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087號原 告 崇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大興訴訟代理人 林孝璋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文正律師複代理人 王郁仁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典胤被 告 林威冶
參 加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唐永洪律師
陳文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14年5月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坐落於桃園市龍潭區南坑段667、662、569、660、659、574、573、575、577、656、657等地號土地對於被告所有坐落於同段661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二編號F1、F3所示區域有通行權。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使用前項有通行權範圍之土地,不得有設置障礙物或為禁止、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被告應將第一項有通行權範圍之土地上之地上物(紐澤西護欄等物)移除及將附圖方案二編號F3所示之鐵門拆除。
四、被告就第一項有通行權範圍之土地,應容忍原告設置柏油道路。
五、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伊共有並坐落於桃園市龍潭區南坑段667、662、569、660、659、574、573、575、577、656、657等地號土地(下稱原告土地)係袋地,被告所有同段661地號土地(下稱被告土地)與原告土地為相鄰土地,故原告土地對於被告土地有袋地通行權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得否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於法律上關係不明確,伊在法律上之地位自有不安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主張通行之方案,除有通行被告土地外,另有通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與原告土地同段之714地號土地(下稱714地號土地),是該署經本院對其等告知訴訟後,即為輔助被告而具狀參加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63頁至264頁),原告對此參加亦無意見(參本院卷二第30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查原告起訴時聲明係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土地如起訴狀原證二附圖橙色部分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於此範圍內,不得有設置障礙物等一切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被告應將坐落於被告土地上原告通行範圍內之地上物拆除並移除及其上之封條移除(參本院卷一第9頁),後經迭次變更聲明並增列袋地範圍,且本院嗣至被告土地進行勘驗,並經桃園大溪地政事務所進行測量而製成113年5月21日溪測法字第21400號複丈成果圖4份(附本院卷二第179頁至第185頁,下稱附圖方案一至方案四),原告終於114年5月1日當庭具狀變更聲明為:確認原告土地就被告土地如附圖方案二編號F1、F3區域有通行權。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使用前項有通行權範圍之土地,不得有設置障礙物或為禁止、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被告應將第一項有通行權範圍之土地上之地上物(紐澤西護欄等物)移除及將附圖方案二編號F3所示之鐵門拆除。被告就第一項有通行權範圍之土地,應容忍原告設置柏油道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是核原告上開變更,乃基於同一事實,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暨另就請求通行位置、範圍,依據附圖方案二而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並非訴之變更,揆諸上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曾具狀認為因附圖方案三所示通行區域有包括原告土地中之667地號土地,故有通知667地號土地除原告以外之其他共有人為受告知訴訟人之必要(參本院卷二第129頁至第132頁),然667地號土地本身即為原告所認屬須通行被告土地之袋地之一,至附圖方案三將667地號土地納入量測,僅係用以確認原告土地可否透過自身所有667地號部分區域,再加計被告土地及如後述之714、710、713地號土地,通行對外,故應無對667地號土地之其他共有人為訴訟告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土地原為訴外人百齡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齡公司)
所有,並經該公司於原告土地及其他土地上經營藍鷹高爾夫球場(下稱藍鷹球場),後經訴外人青山綠水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青水綠水公司)拍定取得土地,原告再透過買賣或拍賣之方式而取得原告土地所有權之部分應有部分,故原告原即為原告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後原告將原告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信託登記在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名下,並經該公司將土地使用權授與原告,故原告即為原告土地之利用人。後原告與上開公司之信託契約業於審理中終止在案,該所有權登記並於113年12月23日回復為原告所有。
