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10號原 告 葉雲飛
葉雲長葉雲治葉雲仁葉雲庭葉雲淡葉雲汝葉雲豪葉雲昌葉文山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律師
李致詠律師劉逸旋律師被 告 葉金釧
葉雲淵共 同訴訟代理人 孫天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葉雲飛、葉雲長、葉雲治、葉雲仁各新臺幣(下同)13萬8,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葉雲庭、葉雲淡、葉雲汝、葉雲豪、葉雲昌、葉文山各18萬4,8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8月7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葉金釧應給付原告葉雲飛、葉雲長、葉雲治、葉雲仁、葉雲庭、葉雲淡、葉雲汝各3萬8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葉金釧應給付原告葉雲豪、葉雲昌、葉文山各5萬5,4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葉雲淵應給付原告葉雲飛、葉雲長、葉雲治、葉雲仁、葉雲庭、葉雲淡、葉雲汝各3萬8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葉雲淵應給付原告葉雲豪、葉雲昌、葉文山各5萬5,4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34至235頁),核其變更僅係變更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其訴訟標的仍是基於兩造間就同一地上權所生之爭執,堪認屬同一社會基礎事實,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緣兩造共同之曾祖父葉標麟死後遺有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收件年期:民國38年;權利種類:地上權;字號:中字第900218號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之遺產,應係由被告之祖父葉阿灶、原告之祖父葉阿興、訴外人葉火鍊、葉發鏡共同繼承,惟被告於106年間向平鎮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系爭地上權分割繼承登記為被告共有,其向地政機關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卻故意遺漏葉標麟及葉標麟之其他子女,獨列葉標麟之長子即葉阿灶為被繼承人,藉以排除葉標麟其他房子孫繼承其地上權。嗣被告前於109年間與訴外人祭祀公業葉益有間就系爭地上權塗銷訴訟,於110年11月8日於臺灣高等法院達成和解,被告因達成和解取得700萬元,扣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價值34萬4,300元,被告因系爭地上權之塗銷獲得665萬5,700元之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應屬葉標麟遺產之變形。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上揭不當得利等語。
㈡並聲明:如前述原告於112年8月7日變更之訴之聲明所示;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係依據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移調字第701號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之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意旨受領700萬元,有法律上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另原告之祖父葉阿興於日據時期大正15年(即民國15年)間已與葉標麟分家,依當時習慣已喪失繼承權,自不得繼承系爭地上權,故原告其等未受有損害。倘認原告有繼承權,然葉標麟於34年間去世,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繼承回復請求權之10年之時效規定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97至298頁):
1.兩造共同之曾祖父為葉標麟,其長子葉阿灶為被告之祖父,次子葉阿興為原告之祖父。
2.葉標麟遺有桃園市平鎮區福林段之收件年期:民國38年;權利種類:地上權;字號:中字第900218號之地上權。
3.被告於106年間向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系爭地上權分割繼承登記為被告共有,並於107年1月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妥繼承登記,權利範圍各2分之1。
4.系爭地上權所屬之系爭土地,原屬訴外人祭祀公業葉益有所有,因該祭祀公業擬出售該土地而對被告訴請拆屋還地,經雙方於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移調字第701號成立調解,被告依調解內容塗銷系爭地上權,並將地上屬被告共有之建築物(門牌:平鎮區金龍路491巷50號)移交上開公業拆除,因而獲得700萬元之對價,而系爭土地則於調解後之111年5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訴外人大穎建設有限公司。
四、法院的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因系爭地上權之塗銷獲得665萬5,700元,應依原告繼承之應繼分分別返還不當得利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原告祖父葉阿興是否喪失對曾祖父葉標麟之繼承權?㈡原告是否因繼承權受侵害而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主張不當得利?㈢原告主張系爭地上權之繼承權受侵害,是否逾民法第1146條第2項之時效?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祖父葉阿興是否喪失對曾祖父葉標麟之繼承權?
