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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1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110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訴訟代理人 吳家豪

蔡明順被 告 立信運通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王俊雄被 告 余麗美訴訟代理人 余泰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立信運通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萬9,06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王俊雄、余麗美應於新臺幣100萬元之範圍內,與被告立信運通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9萬9,06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立信運通有限公司(下稱立信公司)、王俊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立信公司於民國111年6月23日邀同被告王俊雄、余麗美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連帶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6月23日起至116年6月23日止,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借款利息按本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2.41%浮動計息(本件為週年利率4.003%),並約定如未依約履行債務時,除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立信公司自112年8月23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79萬9,06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又被告王俊雄、余麗美既為被告立信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9萬9,06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余麗美則以: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應由原告舉證

證明有交付100萬元之借款予被告立信公司,而原告提出之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定儲指數利率表為其單方製作之內部文件,不得作為證據使用,其內容並非本件貸款繳納扣款帳戶之明細資料,無從證明被告立信公司未依約繳納本息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且原告請求固定利率年息4.003%,並非系爭借據約定之浮動利率,又本件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況立信公司於112年7月24日尚有履行債務,則原告請求112年7月23日及24日之利息應無理由。另立信公司分別於112年8月23日、112年9月23日、112年10月13日尚有存入3,680元、3,680元、161元,並攤還本息3,680元、3,680元,則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就上開金額予以扣除。再者,被告余麗美僅以100萬元為限額,與立信公司負連帶償還責任,而非原告主張100萬元係指本金限額,如系爭借據之約款有疑義,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應為有利於金融消費者之解釋,若認定本件連帶保證限額係指本金限額,則約定連帶保證人應就本金連同利息與違約金逾100萬元之部分負連帶保證責任之內容,為顯失公平而應屬無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立信公司、王俊雄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立信公司於111年6月23日邀同被告王俊雄、余麗美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6月23日起至116年6月23日止,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借款利息按本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2.41%浮動計息,並約定如未依約履行債務時,除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立信公司自112年8月23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債務視同全部到期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通知書及回執、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暨變動表、催告函暨回執、放款支出及收入傳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27、73-87、119-123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又被告立信公司、王俊雄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與被告立信公司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立信公司向其借款100萬元,並於111

年6月23日貸放金額100萬元予被告立信公司,且分別存入20萬元、80萬元至被告立信公司於該行開立活期存款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等語,業據提出系爭借據、放款支出傳票、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119-123、199頁),且為被告余麗美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3頁),又被告等人所簽訂之系爭借據第7條第1項約定:「本借款金額借款人同意依下列方式之一撥款,作為本借款之交付:借款人於貴行東桃園分行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000帳戶。」(見本院卷第11頁),則被告既不否認有簽訂系爭借據,且原告已撥款100萬元並存入系爭帳戶,足認原告與被告立信公司確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㈡被告王俊雄、余麗美應於100萬元之範圍內,與被告立信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⒈次按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且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亦為民法第740條及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另所謂最高限額保證,係指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於保證有效期間內所發生之主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均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

⒉經查,被告王俊雄、余麗美簽訂連帶保證書,約定:「立

連帶保證書人王俊雄、余麗美(以下簡稱保證人)今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貴行)連帶保證立信通運有限公司對於貴行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以新臺幣100萬元為限額,保證人願與債務人負連帶償還責任。如債務人對於上開經其簽章之票據、借據、契約及上開所列債務之憑證不履行其責任,或應償付款項屆期為全數清償者,…均由全體保證人連帶負責償還。一經貴行通知,保證人願即將保證金額連同延滯期間應付利息(依貴行所規定利率計算),及各種違約金、損害賠償、各項費用、代付款項等一併代為償還清楚,絕不藉口推諉。」等語,有卷附之連帶保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堪認連帶保證人即被告王俊雄、余麗美與被告立信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借款、利息、違約金等債務,應以100萬元為限額,負連帶償還責任。

⒊至原告主張連帶保證書所載「以100萬元為限額」,係指契

約本金即借款金額100萬元等語,然此顯與連帶保證書之文字記載不同,是連帶保證人即被告王俊雄、余麗美依約應係以100萬元為限額,就債務人即被告立信公司經其簽章之票據、借據、契約等債務不履行其責任,或應償付款項屆期為全數清償者,連同借款、利息、違約金、各項費用等,負連帶償還責任。此外,連帶保證書雖係原告為經營金融業務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立契約之用,而單方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屬定型化契約,惟上開連帶保證書中已載明連帶保證人之保證限額,並明訂保證債務之範圍,並無任何使連帶保證人無從認識或難以理解之情事,應不致使連帶保證人負擔不可預測之債務,尚難認有顯失公平之情事,併此敘明。

