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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0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89號原 告 陳麗雪訴訟代理人 彭冠儒律師

鄧茗佳律師田美律師沈靖家律師被 告 黃群勝訴訟代理人 楊偉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號四樓房屋,依社團法人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民國一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桃園市○○區○○○街○○○號三樓房屋鑑定報告書及其附件七所示施工項目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伍仟壹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起、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壹佰柒拾陸元自一一二年六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規定為訴訟標的,並聲明:⑴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房屋(下稱4樓房屋)漏水部分修復至不漏水狀態;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追加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訴訟標的,並擴張請求回復原狀之費用,變更為如後開之聲明,核其變更追加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依前開規定,其變更追加為合法,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房屋(下稱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4樓房屋因防水層老化、破損,導致水分長期沿著防水層破損、隙縫處往下滲流至3樓房屋,致3樓房屋客廳、儲藏室、浴室漏水及天花板坍塌、白華、白色結晶體、水潰痕跡等損害,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將4樓房屋漏水部分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以排除對原告所有權之妨害,倘被告拒絕修繕,原告亦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容忍並不妨礙原告僱請施工人員進入4樓房屋修復漏水,並由被告負擔修繕費用及必要費用。

(二)本件漏水早於民國111年之前即已存在,持續多年,漏水所造成之損害早已滲透並波及3樓房屋整層天花板及牆壁結構,其內部除有蛀蝕、潮濕、剝落等情形外,即使部分區域非屬漏水之直接損害,亦屬長期受漏水影響所致之衍生性損害,社團法人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下稱防水協進會)114年8月24日台(114)防協會字第256號函檢送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雖有就3樓房屋回復原狀之費用加以鑑定,然其僅就局部區域為估算,顯未能反映原告實際受損之全貌,難以作為本件損害金額之唯一依據,應以訴外人賀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賀新公司)估價單作為計算損害之依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61萬3,893元等語。

(三)並聲明:⑴被告應將4樓房屋,依系爭鑑定報告書及其附件七所示施工項目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如於判決確定後3個月,被告不予修繕,被告應容忍並不妨礙原告僱請施工人員進入4樓房屋,依系爭鑑定報告書及其附件七之工法及項目修復漏水,並由被告負擔修繕費用及必要費用;⑵被告應給付原告61萬3,8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稱漏水原因,乃以系爭鑑定報告書為主要證據,然系爭鑑定報告書以4樓房屋廚房、浴室浸水後門檻外地面出現少量色素水為由,認定防水層破損並推論有漏水,未經實際驗證下層結構受影響否,乃過度推論;鑑定時以Protimeter MMS2 BLD8800濕度計測量顯示之MC%WME(WoodMoisture Equivalent)數值,僅能作為比較材料乾濕程度之參考指標,系爭鑑定報告書逕以該數值超過20推論「防水層有破損且發生漏水」,已超出儀器功能,欠缺科學依據,屬推論過當;現行建築設計標準(包括CNS、JIS、

ISO、ASTM等)及防水工法規範,並無強制廚房地坪設置防水層,自非防水實驗之標準對象,防水協進會竟對4樓廚房地坪施行長達2小時之全面性浸水試驗,顯然已超出該空間之正常使用情境,檢驗方法不當失衡,所得結果無法反映實際使用狀態,亦不足以作為判斷漏水原因之依據。

(二)縱3樓房屋漏水確為4樓房屋防水層破損所致,然防水層應屬共同壁之範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應由兩造共同負責,且防水層破損未必可歸責於被告,亦可能係地震所造成,漏水修繕費用不應全由被告負擔;又3樓房屋使用迄今已逾43年,且早已長期閒置、內部裝潢陳舊破損、凌亂不堪,原狀已有明顯耗損,系爭鑑定報告書卻未考量建物年限、原有折舊及既有損耗狀況,逕以全新整修之總價作為損害回復估算,欠缺公允性與可採性,應依實際原狀及折舊比例重新核算,始屬公允。另賀新公司估價單係認應更新冷熱水管,與本件情形不同,於本件應不適用等語,以資抗辯。

(三)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91條第1項、第196條、第213條定有明文。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為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3樓房屋現有客廳、儲藏室、浴室漏水及天花板坍塌、白華、白色結晶體、水潰痕跡之情形等語,並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及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司簡調字第633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5至19、23至55、6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採認。