㈡再原告土地雖可通行與原告土地同段之713、714地號土地,
但該等土地通行區域過於狹窄,仍應認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已致無法為通常之使用,且此種行為非因原告之任意行為所致,故有通行被告土地之必要,原告始以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同法第787條之規定,請求通行被告所有之被告土地。而原告擬於原告土地中之662地號土地處設立會館興建或科學園區使用計畫,該等計畫之實現,將能提振當地之經濟發展與促進就業,且原告另有三棟地上建物坐落於原告土地上,故為因應該等建物及日後原告土地消防救災之必要(消防通道至少須保持3.5公尺之路寬),原告通行之路寬在包括被告土地後宜以8公尺為宜,否則將使消防車難以及時迴轉與通行。甚者,被告亦曾自行申請就被告土地之通道退縮8公尺做為通行道路使用,以利將被告土地變更為建築使用,進一步可申請設置運動設施訓練場館所用,被告就此並已提出「桃園市政府針對661地號土地所核定之現況實測圖、地籍套繪計畫圖以及現況實測圖套繪計畫圖」(下稱套繪計畫圖),而原告所請求通行之區域亦與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套繪計畫圖所示道路不相違背。又原告土地前係經百齡公司於上經營藍鷹球場,並有合法申請開發領有建築使用執照及門牌,且將龍潭區福源路136巷作為聯外道路使用,該使用執照圖說並有註記聯外道路8公尺既成道路,該既成道路即係坐落於被告土地上。是以,若鈞院判決原告有就被告土地與713土地合計共8公尺之道路通行權,並無侵害被告權益,因被告土地早已經註記為8公尺既成道路。
㈢再就鈞院委請地政機關所繪測如附圖方案一至方案四部分,
就附圖方案一部分,地政機關亦已函覆原告667地號土地與713地號土地間有明顯之高低落差,實無法一併作為通路使用,故該方案顯非適宜。又附圖方案三部分之通行方法,須通過被告土地、原告之667地號土地、710、713、714等地號土地,且占用之土地面積超過原告所提供如附圖方案二所示區域之面積,又行經多筆所有權人不同之土地,顯非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法,亦非可行,是最適宜通行之方案,應為附圖方案二部分,原告土地即可因此藉由附圖方案二之通行方式通行至隔鄰由原告法定代理人所有之同段711地號土地後再通行至龍潭區福源路136巷而對外通行。
㈣又因被告現於被告土地上、原告請求通行之區域裡,設置紐
澤西護欄及鐵製大門(如附圖方案一至四編號E3、F3、G6、H5及H6),而有妨礙通行之情形,故為方便原告通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之移除及拆除,並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使用有通行權範圍之土地,不得有設置障礙物或為禁止、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另司法實務上均認縱為農牧用地土地,若確有袋地通行之必要,自得作為道路,意即非不得於上鋪設柏油路面以供通行,是被告土地之地目雖為農牧用地,仍得允許原告鋪設柏油路面。㈤再參加人所管理之714地號土地既為交通用地,且經設置為現
有巷道,本得作為不特定人通行之用,故提供原告通行並無實質上困難或法律上之限制,限制該部分通行,對於參加人而言亦無任何利益可言。是參加人主張原告不得通行714土地,顯有民法第148條第1項權利濫用規定之情形。㈥並聲明:如程序部分欄所載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據其書狀及曾到庭之主張與陳述為:
㈠如附圖方案一至方案四之通行方案,都於法不符,因為被告
土地係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本即無法設置道路。而原告本即可通行參加人所管理之714地號國有土地及訴外人所有之713地號土地,並無再通行被告土地之必要。至被告前雖在被告土地上指定建築線,並有申請在被告土地上設置道路,更提出套繪計畫圖,然此並未經行政機關核准,因為聯外道路福源路136巷實為訴外人小人國所有(包括同段902、835、810、807、705、709、713、707、701、904等地號土 地),所以影響被告道路之申請,此亦會影響原告之請求是否合法,況被告如何使用被告土地乃被告之自由,與原告無關。再原告所有同段之711地號土地也與被告土地相鄰,然被告未曾請求原告同意通行,原告亦未曾向被告告知是否要互換。
㈡至於附圖方案一至方案四所示之鐵門確為其所設置,此乃被
告土地上之大門,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將之拆除,至於土地上之可移動護欄,則是風一吹就會移動。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㈠認為原告主張通行需開設8米道路且使用714土地部分並無理
由,但714土地確為交通用地無誤,故依照地目及使用類別提供原告通行並無問題。
㈡再原告如確有通行之必要,應以路寬2米即足供通行之使用,
因為原告之土地均為農牧用地,所以2米已經足供農用。再被告土地、原告土地內之所以會有柏油路面存在,是原先原告土地有百齡公司與教育部間之委託經營契約存在,此等柏油路面乃屬於高爾夫球場設施之一部份,並非以對外通行為目的,在該契約終止後仍應回復原先農牧用地之使用方式。㈢原告土地對外通行主要是透過福源路136巷,而136巷本身即
未達8米之寬度,故原告之主張已經過度侵害被告權益,至於原告未來之開發計畫與本件通行的必要性則無相關。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遊憩用