1.查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不適用日本民法第四編(親屬)、第五編(繼承)之規定,而依當地之習慣決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410號判例參照);另按,台灣在日據時期之習慣,繼承有家產繼承及私產繼承之分,前者,乃前戶主所遺財產之繼承,後者,則屬家屬所遺財產之繼承。如生前已自立門戶為戶主,其所遺財產自屬家產,該家產繼承,須由前戶主之家屬(同戶內)為之,別籍異財者,對原來戶主之家產,即喪失繼承權(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判決參照);又按日據時期,在台灣習慣,因戶主有繼承開始原因發生,其繼承分為戶主身分地位之繼承即戶主繼承,與所遺財產之繼承。關於戶主所遺財產之繼承,稱為「因戶主死亡所開始之財產繼承」或「家產繼承」,日據後期則改稱為「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繼承人之順位為:㈠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㈡指定之財產繼承人,㈢選定之財產繼承人,此與戶主繼承之情形相同。其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應為被繼承人之家族,且為直系卑親屬之男子,至姻親卑親屬、女子直系卑親屬、男子之入他家或新創一家者均不得為法定之財產繼承人,亦與戶主繼承之情形無二致;詳言之,戶主死亡後,戶主身分地位之繼承及戶主所遺財產之繼承,其第一要件須為被繼承人之家屬,習慣上分戶而另立一家,即別籍(別居)異財者,對於原來之家,即發生喪失繼承權之效果(同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判決參照)。是依日據時期臺灣民事習慣,因戶主死亡所發生之繼承,稱為戶主繼承或家產繼承,其繼承人限於與戶主同戶內之直系卑親屬之男子,至於別籍異財者並無繼承權。
2.經查,原告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葉標麟之繼承人,並提出祭祀公業葉益有系統表以佐(見壢簡卷第8至10頁)。惟按日治時期之戶口調查簿既為日本政府之公文書,其登記內容自有相當之證據力,如無與戶口調查簿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存在,就其所登載之事項應有證據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46號、91年度台上字第2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據被告所提出之手抄戶籍謄本所示,兩造之曾祖父葉標麟於昭和20年(即民國34年)5月5日死亡,續柄欄註記「戶主」,戶主記事欄記載「昭和貳拾年(即民國34年)五月五日前戶主死亡…戶主相續」;而葉阿興戶籍謄本上續柄欄亦註記「戶主」,戶主記事欄則記載「大正十五年(即民國15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分戶」,此有葉標麟、葉阿興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是依前開記載,可認葉阿興於葉標麟死亡前,業已分家而自立為戶主,而依前開說明,此分家情形係文書形式證據力所推定之事項,在有反證以前,法院應受其拘束,不得以自由心證為相反之判斷,原告泛言不應以戶口申報為認定之唯一證據,否認葉阿興並無別籍異財之事實等云云,屬變態事實,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復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之記載,係有2筆地上權登記,其中1筆地上權之登記日期為空白,登記字號為中字第000709號,登記權利人為葉標麟,設定權利範圍為329.46平方公尺(即系爭地上權);另一筆地上權之登記日期為87年10月29日,登記字號為中字第900218號,登記權利人為葉阿興,設定權利範圍變更為110.74平方公尺(見本院111年度壢簡字第1870號卷,下稱壢簡卷,第11頁),參酌上開2筆地上權之登記原因均為:設定,均非係繼承。足見葉阿興前已從其父葉標麟處分家自立門戶自營生計,才有另設立一個地上權之情形。從而,原告迄今仍未舉證說明葉阿興並未分居,仍登記於葉標麟戶籍內,並無分家之事實。故原告主張其祖父葉阿興為葉標麟之繼承人,得繼承系爭地上權等語,即屬無據,並不足採。
㈡原告是否因繼承權受侵害而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主張不當
得利?原告主張系爭地上權之繼承權受侵害,是否逾民法第1146條第2項之時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被告自訴外人祭祀公業葉益有取得700萬元,係基於其與祭祀公業葉益有間拆屋還地事件,於臺灣高等法院成立調解,由祭祀公業葉益有依調解筆錄意旨所給付,被告取得700萬元自屬有法律上原因;況依前開所述,原告祖父葉阿興對系爭地上權人葉標麟既已喪失繼承權,原告即未取得系爭地上權,被告處分系爭地上權並無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無從本於繼承權受侵害向被告主張權利。從而,本件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自屬無據。又原告既未繼承系爭地上權,本院即無須再審查原告主張系爭地上權之繼承權受侵害,是否逾民法第1146條第2項之時效一事,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對於系爭地上權並無繼承之權利,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1138條、1141條等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將受領之6,65萬5,700元,依原告應得之應繼分即詳如訴之聲明之第1至4項所示金額返還予原告,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