(二)關於漏水之原因:

1.關於3樓房屋漏水的原因,本院委託防水協進會鑑定,並經其做成系爭鑑定報告書,按其記載,該會指派鑑定人員吳俊仁、王瑞竣及工作人員3名前往勘驗,並拍攝現況照片、填寫現況調查表、進行尺寸丈量、現況儀器檢測、廚房、浴室進行浸水2小時加色素測試、浸水後儀器檢測,廚房洗水槽、浴室馬桶、洗手台進行放水(倒水)100公升(約6桶)加色素測試,並基於勘查所見及浸水測試、放水測試之結果,研判:4樓房屋廚房防水層及浴室防水層有破損而有漏水現象,廚房洗水槽(排水管)及浴室洗手台、馬桶(排水管)無破損無滲漏;3樓房屋漏水原因為4樓房屋廚房、浴室防水層有老化、破損已喪失功能,致使4樓房屋廚房、浴室長期用水時,水份會沿防水層破損、縫隙處往下流滲至樓板即3樓房屋天花板滲入而造成天花板長期含水量增加,這些水份進而分解水泥內之鈣、鎂、鉀等鹽類並與之反應形成氫氧化鈉,而這些氫氧化物由濕氣帶出與空氣中之二氧化碳反應後,形成白色膨脹之碳酸鹽結品體(俗稱壁癌、白華)及造成濕潤等滲漏水現象(見本院卷第1宗第201至213頁)。

2.被告雖抗辯:系爭鑑定報告書以4樓房屋廚房、浴室浸水後門檻外地面出現少量色素水為由,認定防水層破損並推論有漏水,未經實際驗證下層結構受影響否,乃過度推論云云,然查:

⑴被告所指過度推論的鑑定意見,出自系爭鑑定報告書第4

頁(見本院卷第1宗第207頁):「239號4樓房屋廚房浸水2小時加綠色色素後止水墩(門檻)有滲水滲綠色水(詳附件四、複勘照片 41)故表示廚房防水層有破損有漏水現象」及「239號4樓房屋浴室浸水2小時加紅色色素後止水墩(門檻)有滲水滲紅色水(詳附件四、複勘照片45、46),故表示浴室防水層有破損、有漏水現象」等語,而這僅僅指出4樓房屋廚房、浴室防水層有破損、有漏水現象,尚未推認水分已穿透4樓地板並進入3樓房屋,被告斥為過度推論才是過度推論。

⑵被告並援引「建築防水技術常識」及「防水工程實務」

,抗辯:應區分「滲水」與「漏水」,又防水層可能因施工局部缺陷而於施工接縫、門檻轉折處出現細微裂縫或針狀孔隙,正常使用並不必然導致下層結構發生漏水現象云云,被告口中的「建築防水技術常識」及「防水工程實務」指的是什麼,又有何依據,並不清楚,經本院當庭闡明,被告訴訟代理人答以「再具狀陳報」等語(見114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本院卷第1宗第410頁),但被告後來提出的民事陳述意見(七)狀卻只是答非所問地把原本的抗辯換句話說(見本院卷第2宗第5、6頁),下次也就是最後一次開庭,被告訴訟代理人也沒有當庭補充(見11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本院卷第2宗第17至19頁),本院只能當成被告提不出來,進而認定被告所述並無依據。

⑶被告另稱:本件爭點應回歸至「3樓天花板結構表面是否

確有水分穿透並出現可見漏水事實」,而非僅以4樓廚房及浴室門檻外局部有滲水作為推論依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宗第5頁),確屬的論,但這一點幫助也沒有,因為正如前面所說明的,這部分鑑定意見本來就沒有做出被告所批評的那種推論。

⑷此外,滲漏水(如果真的有)的過程本非肉眼可見,因為過程在牆壁跟樓地板裡,但本院沒有透視眼,鑑定單位的技師跟工作人員也一樣,所以必須做浸水、放水實驗;又細微但長期的滲漏水同樣能造成嚴重損害,但在滲漏當下往往不是肉眼可見,所以才會以濕度計測量。被告卻強求「證實下層3樓天花板結構表面水分穿透並出現可見漏水事實」云云(見本院卷第2宗第5、6頁,強調為本院所加),本院敬表尊重,恕難苟同。此部分抗辯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3.被告雖抗辯:鑑定時以Protimeter MMS2 BLD8800濕度計測量顯示之MC%WME(Wood Moisture Equivalent)數值,僅能作為比較材料乾濕程度之參考指標,系爭鑑定報告書逕以該數值超過20推論「防水層有破損且發生漏水」,已超出儀器功能,欠缺科學依據,屬推論過當云云,然查:⑴系爭鑑定報告書記載,防水協進會於114年4月30日會同