地」,且原為訴外人百齡公司所有,並經該公司於原告土地及其他土地上經營藍鷹球場,後經訴外人青山綠水公司拍定取,原告再於111年間透過買賣、拍賣之方式而取得原告土地所有權之部分應有部分(各筆土地應有部分比例不一),後原告將該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信託登記在板信銀行名下,並經該公司將土地使用權授與原告,嗣原告與上開銀行之信託契約業於審理中終止在案,該所有權登記並於113年12月23日回復為原告所有;另被告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被告係於112年6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該土地全部所有權登記等情,有該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信託契約書等資料分附本院卷一第15頁至第25頁、第63頁、第127頁至第145頁、第367頁至402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可信為真實。
㈡與原告及被告土地同段之713地號土地為受告知訴訟人朱鍾宏
於67年8月9日因買賣而登記為所有權人,另同段之710地號土地則為小人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1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同段之714地號土地則登記為國有,且由參加人為管理機關等情,有該土地登記謄本附本院卷二第101頁、第143頁、191頁可參。
四、原告上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參以兩造之陳述,可知本案之爭點為:㈠原告所有之原告土地是否為袋地?㈡如原告土地為袋地,究以何方案為適宜通行對外之方案?㈢原告其他聲明請求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所有之原告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
按所謂袋地指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土地,第774條至前條(800條)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787條、第789條、第800條之1有明文規定。經查,參以原告所提出之地籍圖及被告所提出之現況實測圖、套繪計畫圖(附本院卷一第27頁、第109頁、第267頁),在原告土地上雖似有一條經由713、714、
663、576、466、469地號土地之通道連接福源路136巷道路,然該等通道之路幅狹小,顯非可做為一般人、車為通常及農牧使用通行之通道,被告對此則除表示原告土地可經同段
714、713地號土地通行對外,並未表示原告土地有其他對外通行通道,而桃園市龍潭區公所亦曾於112年8月29日以桃市龍工字第1120027759號函表示:「經該公所會勘表示該713地號土地有堆置混凝土塊,僅714地號土地可供使用,但路幅明顯不足以供一般小客車通行,恐影響緊急救災及救護使用」(節錄,詳參本院卷一第405頁)等語,而關於713地號土地於該路段,亦經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表示713地號土地乃為坡坎,且無法加以施測(參本院卷二第141頁),故可認713地號土地實難為通行,而僅有714地號土地可供通行,但其路幅寬度不足,亦難供為一般通行。準此,可認原告土地於實質上仍屬袋地,確有對外通行之必要,被告一再以原告可通行713、714地號土地,故無庸再通行被告土地等節置辯,顯無足採,而原告既本為原告土地之所有權人後並將土地信託登記至他人名下,但始終為該土地之利用人,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訴請確認通行權,合先敘明。
㈡如原告土地為袋地,究以何方案為適宜通行對外之方案?⒈按民法物權編規定鄰地通行權之功能,旨在解決與公路無適
宜聯絡袋地之通行問題,其目的乃為調和土地之相鄰關係,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得為通常之使用,而所謂通常使用,係指在通常之情形下,一般人車得以進出並聯絡至公路而言。意即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且按民法第787條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為對周圍地所有權所加之限制。故其通行範圍應以使土地(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
⒉是查,原告土地既為袋地,即有對外通行為通常使用之必要
,而本院已參照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被告曾提出之地籍套繪計畫圖,而將被告土地與週邊710、713、714地號土地函請地政機關繪測如附圖方案一至方案四之通行方案(該通行內容須併參附本院卷二第55頁至第61頁由本院提供地政機關之勘驗附件及相關附件一至附件三所示內容),是究何方案為適宜方案,分述如下:
⑴關於附圖方案一部分,本院原係請求地政機關將713、714及
被告土地均納入施測之範圍內,然地政機關已函覆本院有關在713地號上原欲特定之a1、b1點乃位於坎下,故無法施測,致該方案於實質上僅將714地號土地、被告土地納入量測範圍,是該方案一既難真實反應實際可通行之區域,加之713地號土地復為坡坎,亦難採為道路加以通行,故該方案顯非妥適方案。
⑵關於附圖方案二部分,即為原告欲採用之方案,此方案納入
通行範圍者,除被告土地外,尚有編為交通用地之714地號土地,而參加人亦已到庭確認依照714地號土地之地目及使用類別提供原告通行並無問題,但仍否定原告通行,且表示原告通行之路寬並無須達8公尺之必要。而該方案使用被告土地通行範圍乃如附圖方案二編號b3-b4-a4-a3-b3所圍繞區域(即F1、F3所示區域),面積為207.19平方公尺,該方案面對原告667地號土地處及面對714、711地號土地處之寬度均有8公尺,確堪供原告土地為一般使用,且亦符合被告就被告土地申請建築線之要求,與被告所提出之套繪計畫圖上所標示道路所在區域範圍大致相同,是如以該方案通行被告土地,並無特別不利被告之情形,亦無路寬過寬之問題。
