分割方案僅將附圖所示A部分分配予自己,其餘土地則由其餘共有人維持共有,然未得其餘被告之全體同意,甚至到庭之被告均明確表示不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難認其餘共有人均有保持共有之意願,自難依此方案而為分割。可見兩造並未提出可行之原物分割方案,故認應以被告黃惠香所提之變價分割方案為妥。

(五)綜上,被告黃惠香主張:請求將系爭土地以變賣方式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件既採全部變價分割之方案,自無測繪系爭土地或鑑定找補價額之必要,併此指明。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顯失公平。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割所得之利益,所分得價金之多寡,及兩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應有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爰判決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並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4-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