兩造到場進行浸水、倒水檢測的過程是這樣的:對3、4樓房屋現況拍照、尺寸測量;在4樓房屋浸水、倒水前,在3樓房屋就19個點以水份計(即Protimeter MMS2 BLD8800)進行檢測,紀錄數值;在4樓房屋廚房浸水高度2公分以上加綠色色素、在4樓房屋浴室浸水高度2公分以上加紅色色素,2小時後在3樓房屋就同樣19個點以水份計進行檢測;4樓房屋廚房洗水槽放水(倒水)加黑色色素100公升共6桶次、在4樓房屋浴室馬桶放水(倒水)加藍色色素100公升共6桶次、在4樓房屋浴室洗手台放水(倒水)加藍色色素100公升共6桶次後,在3樓房屋就同樣19個點以水份計進行檢測,並基於浸水、倒水期間肉眼觀察之現象,以及檢測前、浸水後、放水後測量到的3個數值,研判3樓房屋檢測結果水份有明顯增加有潮濕現象,係受4樓房屋廚房、浴室防水層有破損有滲漏水影響,至於4樓房屋廚房洗水槽、浴室洗手台、馬桶並無破損無滲漏(見本院卷第1宗第205至209頁)。

⑵上述檢測方法,先後以浸水、放水為操作變因,以3樓房

屋水份為應變變因,比較檢測前後3樓房屋水份是否明顯增加、有無潮濕現象,進而研判3樓房屋水份明顯增加且有潮濕現象之原因,而4樓廚房、浴室浸水之後,3樓水份增加也變得潮濕,水不是從4樓滲漏下來的,不然是從哪來的?總不能說「牆壁裡有神靈,你往祂頭上倒水所以祂氣哭了」吧?⑶被告雖援引Protimeter MMS2官方操作手冊,抗辯:MC%W

ME乃指測量材料並非木材(例如混凝土、磚牆),而將其導電率換算成等效於木材的含水率,相當於木材在同樣導電情況下的含水率,並非混凝土的真實含水率,其數值僅能作為比較材料乾濕程度之參考指標,官方操作手冊並未明示該數值可作為判定防水層破損或漏水之依據,即使MC%WME數值超過20,亦僅得顯示潮濕,並非漏水,系爭鑑定報告書逕以MC%WME數值超過20推論「防水層有破損且發生漏水」,已超出儀器功能範圍,欠缺科學依據,屬推論過當;倘鑑定人主張MC%WME數值超過20即可判定防水層破損且發生漏水,則應提出其所依據之ASTM、ISO或CNS等正式技術標準文件以資佐證,若無法提供,該結論即屬個人主觀臆測,證據力顯著不足云云。

⑷然在前揭檢測中,濕度計的功能是,測量3樓房屋在不同

階段的乾濕程度,其數值即是MC%WME,換句話說,防水協進會就是拿濕度計來做被告在官方操作手冊上讀到的用途:比較材料乾濕程度。又系爭鑑定報告書判斷滲漏水原因的依據,也不像被告說的只看MC%WME數值有沒有超過20,還包括浸水、放水前後測量數值的比較,所以本院無法理解,被告到底在抱怨什麼;同理,既然系爭鑑定報告書不是只因為MC%WME數值超過20,就推導出滲漏水原因,與其堅持看到ASTM、ISO或CNS等文件,或許把系爭鑑定報告書仔細看過,更能解答被告的疑惑。⑸另外,ASTM D4263確實沒有任何關於MC%WME的內容,因

為ASTM D4263的標題是「以塑膠薄膜法檢測混凝土濕度之標準測試方法」(Standard Test Method for Indicating Moisture in Concrete by the Plastic SheetMethod,見https://store.astm.org/d0000-00r00.htm

l 網頁查詢結果,本院卷第1宗第405、406頁),使用的工具是塑膠薄膜法,不是水份計,當然不會提到MC%WME,而這就像批評一般的體重計無法自動計算BMI一樣,一點意義也沒有。

