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092號原 告 鄭芷姍訴訟代理人 趙佑全律師被 告 敦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宇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敦啟股份有限公司間自民國109年4月17日起至110年5月12日止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記帳業者宋莉台、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吳國禎為新北市雙和觀護協會之會員,因原告受宋莉台請託暫時擔任被告掛名負責人,但因宋莉台再三請託,基於人情壓力方予答應,於民國109年4月17日登記為被告董事及董事長,原告旋以家人反對為由,請宋莉台通知被告實際負責人吳國禎,表示不同意繼續擔任被告之董事及董事長,並要求即刻辦理變更登記,然宋莉台雖已將原告辭任公司董事及董事長之意思通知吳國禎,豈料被告卻遲不配合辦理變更登記,拖至110年5月12日才完成變更登記。又原告僅是受託,擔任掛名董事及董事長,實際未出資,也未辦理公司業務,現因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通知,才知悉被告積欠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爰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自109年4月17日起至110年5月12日止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其於109年4月9日起至110年5月12日止,經登記為被告之董事及董事長之事實,有敦啟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9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109年4月17日及110年5月13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份可憑(見個資卷),堪信為真實。
四、按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三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宋莉台於本院作證時證稱:「因為我跟吳國禎同屬觀護協會,原告也是觀護協會一員,大家都有聚會,也有去探訪弱勢團體,108年還是109年的時候吳國禎有跟我提過敦啟公司少了負責人,看原告很老實,能不能請原告擔任短期董事長,一個月給車馬費一萬元,後來吳國禎給了幾個月就沒給了,原告也不想當而去考證照,我就跟吳國禎說你要快一點把人換掉,吳國禎就一直拖,拖了很久才把稅籍資料的負責人改為吳宇倫」、「被告公司109年、110年選任董監事,由黃鴻棋會計師事務所事先打好簽到簿、願任同意書交給吳國禎,再由吳國禎給願任之人簽名」、「原告沒意願要做,要考證照,就透過我去跟吳國禎說,原告自己也有打電話跟吳國禎說。原告與吳宇倫是沒有聯絡的,都是透過吳國禎,吳國禎有好多公司,裡面有一個會計,我有請會計在願任同意書及簽到簿趕快簽吳宇倫的名字」、「後來吳宇倫在願任同意書上簽名的詳細時間記不得了,我只記得催吳國禎跟他的會計趕快簽名,過程中我有催吳宇倫,時間大概是109年」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並有吳宇倫於000年0月0日出具之敦啟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同意書1紙在卷可查,復參之被告公司於109年4月9日之股東為原告及吳宇倫二人,各持有公司一半之股份,吳國禎並非被告公司之股東,有上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綜上證據,堪信原告僅係受吳國禎個人之委任,非由被告公司召開股東會選任而擔任董事及董事長,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應認與被告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五、從而,原告於109年4月9日未經被告公司召開股東會選任為董事及董事長,兩造間之董事委任契約即不存在,惟原告卻於109年4月17日起至110年5月12日止遭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紘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