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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0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072號原 告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被 告 戴慈容

戴慈惠

廖士閔廖信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9、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先位聲明係確認兩造間就桃園市○○區○○○街00號1樓及夾層、83號1樓及夾層及85號1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存在,理由略以兩造原本之租約約定有附停止條件之優先承租權,被告故意使條件不成就,依民法規定視為條件成就,雙方已成立新租賃契約等語,並依原告提出110年台北西松郵局存證號碼2598至2600號存證信函、112年之台北西松郵局存證號碼3093至3095號存證信函之記載,其願以如內容所載之租金,自112年9月20日起至122年9月19日止承租桃園市○○區○○○街00號1樓及夾層、83號1樓及夾層及85號1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本院審酌原告自行提出之續約條件應係經過合理評估而堪認接近起訴時當地市場租賃行情,則系爭房屋自112年9月20日起至122年9月19日止之租金總額至少為新臺幣(下同)1,980萬元(依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續約之租金及租期計算加總,內容均詳卷);備位聲明一則因原告未提供被告與第三人之租約,而無法核定其價額,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暫時核定為165萬元;備位聲明二之訴訟標的價額則為960,582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其中價額最高者即先位聲明之1,98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6,2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裁判日期:2023-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