⑶關於附圖方案三部分,本院原係請求地政機關將713、714、7
10及原告所有667地號土地及被告套繪計畫圖所示道路情形,均納入施測之範圍內,然地政機關函覆本院之附圖方案三,並未標示關於被告套繪計畫圖上經本院標示為X及Y之點(參本院卷一第267頁),另因713地號土地為坡坎地亦無法標示a1、b1之所在(該部分同上所述),是本院無法確認該方案三之圖示是否符合本院要求繪測之真意,且該方案有偏離原既成通行區域之情形,故非適宜之方案。
⑷關於附圖方案四部分,本院原係請求地政機關將714地號土地
及被告套繪計畫圖所示道路情形,均納入施測之範圍內,然地政機關函覆本院之附圖方案四,實未標示有關被告套繪計畫圖上經本院標示為X及Y之點(參本院卷一第267頁),是本院無法確認該方案四之圖示是否符合本院要求繪測之真意,故亦非適宜之方案。⑸綜上所述,應以附圖方案二為原告土地最適宜通行被告土地之通行方式,原告請求以該方案為通行方法,確屬有據。
㈢原告其他聲明請求是否有據?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87條至第789條關於袋地通行權之規定,係基於社會經濟之考量,而以袋地通行之必要,限制鄰地所有權之權能,則袋地通行權應屬袋地所有權使用權能之延伸,應屬民法第767條第2項所指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於妨害袋地通行,得請求除去其妨害,有妨害其通行之虞者,即得請求防止之,袋地通行權既為物權,則對袋地通行權之侵害,袋地通行權人應得請求排除及妨免之。另按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按經法院判決後,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決之通行範圍內,負有容忍之義務,不能對通行權人主張無權占有或請求除去;倘周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是妨害通行之行為,通行權人得一併或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具有給付訴訟性質(最高法院110台上字第277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土地上在原告請求通行如附圖方案二編號F1、F3所示區域內,確有被告所放置可移動之紐澤西護欄及固定之鐵門如方案二編號F3所示(至F4鐵門部分不在通行範圍內),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該等護欄及鐵門確實妨害原告袋地通行權之行使,從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加以移除及拆除,並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使用,不得再有設置障礙物或為禁止、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⒉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
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原告併予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於通行範圍內鋪設柏油道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因被告土地既為農牧用地,於該土地上為非農業之其他使用,仍須遵守相關規範,本案僅係以判決代替被告之同意及判命被告應容忍原告之通行,非可謂一有本案判決,原告即可不顧「我國法令就農牧用地合法使用之相關規範規定」,恣意為之。而桃園市政府農業局就此亦已函覆本院稱「如擬於農牧用地上開設道路、舖設柏油或水泥地,如屬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應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規定檢附申請書、土地使用同意文件等提出申請,農業單位將依據審查辦法之合理性及必要性等條件予以審查」(節錄,詳參本院卷二第427頁至第429頁),故日後原告如欲在被告土地通行區域內鋪設柏油道路前,即應先依農業局上開說明加以辦理,並負擔因鋪設柏油道路所生之相關法律上責任,無從以本判決為豁免抗辯,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00條之1、787條之規定,聲明確認對被告土地有通行權,確屬有據,並以附圖方案二編號F1、F3所示區域為通行範圍較為適宜,是原告請求確認對此範圍有通行權,並主張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使用前項有通行權範圍之土地,不得有設置障礙物或為禁止、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及應將通行區域內上之地上物(紐澤西護欄等物)移除及將附圖方案二編號F3所示之鐵門拆除,並容忍原告於通行區域內設置柏油道路等,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因敗訴人之行為所生之費用,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1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被告為防衛其權利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且於法院判決前,被告應供原告通行之範圍位置尚不明確,亦難認被告有不主動履行法定義務之情事。是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尚非事理所平,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卉妤附圖:桃園大溪地政事務所進行測量113年5月21日溪測法字第21
400號複丈成果圖4份(附本院卷二第179頁至第18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