㈢被告立信公司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立信公司尚有本金79萬9,068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等語,並提出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暨變動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1-25、73-80、

123、191-192頁),然為被告余麗美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立信公司分別於112年8月23日、9月23日、10月13日存入3,680元、3,680元、161元至系爭帳戶,此有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2頁),又系爭借據第7條第2項約定:「本借款每期應攤還之本息金額,借款人同意由本人名下於貴行東桃園分行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000帳戶內按每期應攤繳之本息金額逕行轉帳繳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可知匯款至系爭帳戶之金額,立信公司同意原告按每期應攤還之本息金額逕行轉帳繳付。惟上開金額與每月應攤還本息之金額18,400元相較,顯不足扣繳每月應償還款項,另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5項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無須由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貴行得隨時收回部分借款或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一部或全部到期: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等語(見本院卷第15-20頁),而被告立信公司僅依約繳納足額每期應攤還之本息金額至112年7月23日,則依上開約定,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

⒊又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6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

負任何一宗債務到期(含視為到期)未為清償或未依其他授信約據規定繳付備償款、代墊款或相關費用時,立約人同意貴行有權於未清償額度限度內,得圈存立約人寄存貴行之各種存款、黃金存摺暫不給付或留存備抵,或將立約人寄存貴行之各種存款、黃金存款及對貴行之一切債權期前清償,並將期前清償之款項抵銷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見本院卷第16、18、20頁),查被告立信公司雖有於112年8月23日、9月23日、10月13日分別存入3,680元、3,680元、161元至系爭帳戶,然本件借款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依上開約定,原告將立信公司寄存之存款留存備抵,即屬有據。又依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系爭帳戶於8月23日、9月23日雖各有一筆3,680元之存款摘要欄註記「攤還本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然原告主張8月23日、9月23日係電腦誤就小筆貸款自動扣帳,電腦誤扣部分已沖出該放款帳號,帳列立信公司會計科目「其他預收款」項下,系爭帳戶之存款餘額抵銷沖償代墊訴訟費用後,已無剩餘等語,並提出其他預收款代墊費用查詢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7頁),是原告主張立信公司尚積欠本金799,068元乙情,應為可信。

⒋另被告余麗美稱辯:系爭借據約定借款利息之計算方式以

「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為計算基準,再固定加碼2.41%,是本件借款之利息應以浮動利率按月分別計算,不應以固定單一利率計算等語。經查,系爭借據第5條約定:「本借款利息計付方式如下:依前述指標利率(即貴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1.09%加碼年息2.41%計算,嗣後隨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見本院卷第11頁),固約定以浮動利率計息,惟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見本院卷第16、18、20頁),則被告未依約按期清償時,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而喪失分期攤還本金之利益時,該本金餘額自應按當時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固定計算利息債務,且被告所負本金債務既不得繼續分期攤還,已無每月清償期屆至問題,上開逐月按本金債務餘額計算當期利息債務額之基礎,即不存在,自無再按其後每月放款利率浮動計算每月利息債務額之理,亦即被告應一次清償,此時其利率亦特定,不再以浮動利率計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50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立信公司僅依約繳納本息至112年7月23日,則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即應一次清償,不再以浮動利率計息。又依卷附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所示(見本院卷第192頁),112年7月24日係原告扣款攤提本息之交易日,且112年7月23日存入金額所攤還之利息起迄期間為112年6月23日起至112年7月22日,是原告請求自112年7月23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復依原告於112年6月15日之定儲指數利率為

1.5930%(見本院卷第27、79頁),再加碼2.41%,為4.003%,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003%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而被告余麗美上述之抗辯,則不可採。

⒌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借據第6條約定:「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借款放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另應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部分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1頁),又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按年息4.003%計算之利息,業如前述,而上開利息縱加計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息20%計付之違約金,並未超過民法第203條所定週年利率5%之法定利率,亦遠低於民法第205條所定約定利率之上限16%,是難認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有過高之情事。是以,被告辯稱約定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並非可採,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容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禕行附表:編號 本金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迄日 利率 (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799,068元 自112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4.003% 自112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4-05-13