4.被告雖抗辯:依現行建築設計標準(包括CNS、JIS、ISO、ASTM等)及防水工法規範,廚房地坪並無必然設置防水層之強制要求,亦非防水實驗之標準對象。防水協進會竟以「浴室防水層標準」方式,對4樓廚房地坪施行長達2小時之全面性浸水試驗,該檢測條件顯然已超出該空間之正常使用情境,屬不當且失衡之檢驗方法,所得結果即無法反映實際使用狀態,亦不足以作為漏水判定依據云云,然查:

⑴關於防水層,被告所稱建築標準到底規定了什麼,並不

清楚,本院當庭闡明,請被告提出具體規範內容,被告訴訟代理人答以「再具狀陳報」等語(見114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本院卷第1宗第411頁),但被告後來提出的民事陳述意見(七)狀卻同樣只是答非所問地把原本的抗辯換句話說(見本院卷第2宗第6、7頁),下次也就是最後一次開庭,被告也沒有當庭補充(見11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本院卷第2宗第17至19頁),本院只能當成被告提不出來,進而認定被告所述並無依據。

⑵如前所述,按系爭鑑定報告書現場鑑測所見,4樓房屋廚

房設有止水墩(門檻),可見那個空間本來是有防水層的,而作為共同壁的一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兩造應共同負擔費用維護之,則防水協進會以浸水之方式檢測其防水層有無破損失效,並無不當。此部分抗辯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5.據此,原告主張:3樓房屋漏水乃4樓房屋廚房、浴室防水層破損所致等語,可堪採認。

(三)關於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之請求:

1.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二、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2條定有明文。

2.本件4樓房屋廚房、浴室防水層破損,導致3樓房屋漏水,乃對3樓房屋所有權的妨害,原告作為3樓房屋所有權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規定行使權利;又防水層在共同壁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兩造應共同負擔費用維護之,只不過現在不願意修繕的是被告,而且那邊必須從被告的4樓房屋施工,則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依系爭鑑定報告書附件七所示項目修復,以排除並防止妨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雖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原告修繕云云,然該款規定涉及的是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維護、修繕,以及管線之設置,共同壁應屬共用部分,與該款規定無涉,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關於損害賠償之請求:

1.本件4樓房屋廚房、浴室防水層,屬於3、4樓的共同壁,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解釋上屬於4樓房屋之一部,則該房屋防水層破損,致原告所有3樓房屋滲漏水,進而發生損害,即屬民法第191條第1項本文所規定,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被告又未能舉證其有同項但書所規定,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之情事,原告自得按此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2.原告就其所受損害,提出賀新公司估價單為證,其工項包括拆除原有天花板、拆除原有木做隔間牆、新做矽酸鈣天花板、新做矽酸鈣隔間牆、新做天花板油漆、新作牆面油漆、施工廢棄物清運等(見本院卷第2宗第31頁),均與現場照片顯示3樓房屋因漏水所受損害相符(見調解卷第23至55頁、本院卷第1宗第223至229頁),應可堪採,只不過材料部分應予折舊。

3.關於房屋內裝潢設備之耐用年數,應屬「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一類「房屋建築及設備」中第二項「房屋附屬設備」之「其他」分類,耐用年數為10年。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為10年者,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206,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4.本件原告於86年2月25日取得3樓房屋所有權(見調解卷第15頁),又未另陳報其原有裝潢完成的日期,堪認其原有裝潢已逾10年耐用年數;前揭估價單所為估價,總價為61萬3,893元,其中材料部分合計金額為28萬7,463元,非屬材料部分為32萬6,430元,則材料部分折舊後之金額為2萬8,74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與其餘費用合計為35萬5,176元,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在此金額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被告雖抗辯:賀新公司估價單係認應更新冷熱水管,與本件情形不同云云,然該估價單上並無更換冷熱水管之工項,此部分抗辯容有誤會,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應依系爭鑑定報告書及其附件七所示之施工項目,將4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萬5,176元,及其中11萬元自112年5月25日起、其中24萬5,176元自112年6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屬有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應依比例由兩造分別負擔,爰裁判如主文第4項。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彭明賢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裁判日期:2025-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