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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0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08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群勝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麗雪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拾陸萬捌仟柒佰肆拾陸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壹拾伍元,並按對造人數提出聲明上訴狀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規定繳納第二審之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另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上訴狀繕本或影本。又上訴有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2月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6萬8,74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1,415元,上訴人沒有在上訴時併予繳納,也沒有依規定提出聲明上訴狀繕本,自屬上訴不合程式,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彭明賢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裁判日期:2026-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